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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7行記載「0.28」應更正為「0.41」,記載「0.41」應更正為「0.2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而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而本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履行期間為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且逾期後仍表明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緩字第163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前有賭博案件之罰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中低收住戶、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倘因無力支付易科罰金或罰金,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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