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侵訴,7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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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淇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鈺淇為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王○○之友人,而代號AW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該事務所之受僱律師。

黃鈺淇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1時35分至翌(24)日0時41分許,在王○○邀約黃鈺淇及其他友人、甲 等人飲酒、唱歌之「Bar Off」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酒吧)內,先自拉一小圓凳坐在已坐在ㄇ形座位區邊緣之甲 右側,違反甲 意願,先伸手揉捏甲 臉頰,再強行擠坐在甲 右側,並伸手撫摸甲 之左腰、下背部、右大腿內側及鼠蹊部。

甲 趁隙前往如廁,黃鈺淇亦尾隨前往,並於渠等相繼如廁返回原位後,再次貼坐在甲 右側,並以左手撫摸甲 腰際而欲將手伸入甲 褲頭,經甲 撥離拒斥,黃鈺淇又起身立於甲 後方,以雙手於甲 肩頸附近按壓游移。

黃鈺淇其後又於與王○○友人張○宜划拳之際,不顧甲 掙扎,先以自身左手強行十指緊扣甲 右手,並於划拳勝利後,摟繞甲 脖子將甲 臉部往自身臉部拉近而強吻甲 右頰,以此等方式接續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王○○、張○宜、張○寧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黃鈺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渠等於偵查中均係經具結後為證述(B卷第165、167、169頁),亦查無陳述時相關人員應予而未予陪同在場等欠缺可信性外部性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此與辯護人指摘該等證述是否經對質詰問等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D卷第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甲 及證人王○○之友人等飲宴,並有以手搭告訴人肩膀、觸碰告訴人手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碰觸告訴人腰部、下背部、大腿內側,亦未曾強行十指緊扣告訴人右手或強吻告訴人等語。

查:㈠、被告為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即證人王○○、該事務所客戶即○○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媒)法務長即證人葉○波、法務經理即證人黃○德之友人,並媒介○傳媒與王○○法律事務所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告訴人為該事務所受僱律師且負責○傳媒相關業務。

王○○於110年4月23日19時許,邀集證人葉○波(於本案酒吧始到場)、黃○德、被告、告訴人、證人即同事務所受僱律師周○憲、證人即王○○友人楊○興、張○宜、張○寧、孫○晃等人一同至欣海岸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本案餐廳)飲宴,其後於同日21時35分許抵達本案酒吧續攤唱歌、飲酒,嗣告訴人於翌日0時41分許自行從本案酒吧返家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D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張○宜、張○寧、周○憲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B卷第101至102、116、137、148至149頁、E卷第122至130、134、145至146、247至249、261至262頁)暨證人葉○波、黃○德、楊○興、孫○晃於偵訊之證述(B卷第121至124、136、146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告訴人自行繪製之位置圖2紙在卷可佐(A卷第17至18、21、26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本案酒吧續攤唱歌、飲酒至告訴人離開本案酒吧返家期間,先揉捏告訴人臉頰、擠坐在告訴人右側並緊貼其身體,並藉機以左手撫摸告訴人左腰、下背部、右大腿內側及鼠蹊部。

待告訴人趁隙如廁返回原位後,被告再次貼坐在告訴人右側,並以左手撫摸告訴人腰際而欲將手伸入告訴人褲頭,又起身立於告訴人後方,以雙手於其肩頸附近按壓游移。

被告其後又於與證人張○宜划拳之際,不顧告訴人掙扎,先以自身左手強行十指緊扣告訴人右手,並於划拳勝利後,摟繞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臉部往自身拉近繼而強吻其右頰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3日19時許,伊老闆王○○帶伊、周○憲到本案餐廳,並說被告是介紹○傳媒給他的同梯……吃飯到一半,王○○就說要換地方,伊等就分乘兩部計程車前往本案酒吧……伊進入本案酒吧後禮讓王○○、周○憲入座,只剩下沙發邊緣位置,被告拉矮凳子坐到伊右手邊,接下來被告就說伊太嚴肅,無法跟伊聊下去,並伸手捏伊的臉頰……後來被告用大腿緊貼伊大腿的方式擠上沙發,伊只好往左邊移動,結果被告竟然開始摸伊的左腰、下背部、右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被告每次碰伊伊都會明顯閃躲,抓住其手腕說不要這樣,為了保持清醒伊刻意去廁所催吐,並且躲避被告,伊在廁所吐完後打開女廁門時,被告就貼近在眼前並用猥瑣的眼神看伊,伊害怕被推進廁所就移動到洗手台前面,示意想離開,但被告堵住出口不讓伊走,僵持一陣子後伊聽到孫○晃在門外大喊他要尿尿,過了幾秒才推門進來,伊就趁機離開。

