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780,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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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培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培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駕車,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24號
被 告 白培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培鴻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 GLASS OR TWO酒吧與朋友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經警攔查,於同日23時2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培鴻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232-X8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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