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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淳貿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Klash夜店,飲用調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淳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7頁、第55至56頁),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得上訴:㈠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第1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至4萬元,並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見速偵卷第56頁),經檢察官同意而以之為基礎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刑,本院並已依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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