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1年8月4日」,應更正記載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安區」,應更正記載為「大安區」
-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沈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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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1年8月4日」,應更正記載為「民國111年8月1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安區」,應更正記載為「大安區」;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76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76號
被 告 沈子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宸於民國111年8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安區敦化南路1段161巷69弄2號PUB飲用調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15)日清晨4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清晨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宸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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