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同路段與安德街60巷口」,應補充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交叉路口」,應更正記載為「交岔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其後應補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更正記
-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張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 ㈡、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本案報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遵守行車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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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同路段與安德街60巷口」,應補充記載為「同路段與安德街60巷之交岔路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交叉路口」,應更正記載為「交岔路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其後應補充記載「、無障礙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更正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告訴人張珈珛受傷照片10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珈珛、黃珮慈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00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因而與告訴人張珈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最終與告訴人2人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偵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90號卷第12、16頁),併參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媒體業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張智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仁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安德街60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行經該路口,適有張珈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珮慈,自同市區柴埕路左轉安德街60巷,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珈珛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右上顎側門齒及左上顎正中門齒壓入性脫位、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脫位、上顎骨前牙區粉碎性骨折、臉部擦挫傷、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黃珮慈則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右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珈珛、黃珮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珈珛、黃珮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珈珛、黃珮慈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昭 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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