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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竟仍於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其雇主(即應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王福昌所為之量刑: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三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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