伊離開廁所後,因為沒別的位置,只能坐回原位,被告也再次坐回伊右手邊。

伊坐回原位後,被告又摸伊左腰、拉伊襯衫想把手伸進裡面,有摸到後腰際褲頭的位置,伊就抓住其手腕把他的手甩開,被告之後站到伊後方捏伊肩膀,伊覺得很厭煩,但不敢砸老闆的場,只能再度把被告的手撥開。

後來被告坐回伊右側沙發,他強硬地用他左手與伊右手十指緊扣,同時以右手與張○宜划拳,伊有掙扎,被告贏拳後,他摟伊脖子往他的方向靠近,伊知道被告要侵伊,所以伊奮力往左邊抵抗,但被告力氣比一大,伊還是被強吻到右側臉頰靠近嘴唇處,伊立刻被楊○興拉起來換位置,伊換到張○寧與孫○晃中間,被告還是有過來拉伊,但被孫○晃跟楊○興拉走。

後來伊又去廁所吐,出來發現周○憲先走,王○○也要準備離開,害怕沒有人可以保護伊,才鼓起勇氣拿包包離開本案酒店搭乘計程車回家等語(B卷第101至102頁);

於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3日21時許,伊有與被告、王○○、周○憲共乘計程車前往本案酒吧抵達後……因為黃○德、張○宜、張○寧、孫○晃已經坐定,所以伊讓王○○、周○憲先坐進去之後,只剩下最邊邊位置,伊坐在該處,被告拉了小凳子來坐在一旁邊,但是因為沒有別的位置……服務生離開後,被告就開始用手捏伊的臉頰說:『妹妹,你這麼嚴肅,我們聊不下去』,伊覺得為什麼講話要動手動腳,就把被告的手撥開,後來被告整個人擠到伊右手邊,用左大腿整個貼處伊右腿的方式擠伊,伊不喜歡與他人肢體接觸,覺得很噁心,伊就往左邊坐一點,被告就整個人坐到伊左邊,然後用左手開始摟伊的肩膀及腰,甚至用左手放在伊左大腿內側往鼠蹊部與生殖器部位滑動,伊嚇傻……伊知道伊沒辦法在本案酒吧裡喝醉,很危險,所以伊不斷吃東伊希望不要最這麼快,後來伊就到廁所,希望把酒跟東西都吐出來,伊吐完開門的瞬間,發現被告整個人是貼緊站在門的前面,伊有移動身體讓被告知道伊想出去,但被告擋住出口,後來孫○晃很大聲的喊他要尿尿,然後過了幾秒之後他才推開門,伊離開廁所後因為沒有別的位置,伊只好坐回伊原本位置,被告又用同樣的方式,用左大腿擠上來,用左手摟伊的腰然後摸伊,他用手拉伊後面白襯衫與西裝褲中間位置,因為他的手就是想放進去,伊就很害怕,有拉住被告,把他的手甩開說不要這樣,他後來就站到伊後面用雙手捏伊肩膀,然後跟伊說:『這個力道可以嗎?』。

後來張○宜拿了凳子坐到被告右手邊,被告這時候用左手跟伊十指緊扣,伊有掙扎,但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所以他就是握住伊,然後跟張○宜划拳,被告第二拳贏了後,竟然轉過來,用雙手拉住伊脖子往他那邊靠,因為他把伊嘴巴往他的嘴巴推進,伊就知道他要親伊,伊有掙扎,所以被告只親到右嘴唇旁邊的臉頰,伊一被親完就感覺到伊右手立刻被拉起來,是楊○興拉伊說妳換位置,就把伊換到斜對角孫○晃與張○寧中間,還說妳現在開始只要坐這裡,然後孫○晃與張○寧也有問伊還好嗎、並說不要怕伊等會保護妳,被告這時候還有過來想要碰過,孫○晃、楊○興就把被告拉走,他才沒有再過來……伊去廁所吐出來發現周○憲不見了,又看到王○○拿著包包要走,伊很害怕等一下伊倒了,沒有人要救伊,伊就立刻拿著包包往外衝等語(E卷第247至253頁)。

