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侵訴,4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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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弘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弘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善弘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大學友人,兩人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晚間,與陳○○、鐘○○等友人一同至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某熱炒店聚餐飲酒完畢後,因A女酒後陷入泥醉狀態,無力自行返家,王善弘與陳○○遂一起陪同A女搭乘計程車返回A女當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詳細地址詳卷)之租屋處。

三人於抵達A女上址租屋處後,因A女無力自行拿取鑰匙開啟房門,陳○○乃將A女包包內物品倒在房門外並蹲在地上翻找鑰匙,王善弘則攙扶A女在旁等候。

詎王善弘見A女此時已因不勝酒力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A女推靠於牆壁後,將舌頭伸入A女嘴巴中親吻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陳○○抬頭目擊上情,王善弘見狀停止上開行為,A女並於房門開啟後拒絕王善弘進入屋內,陳○○遂帶同王善弘搭乘電梯下樓並離開上址。

嗣經A女多次請求王善弘解釋未果,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善弘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陳○○等友人聚餐飲酒後,與陳○○一起陪同A女返回租屋處,並於該租屋處房門外將舌頭伸入A女嘴巴中親吻,且當時A女已因酒醉而站不穩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當時A女是先向我告白並主動跟我接吻,接吻完後A女就返回其租屋處休息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由證人陳○○目擊親吻行為時之反應及當天聚餐時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A女當時對被告確有好感,且事後二人於社群軟體上仍有互動,足見本案親吻行為是兩情相悅,並無強制或乘機猥褻之情;

而證人A女既能記憶且證述當天返回租屋處之過程,足見其意識清楚,又怎麼會因看見陳○○的表情,才驚覺自己正遭受被告侵犯?是其證述內容應有不實,況A女遲至案發6年後始提起本案告訴,亦與常情有違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大學友人,二人於105年4月23日晚間與陳○○、鐘○○等友人一同至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某熱炒店聚餐飲酒完畢後,因A女已喝醉,遂由被告與陳○○一起陪同A女返回A女當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租屋處;

復因A女無法自己拿取鑰匙開啟房門,陳○○乃將A女包包物品倒在房門外並蹲在地上翻找鑰匙,被告則攙扶A女在旁等候;

此時被告與靠在牆邊的A女有親吻行為,被告有將舌頭伸入A女嘴巴中親吻,嗣陳○○抬頭目擊,親吻動作即停止;

房門開啟後,A女出言表示被告不能跟進房內,被告即與陳○○搭乘電梯下樓,離開上址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三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42、69-73頁,本院卷三第96-104、105-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於被告對其為上開親吻行為時,已因酒醉而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主動幫我邀約一群好友聚餐吃飯,有喝酒,我喝得比較多,所以需要有人陪我回家,我跟被告、陳○○坐計程車回去,因為我需要攙扶,主要是被告在扶我,一開始我講錯樓層,還找了一下,到了對的樓層後,陳○○怕我又講錯樓層,所以幫我找包包裡的鑰匙要幫我開門,後來我印象很深刻,我看到陳○○轉過頭來用非常驚訝的表情看著我,我想說為何她的表情這麼驚訝,這時我才意會過來被告把我壓在牆上強吻我,我試圖要推開被告,但當時喝太多酒全身沒有力氣,根本推不開等語(見他卷第69-70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主動邀約我參加聚餐,是回到租屋處的當下我才知道是被告跟陳○○送我回家,我那時候喝醉了,完全沒有力氣,我在租屋處門外在等陳○○幫我把門打開,想要進去休息,結果被告就吻我,我是突然看到陳○○有一個很奇怪的表情,就是很驚恐的表情看著我,我才意識到被告在強吻我,當下我想推開他,但當時完全沒有力氣,也沒辦法說話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三第97-99頁)。

