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702,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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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傍晚,在宜蘭縣烏石港帆船上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6)日0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樑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業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前無何因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亦佳;

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用酒類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至4萬元,並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見速偵字卷第56頁),且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該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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