告訴人就其當日為何與被告在本案酒店飲酒之原因、互動經過,及其遭被告觸摸、捏握、強吻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亦與其與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因此在王○○法律事務所會議室洽商時向被告表述之經過相同,有該次洽商錄音及譯文存卷可查(B卷第7至39、44至77頁),應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述,尚非虛妄。

2、證人孫○晃證稱:伊臉書暱稱為BRUCE SUN,伊當天有去本案酒吧,印象中告訴人先進廁所,隔一下被告也跟著進去,伊後來要進去上廁所,有看到被告站在洗手談前面,沒有看到告訴人,伊上完廁所就出來了,印象中他們也出來了等語(B卷第147頁),與告訴人證述其曾與被告先後前往本案酒吧廁所,並與證人孫○晃出入廁所時間有所交錯乙節一致。

3、證人楊○興證稱:當天晚上伊等先在本案餐廳餐敘,是王○○約伊去,因為伊有事於21點先離開本案餐廳,之後他們打電話邀約伊去本案酒吧,伊差不多是23點到。

伊進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手放在告訴人手上。

後來伊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手,伊覺得不妥,可能會有問題,伊有趁被告上廁所時,邀請告訴人坐到張○宜、張○寧、孫○晃那邊等語(B卷第136頁),是證人楊○興確有見聞被告以手覆握告訴人之手,且曾有拉起告訴人並將其位置更換至張○宜、張○寧、孫○晃處遠離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過程一致,且此事件發生時點在楊○興抵達之當日23時許以後,屬告訴人在本案酒吧停留期間中較晚之時點。

4、證人葉○波在其與被告、證人黃○德、楊○興所在之群組提及被告有「一直摸」告訴人,很擔心被告因此遭到告訴人提告,證人黃○德亦評價被告之行為「色狼」,證人楊○興甚至表示不想因為此事需作證而害到被告,所以提前離開,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考(A卷第35頁)。

而證人葉○波係在本案酒吧始到場,其所為上開表述顯係針對當日在本案酒吧發生之事實,且認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所為,係已逾一般初見男女肢體互動分際、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行為。

又證人葉○波使用「一直」一詞形容,足見被告該等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特徵,並非偶發或迅速遭制止而停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有先後多次違反其意願之觸摸、摟抱行為亦無出入。

5、且依告訴人與證人楊○興、張○寧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認其當日受證人楊○興、孫○晃(為證人張○寧之男友)之幫助,於當(23)日23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謝謝○興哥」之訊息予證人楊○興,證人楊○興讀取後並無懷疑或不解告訴人所指何事之表示(A卷第22頁);

另證人張○寧與告訴人自案發後2日(即25日)起之對話如附件所示(A卷第19、31頁),可見證人張○寧對於告訴人傳訊指稱「布魯斯(即證人孫○晃)來廁所拯救我」一節非但無何異詞,甚且回稱「我們不會再讓這種事情發生」,而附合、認同告訴人有碰到需要其與證人孫○晃搭救及免於再度發生之事,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陳述其從廁所出來時,被告在其門前擋住出口,嗣證人孫○晃推門進來告訴人才趁機離開,後證人楊○興拉告訴人去坐在證人孫○晃、張○寧附近等情為真。

苟非被告於在本案酒吧期間即多有前揭告訴人指述之違背其意願之觸摸、猥褻行為,證人孫○晃又豈會見告訴人及被告先後進入廁所未出後,即認有需前往救助之情形?證人楊○興又何必突然將告訴人安排於孫○晃、張○寧附近而遠離被告?況證人張○寧嗣於案發後隔週一,再度傳送附表編號4之訊息予告訴人,先稱「我知道那天的事對妳來說很不舒服,短時間可能也無法釋懷」,進而分享其遭機車騎士襲胸之經驗,後又稱「所以想要跟妳說上禮拜的事,希望沒有造成妳的陰影」、「妳希望對方受到什麼樣的懲罰跟道歉都可以說,我們都是站在妳這裡的」等語,審以證人張○寧於審理時自陳與告訴人至多見過1至2次面,平日亦無聯繫等語(E卷第158頁),顯然2人並不相熟,證人張○寧卻突然將其前開遭遇與性相關之不快經歷告知告訴人,進而對告訴人表示安慰、支持之意,足徵其主觀上亦認告訴人之負面遭遇應以等同自己前開經歷,才有藉此分享而欲同理告訴人之舉,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應屬真實可採。

