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752,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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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欣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錢櫃KTV某包廂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處,因違停於該道路中間,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佩欣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速偵字第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20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

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3月9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本案聲請等情,有前開各處分書、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偵查卷宗核實,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6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速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原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且政府強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於警偵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6頁反面)、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 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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