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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更正為「因酒醉意識模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重型 機車上路,因失控自撞橋墩肇事,而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遠超過法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4倍以上,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實質非難;
且被告飲酒後僅間隔約30分鐘許即上路駕駛 ,甚且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與員警 溝通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復 自撞橋墩肇事之情節,顯見被告飲酒後駕車對其意識能力影 響重大,易釀重大事故而造成法益重大侵害結果;
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上路時間為夜間20時30分許、 行駛之距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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