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889,2022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晚上某不詳時間起」,應更正記載為「晚上10時許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5巷口」,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不詳容量」,應更正記載為「容量330毫升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冀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員警對被告林宗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3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修正,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條項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10年9月間係以教練為業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36號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11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10年9月3日晚上某不詳時間起,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5巷口串霸串燒餐廳,飲用不詳容量啤酒5至6瓶後,於當日晚上11時57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上址,隨後於翌日凌晨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與北深路2段123巷交岔路口處,與張嘉玲(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案偵辦)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對林宗毅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嘉玲警詢所供情節相符,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現場採證影像14張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