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應予刪除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3時1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3時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3時26分許」,應更正記載為「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吳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犯罪事實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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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3時1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3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3時26分許」,應更正記載為「3時17分許」;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卷第9頁),然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當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7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73號
被 告 吳振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文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北市和平西路某熱炒店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能對於廣大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險,竟於同日3時15分許起,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3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攔查,於同日3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9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吳振文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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