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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子宇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之某酒吧內,飲用葡萄酒1瓶(700ML)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開酒吧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為警攔查,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陳子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5至18、41、4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9至27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葡萄酒後,仍執意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前科紀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狀況小康及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衡酌其於109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難認其有真切悔悟之意,本院因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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