2.且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友人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聚餐大家都有喝酒,我喝比較少,我跟被告、A女坐計程車到A女租屋處後一起下車,A女一開始說在4樓,因為找不到鑰匙,我們就想說按門鈴看看有沒有其他室友在,結果開門是別的住戶,A女自己也嚇了一跳,A女才說她住6樓,因為剛剛按錯門鈴,這次我們按了2次電鈴後就不敢再按,我就直接把A女包包倒出來在地上找鑰匙,蹲在地上大約找了2、3分鐘,這時我抬頭看到被告手扶牆壁,A女貼著牆壁,被告的舌頭伸進入A女嘴巴,他們有看到我,所以有停止,他們沒有擁抱,當天A女是喝茫掉了,問她事情已經都講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39-4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聚餐後A女已經喝醉了,她的狀態沒有辦法自己回家,本來是被告要帶A女回去,但我覺得不是很好,所以即使我前一天有跟A女發生爭執,我還是一起陪同A女回家,A女當時喝多了,身體、肢體沒有力氣,走路需要有人攙扶,她也茫了,沒有辦法正確回答住幾樓,後來我蹲找鑰匙一起身時看到他們喇舌,當時A女的狀態是需要有人扶的,所以她是靠著牆壁,被告一隻手扶著牆壁,一隻手扶著A女的臉,當下我蠻震撼為什麼會看到這一幕,不確定他們是不是在一起,但我看A女的表情又不是很享受,有點猙獰,臉部有點糾結,想要反抗但是沒有力量的那種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06、110頁),核其關於當天三人於聚餐飲酒後一同返回A女租屋處、其後蹲找鑰匙並目擊親吻行為等過程情節,前後證述具體一致,復與證人A女上揭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憑採。

又被告並不爭執A女於返回租屋處時已因酒醉而無法自己拿取鑰匙,且於陳○○蹲找鑰匙過程係由被告攙扶A女在旁等候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三第38-39頁)。

綜上諸情,足見A女當天聚餐飲酒後,除需由他人陪同搭車返回租屋處外,其意識迷茫,無法清楚回答友人問題,也記錯自己租屋樓層,且因身體、肢體無力,更須由被告全程攙扶行走、站立,甚至無法自行完成從包包內取出鑰匙開啟房門之簡易動作,堪認A女於抵達租屋處後、被告與之為親吻行為時,確已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而陷入不能自主控制身體之不能抗拒狀態。

被告明知上情,而仍對A女為前述將舌頭伸入A女嘴巴之親吻行為,自該當乘機猥褻至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當時對被告有好感,事發時在房門外是A女主動示好、親吻,為兩情相悅云云。

惟查:1.關於被告對A女為上開親吻行為後之二人現場反應,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我用鑰匙開門並扶A女進去,A女這時一直要把被告推出門外,且說「王善弘你不要進來」,因為被告一直想進去房間,我就把被告一起帶走,在電梯裡被告突然說他喝多了,有點不知所措的樣子等語(見他卷第4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送A女進去租屋處大門,沒有送到她房間是因為A女把被告推開,說「王善弘你走開」,我見狀趕快把被告帶走,一同離開時被告就一直跟我說他喝多了、怎麼會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足見被告當時親吻A女後,A女情緒應係反對並拒絕被告,其始有證人陳○○所證述之上開拒絕被告進入租屋處內之言語及肢體反應。

且倘當時確係A女主動示好、索求親吻,則被告離去現場時又何必倉皇失措,頻頻向證人陳○○表示「我喝多了」、「怎麼會做這種事」等懊悔之語?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已屬有疑。

2.且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證人即A女友人魏婕鈺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事發隔天有打電話跟我說,她說前一天被告送她回家,過程中被告有親、抱她,讓她覺得很不舒服,A女當下情緒很糟,就是覺得被侵犯了,所以我沒有多說什麼,只能盡量安撫她等語(見他卷第45頁);

證人即A女友人鐘○○亦於偵查中證稱:隔天一早我接到A女打電話跟我說前一天晚上她被騷擾的事情,A女說她有被親吻,但接下來的事情沒有多說,我也沒有多問,怕會傷害A女,可以感覺A女很不舒服,她情緒低落了一陣子等語(見他卷第46頁),是A女於事發翌日旋向上開友人反應其對被告之親吻行為感到不舒服、被騷擾,並導致情緒低落等情,亦堪確認。

倘被告所為親吻確係二人兩情相悅,則A女於事後應不致立即向前開友人訴苦,並有低落、感到被侵犯之情緒反應。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當時係由A女主動示好、親吻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

