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925,2022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車輛四周狀況,行駛至路口後再轉彎」,應更正記載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左前胸臂挫傷」,應更正記載為「左前胸壁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馮信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最終與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11號卷第8頁),併參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11號
被 告 廖崇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毅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上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信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車輛四周狀況,行駛至路口後再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馮信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一時閃避不及,與廖崇毅駕駛車輛碰撞後倒地,致馮信傑受有左前胸臂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信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崇毅之供述。
㈡告訴人馮信傑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現場照片14張)。
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