6、證人周○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到本案酒吧沒多久就醉了躺下來休息,告訴人之後有說當晚被被告騷擾,包含親臉頰、摸腰,告訴人陳述的時候看起來不舒服、很沮喪(B卷第137頁、E卷第264頁),可證被告於事發後情緒確實消沉、低落,參以告訴人在其與證人周○憲之LINE對話提及「(引用周○憲:那個三小黃逾期還強吻我)他真的很扯!借酒裝瘋」、「他也是一直亂摸我」、「……總之他已經高頻率毛手毛腳到最後親我臉頰、我們這桌的人甚至是隔壁桌的○興哥直接走把我拉走換到斜對角,我不相信同桌的王○○會真的不知道他的同梯在幹嘛」、「他手真的是摸來摸去,王○○就坐在我們對面,我不想把場面弄得這麼難堪只能一直閃,但我對面不為所動」(A卷第23至24頁、E卷第201至203頁),除上開訊息所呈事發經過情節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並無出入,亦堪認導致告訴人情緒消沉、低落之原因即為被告在本案酒吧對其所為之事。

7、再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除同為王○○法律事務所負責處理○傳媒業務之王○○、周○憲外,告訴人曾於110年4月26日至5月5日間向同事務所其他同事、案外人吳○陸律師、蔣○謙律師、謝○穎等人陳訴(A卷第29至30、34頁,E卷第223至235頁),且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亦在○○心理諮商所進行共53次之心理諮商,有該諮商所函及所附摘要紀錄表附卷足憑(F卷),告訴人後續行為與遭性侵害受害人之反應無異,且依其傾訴對象範圍甚至包含其另受委任案件當事人之姐姐即案外人謝○穎、諮商期間已逾1年半,亦可證本案對告訴人身心影響並非輕微,應確遭受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其意願之觸摸、捏握甚至強吻導致,而非僅遭被告搭肩、碰手此等相對輕微之接觸行為而已。

㈢、被告雖辯稱:後續在酒吧伊應該是醉了,對於所發生之行為沒有印象,但事後聽在場之伊同學跟伊講,當時伊有摸告訴人的肩跟手,但對其他的部分伊都沒有印象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在場者除告訴人及被告外,尚有證人王○○、葉○波、黃○德、楊○興、周○憲、張○宜、張○寧、孫○晃,各係基於不同之原因在場,但均未證稱被告有何足堪認定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告訴人歷來指述都提到被告與證人張○宜有划酒拳,且堅稱是划臺灣拳,但張○宜不會划臺灣拳,且其划拳時應可清楚看見被告在做什麼;

王○○並未要求告訴人需留下,且張○宜、張○寧均曾表示告訴人如果想要可以先行離開,告訴人卻捨此不為,應可推論當時之情況或許未如告訴人所述之惡劣云云。

然查:1、證人葉○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未參加王○○他們的聚餐,後來他們到本案酒吧,告訴人與被告是坐在伊前方ㄇ字形座位區,伊有看到被告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伊覺得被告之行為不適當,聊天就聊天,不要把手搭在肩膀上,伊就走過去擠到告訴人與被告中間,並跟告訴人談一些業務上的事,後來伊就回到原來的座位,伊沒有看到被告要用嘴親告訴人或用手碰觸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等語(B卷第122頁)。

惟證人葉○波在私人群組係表示被告「一直摸」告訴人,很擔心被告因此遭到告訴人提告,所表達者係被告有反覆、持續,且逾一般初見男女肢體互動分際之舉,已如一、㈡、4處所述,倘被告僅有對告訴人搭肩,並在證人葉○波以擠坐方式介入暗示後即停止其行為,證人葉○波何以事後向被告表示憂慮其在本案酒吧之行為遭告訴人追究提告?足見證人葉○波偵查中所述避重就輕,不足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證人黃○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到本案酒吧坐在圓凳上,被告坐在另外一邊的圓凳上,伊跟伊那一側的人比較有互動,沒注意到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與告訴人有聊,但有無肢體接觸伊沒有看到等語(B卷第123頁)。

