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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所載「氣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增列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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