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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錫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錫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錫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而上開風險已廣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宣導,甚且被告前曾於90年間均有因酒駕遭查獲之前案紀錄,惟被告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被告飲酒至駕車間所相隔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職業為工(見111年度偵字第22290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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