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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繹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繹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繹昕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晩間11時許起,在臺北市某飲食店,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30)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夜間行駛未開啟車前大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繹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1至43、77至79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可稽(偵字卷第97至10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凌晨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攝影工作、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42、77頁);
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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