惟證人葉○波在私人群組表示被告一直摸告訴人時,證人黃○德附和評價被告之行為「色狼」,並揶揄「XX年次也吞得下去(XX為告訴人真實出生年,依法遮蔽)」,證人黃○德甚至早在當日23時22分許、告訴人尚在本案酒吧時即傳送內容為「我同學很愛妳」之訊息予告訴人,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證(A卷第20、35頁),足認在證人黃○德認知上,被告在本案酒吧有對告訴人為狎暱之舉且為旁觀者認定為不適當,證人黃○德稱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顯然昧於真實。

3、證人楊○興證稱:當天晚上伊等先在本案餐廳餐敘,是王○○約伊去,因為伊有事於21點先離開本案餐廳,之後他們打電話邀約伊去本案酒吧,伊差不多是23點到。

伊進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手放在告訴人手上。

後來伊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手,伊覺得不妥,可能會有問題,伊有趁被告上廁所時,邀請告訴人坐到張○宜、張○寧、孫○晃那邊,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用手摸告訴人腰、大腿內側,或攬告訴人肩、頸、親臉頰之行為等語(B卷第136頁),惟證人葉○波在私人群組係表示被告「一直摸」告訴人,很擔心被告因此遭到告訴人提告,已陳明被告有反覆、持續,且逾一般初見男女肢體互動分際之舉,已如前述,證人楊○興就此亦無異議,甚至表示不想因為此事需作證而害到被告,所以提前離開,已可徵其有迴護被告之傾向(A卷第35頁)。

況被告既然可以「一直摸」告訴人,可見其行為最初並無受到有力介入或阻止,此在告訴人所指述之事件脈絡即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其意願為觸摸、捏握行為,而在被告強吻告訴人臉頰後,證人楊○興始介入拉走告訴人使其遠離被告,即為合理,倘證人楊○興確於被告拉告訴人的手時即已介入讓告訴人遠離被告,其與證人葉○波何必有被告將遭告訴人提告追究、渠等因此需作證之憂慮?足認證人楊○興拉走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已升高至無法視而不見(強吻臉頰)之程度,而非僅僅拉手而已。

4、證人張○宜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酒吧未曾看過被告摸告訴人臉頰、頸部、腰部、背部、鼠蹊部,或曾與告訴人十指緊扣,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不妥當之舉動,伊在本案酒吧有與被告划拳,大概划了一兩次,應該是洗刷刷或數字拳,是用國語進行的,伊沒有注意被告左手有無牽著被告,也沒看到划拳之過程中被告有親吻告訴人等語(E卷第135至138頁)。

惟參酌現場座位圖及本院上述認定結果,坐於鄰桌之證人葉○波、楊○興均已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有不當之身體接觸,坐於同桌之證人張○宜卻仍稱從未見聞,已有可疑,難認並無迴護被告之意思,其此部分證詞尚難遽信。

至證人張○宜證述當時划拳遊戲以國語進行,雖與告訴人稱以臺語進行有所出入,惟被告與證人張○宜當時既確有進行划拳遊戲而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即難以划拳種之類或所用語言等枝節事項否定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況告訴人指述僅稱渠等使用臺語、不清楚當時划的拳種類等語(E卷第251頁),而非辯護人所指「堅稱划臺灣拳」,臺灣拳係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在王○○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向被告陳述事件經過時,被告按告訴人陳述所提出之判斷(B卷第62頁),辯護人應有誤會。

