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756,2022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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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宗志告訴被告李佳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蔡宗志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67號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容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口欲右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其他車輛,而擦撞同向右側由蔡宗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宗志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鈍傷瘀青、右膝及右小腿蜂窩組織炎、雙側肩膀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容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宗志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1片與擷取畫面4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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