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648,2022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浩平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6時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臺北忠孝店」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敦化南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5至17、45至47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可佐(偵字卷第19至2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生、大專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