5、證人張○寧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酒吧未曾看過被告摸告訴人臉頰、頸部、腰部、背部、鼠蹊部,或曾與告訴人十指緊扣,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不妥當之舉動,當時喝了酒大家的動作都比較大,被告對告訴人有勾肩搭背之行為,但依照伊此時此刻之記憶只是一個形容詞,在伊離開之前,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嘔吐、昏迷、暈眩或有其他不適反應,且神智清楚可以跟伊進行對話,伊後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係因為伊沒有跟她喝過酒,不知道她酒量如何,告訴人為什麼傳送如附表2所示之訊息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再追問因為對伊來說並不重要,而伊接下來傳送如附表3所示之訊息係指不讓告訴人喝多之事,因為大家喝酒時會追酒或勸酒,伊怕她喝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則係王○○請伊傳的,因為王○○說告訴人覺得她那天被騷擾了,但沒有說如何騷擾,伊不記得他是如何轉述,伊也沒有繼續問,伊覺得沒有這麼嚴重,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最後提到伊會站在告訴人這邊,伊不知道她受到了何種騷擾,伊只是受人所託,站在女生立場有一個官方說法等語(E卷第144至162頁)。

然查:⑴、參酌現場座位圖及本院上述認定結果,坐於鄰桌之證人葉○波、楊○興均已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有不當之身體接觸,坐於同桌之證人張○寧自稱會關注告訴人之情況,卻仍堅稱從未見聞,至多僅有其認為並無不妥之「勾肩搭背」行為,實難採信。

⑵、證人張○寧一方面證稱告訴人在本案酒吧並無嘔吐、昏迷、暈眩、神智不清或其他不適反應,卻先證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係關心告訴人是否飲酒過量,而於告訴人回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內容未曾提到飲酒或身體不適之情況下,絲毫不關心告訴人所稱得到其男友即證人孫○晃救援係指何事,卻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係向告訴人保證「不會再讓告訴人遇到被勸酒導致喝太多」此一當時尚未被任何人直接或間接指出有所不妥之事,其行事態度與邏輯並不一致,難認可採。

⑶、況且證人張○寧一方面證稱係自王○○處得知告訴人認為當日在本案酒吧有受到騷擾,又證述未發現在場有人對告訴人有不當舉措,卻在王○○告知此事時既未嘗試釐清事實經過,且係以自己名義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並表示會站在僅見過1、2次面、現在已非社群軟體好友之告訴人這邊,顯然與一般理性之人遇與自身有關且可能涉及訟爭之事件,會試圖釐清經過並謹慎表達立場有異。

⑷、綜合上開不合理之處,膺任證人張○寧實係知悉並理解告訴人陳述受孫○晃拯救、遭受他人不當身體接觸所指何事,方會傳送如附表編號1、2、4之訊息,無論其當時是否係出於真誠之關心,是證人張○寧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取。

6、證人孫○晃於偵訊時證稱:伊並無看到被告親告訴人臉頰、十指緊扣,只有看到搭肩等語(B卷第147頁),惟參酌現場座位圖及本院上述認定結果,坐於鄰桌之證人葉○波、楊○興均已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有不當之身體接觸,坐於同桌對面之證人孫○晃卻證稱從未見聞,難認並無迴護被告之意思,其此部分證詞亦難採信。

至辯護人指摘告訴人就其在本案酒吧廁所區域遭遇被告之經過,與證人孫○晃所述不符之部分,既證人孫○晃之證述有前開與事理不符,有迴護被告之虞之情形,難以採信,自亦無從以此等證述彈劾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證人王○○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餐廳經有點喝醉,到了本案酒吧之後是什麼情形伊已經不記得了(E卷第124頁);

證人周○憲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餐廳就喝得有點多,進入本案酒吧入座後伊就開始睡覺,所以過程伊沒有印象等語(E卷第262至263頁)。

是證人王○○、周○憲均證稱渠等在本案酒吧因酒醉無法關注或記憶周遭情況,自難以渠等未見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先後多次違反其意願為觸摸、捏握等行為,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8、告訴人已說明其在王○○法律事務所是負責○傳媒相關業務之一員,當日係與委託人○傳媒高階法務人員即證人葉○波、黃○德、介紹人即被告、王○○之其他友人等餐敘飲宴,已認定如一、㈠,亦為被告所不爭,告訴人主觀判斷該場合相當重要,其不敢對被告違反其意願之觸摸、捏握等行為採取過於激烈之回應而可能「砸老闆的場」,亦不敢在王○○還在場時先行離去而消極對抗、隱忍被告行為,直到楊○興終於介入將其與被告拉開,以其處在受雇律師之立場而言具有合理性,並非不合邏輯,不能以告訴人當時並未採取激烈反抗、報警、要求更換位置、提前拂袖而去等選擇,即認其指述之情節有所誇大不實,否則毋寧是以事後諸葛的視角苛求性侵害被害人須採取當下對其最有利之選項,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實無足取。

