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95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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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筠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筠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筠庭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公司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又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友人家中食用酒精成分之紅酒燉牛肉、海鮮料理,其知悉酒力尚未完全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筠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仍應注意酒精成分將導致其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且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平面設計師、月薪新臺幣34,000元、與父母、姊姊、弟弟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本件係因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一時失慮而逕自騎車上路,致罹刑章,所幸並未肇事,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諭知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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