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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明志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工地2樓工具間,違反代號AW000-A1095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意願,以手壓住A女後腦使A女無法後退躲避,不顧A女緊閉嘴巴,且以手推阻,仍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隔著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而持續約1至2分鐘後始停止,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㈡於同年月24日晚間6時許,見A女獨自在本案工地員工宿舍3樓廚房內,認有機可乘,遂進入廚房,違反A女之意願,環抱A女並以手壓住A女後腦,不顧A女緊閉嘴巴,且以手推阻,仍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復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搓揉A女外陰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嗣因有人行經廚房附近,陳明志聽聞聲響始罷手。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則稱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2頁、第71至75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關係: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復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搓揉A女外陰部等行為,亦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亦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分別強行對A女為上開2次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頁、第10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建築業工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被害人同一、犯罪期間相近,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況,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以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本案A女已經與被告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對於法院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復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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