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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詩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卷第11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前無前科,且經濟壓力很大,已經反省知錯,日後絕不再犯,對於賠償絕不會躲避,希望能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且政府強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情形下,罔顧車上載有年僅5歲之幼童,仍貿然駕車上路,並釀成追撞事故;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駕駛自小客車方式之犯罪手段、肇成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其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明其理由,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難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又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之一,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法院就宣告緩刑與否係有裁量權,而非一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本院審酌酒駕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於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家庭之損害至深且鉅,故近年來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迭有修正,旨在遏止酒醉駕車之弊害,然被告竟明知故犯,且係於飲酒後數小時內,並於案發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車上尚乘載年僅5歲幼童駕車上路,復竟因酒駕而肇致與其他車輛追撞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翻車事故等節,併審酌被告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
是本案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詩涵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詩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詩涵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微風南京店2樓某店家內,飲用紅酒酒類約375毫升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對面停車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楊宗翰所駕並臨停於路邊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蘇詩涵所駕車輛翻覆倒地、楊宗翰所駕車輛撞擊樹木(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詩涵於警偵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楊宗翰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117至1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10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楊宗翰臨停車輛發生追撞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且政府強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情形下,竟罔顧自己車上載有年僅5歲之幼童,仍貿然駕車上路,並釀成追撞事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小客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本次肇成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稱其因家庭生活不順、經濟負擔沉重等人生負面因素而飲酒,並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其已有所警惕,而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肇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所影響非僅酒駕者及其家庭,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又人生充滿悲歡苦樂,適當地借酒消愁或把酒言歡係常見之事,法律所禁非個人單純飲酒行為,而係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任何飲酒原因均不能降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更不能合理化酒後駕車犯行,且禁止酒後駕車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儼然已成為社會共識,是被告對於不能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約2小時,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竟於車上乘載年僅5歲幼童駕車上路,肇致上開車輛追撞及翻車事故等實害,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政令及法律於無物,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 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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