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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YSZAK ANDREW WILLI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YSZAK ANDREW WILLIAM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15時許」,應補充記載為「14時許至15時許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測得其測得其」,應更正記載為「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英文版)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LYSZAK ANDREW WILLI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本案犯行雖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受侵害,然其仍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而於騎乘機車過程中行車不穩,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可見其犯行實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時尚業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46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46號
被 告 BLYSZAK ANDREW WILLIAM (澳大利亞籍) 男 37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3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LYSZAK ANDREW WILLIAM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吐司利亞咖啡敦南店」內飲用白酒2杯(約400毫升)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氣,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BLYSZAK ANDREW WILLI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測試值分別為每公升1.82、1.78毫克,以有利於被告之每公升1.78毫克為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序號:A201569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序號:A211951號)、現場影像圖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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