3.況且,被告於事發後之108年10月25日曾聯繫二人共同友人郭○,稱事發當時二人都有喝酒,被告有在A女家門口親了她一下,後來雙方沒有把親吻的事講開,因此二人有些過節,遂請郭○居中調停等情,此據證人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3-54頁,本院卷三第113-116頁)。

倘被告對A女所為之本案親吻行為確係兩情相悅,則何有「過節」可言?由此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確非可採。

(四)辯護人復辯稱:A女既能清楚記憶返回租屋處過程,卻又證述其被被告親吻時一開始並未察覺,是看見陳○○目擊後的表情始發覺遭被告親吻等語,顯見A女就其當時意識清楚與否乙節證述反覆,與常情有違云云。

惟A女於聚餐飲酒後,經被告及陳○○陪同返家,迄至陳○○取出鑰匙開門後進門之過程中,A女均係處於意識迷茫、肢體無力須他人攙扶行走、站立之狀態,已如前述。

參諸證人陳○○另於偵查中證稱:在計程車上我有問A女地址,所以我們就把A女送回家……(走錯樓層後)我問A女是不是住這樓,A女才說她住6樓等語(見他卷第39-40頁),足見A女當時雖已不勝酒力、意識不清,惟終能回答租屋地址及樓層,衡以飲酒後之記憶及意識尚難率斷認定為全有全無,片段清醒、片段迷茫之情形亦屬常見,自難僅以證人A女就其證述情節部分清晰、部分較無記憶及意識等情,遽認其證述有內容反覆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五)又辯護人提出被告及A女於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辯稱:A女於案發後尚有繼續與被告互動、聚會,難認其曾遭被告猥褻云云。

惟觀諸上開照片均係被告、A女及多數友人之聚會合照,衡以各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之舉止反應本有不同,且被告與A女原即係大學社團朋友關係,不能妄斷A女於遭受侵害後即應遠離被告及原先交友社群,自無法逕以A女於事發後曾與被告參加相同聚會,或曾於被告貼文下方留言等情,遽指A女不曾受害或證述不實。

至辯護人另辯稱:A女遲至案發6年後始提起本案告訴,有違常情云云。

惟A女提起本案告訴之緣由,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沒有立即提告,是因為我知道被告跟另一個女生開始交往,也是我的共同交友圈,我不想破壞他們的關係,也不想造成共同朋友的誤會,但我其實很想追究這件事,會一直跟魏婕鈺、鐘○○講,後來111年間我在火車上被陌生男子性騷擾,勾起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的記憶,讓我覺得應該要好好去處理這個創傷,且後來被告開始在朋友圈裡散佈謠言,說我是他的小三,我才決定要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9-101頁),核其所述心路歷程合乎情理,難認有何異常或瑕疵可指,自難以A女時隔多年始提出本案告訴乙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與A女間難認有前述親吻行為之合意,被告係乘A女不勝酒力而不能抗拒之際為親吻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灼。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猥褻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所處罰之乘機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性騷擾罪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對A女所為之本案親吻行為,係以舌頭伸入A女嘴巴為之,審酌舌吻與單純觸碰之親吻尚有不同,係一連續動作過程,對被吻者而言應足使其感知外在發生情事,此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喝醉了,身體沒什麼力氣,我看到陳○○用很驚恐的表情看著我,我才意識到被告在強吻我,當下我想要把被告推開,但我推不開,也沒有辦法說話,我知道被告是在舌吻我,我覺得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足見A女確已感知被告對其為舌吻行為,僅因無力抗拒致未能推開被告,於此過程中已使A女感到噁心而達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程度,此顯與因時間短促,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而乘隙所為之短暫親吻有別。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親吻A女之行為時間短暫,尚未達妨害A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應僅構成性騷擾罪云云,即非可採。

2.本案被告將舌頭伸入A女嘴巴中親吻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其性慾,與性意涵有關,並達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大學朋友關係,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聚餐飲酒後不勝酒力之際,不顧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擅對其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造成A女自案發以來長久之心理陰影,所為自應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獲得A女原諒而達成調解,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科技業、獨居、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24頁)、A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親吻之猥褻行為對A女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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