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738,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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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邵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邵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甯邵偉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4罐,嗣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敬業四路與樂群三路口之工作處所休息後,仍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工作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請求員警為其尋回放置在客戶車內之物品,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甯邵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7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9頁、第10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尚無從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洗車業(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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