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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52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5日,然被告卻未遵期履行繳納上開款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後,再為本件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承上,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偉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偉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被告幸未肇事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89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王偉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義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與下崙路口,經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義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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