㈣、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行為人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本案酒吧內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違反告訴人意願為觸摸、捏握並強吻告訴人臉頰之行為,且證人黃○德評價被告為「色狼」、並傳送內容為「我同學很愛妳」之訊息予告訴人,已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行為確實屬猥褻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係為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辯護人以被告當時酒醉即率認被告行為非出於滿足性慾,實無足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揉捏告訴人臉頰、擠坐在告訴人右側並緊貼其身體,並藉機以左手撫摸告訴人左腰、下背部、右大腿內側及鼠蹊部。

待告訴人趁隙如廁返回原位後,被告再次貼坐在告訴人右側,並以左手撫摸告訴人腰際而欲將手伸入告訴人褲頭,又起身立於告訴人後方,以雙手於其肩頸附近按壓游移。

被告其後又於與證人張○宜划拳之際,不顧告訴人掙扎,先以自身左手強行十指緊扣告訴人右手,並於划拳勝利後,摟繞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臉部往自身拉近繼而強吻其右頰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強制猥褻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告訴人於事發後除多次向他人傾訴委屈,亦至○○心理諮商所諮商逾1年半,足認告訴人因此事身心受受創非輕;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就其他證人證述提及肢體接觸之範圍始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E卷第249至250頁)所示之前科、暨其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公司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65,000元,已婚、須扶養父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罹癌身體虛弱之生活狀況(E卷第295、323至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淇於110年4月23日19時許,在受證人王○○之邀與告訴人甲 、證人黃○德、周○憲、證人楊○興、張○宜、張○寧、孫○晃等人在本案餐廳飲宴期間,不斷詢問告訴人感情狀況,並以告訴人非證人黃○德所喜好之「長髮白皙大奶妹」騷擾告訴人。

嗣渠等欲前往本案酒吧唱歌、飲酒,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1時19分至35分間,在其與告訴人、周○憲、王○○同乘之計程車上,乘坐在該計程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其位在副駕駛座正後方之位置以左手向前碰觸甲 之鎖骨及肩頸等隱私處。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同乘計程車自本案餐廳前往本案酒吧,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計程車上面碰觸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在本案餐廳吃到一半,王○○說要換地方,伊就跟被告、王○○、周○憲搭乘同一部計程車過去,伊坐在副駕,車程中坐在伊正方的被告好幾次假裝搭話向前靠近,摸伊鎖骨跟肩頸處,伊有閃躲並側身握住被告手腕將其移開等語(B卷第101頁);

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4月23日21時多時,有與被告、王○○、周○憲搭乘同一部計程車,自本案餐廳前往本案酒吧,伊坐在副駕駛座,周○憲坐在駕駛正後方,王○○坐中間,被告坐伊後方,開車過程中被告有把左手整隻手摸上伊肩膀,因為他不是輕輕點一下,是整隻手放上來、貼上來往下,所以伊一開始有嚇到,所以一用右手掌抓住他的手請他不要這樣,車輛繼續往前開時他又第二次用左手摸伊的鎖骨根肩頸處,這次伊有先抓住他的手然後轉身看他跟王○○,確認他們是清醒的,被告還有詢問王○○說『這個案件有辦法判6個月以下嗎』,王○○說沒辦法,伊把被告的手甩開,但王○○毫無反應等語(E卷第247頁)。

㈡、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本案餐廳時已經醉了,後來去哪間酒吧,如何去已經沒有印象,可能是搭計程車等語(B卷第116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餐廳已經有點喝醉,伊習慣是大家意猶未盡會一起去錢櫃唱車,所以伊記得伊是在計程車上問不是要去錢櫃,伊也不是很確定有誰跟伊共乘,但印象中好像有告訴人,伊沒有印象有人用手觸碰告訴人肩頸(E卷第124至125頁)。

㈢、證人周○憲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係一同先在本案餐廳用餐,之後就坐計程車到本案酒吧,伊在本案餐廳就喝得有點多,伊沒有印象跟誰同車或告訴人所述之事情經過,伊在車上已經不舒服所以都在休息等語(E卷第262頁)。

㈣、依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在王○○法律事務所會議室與被告商談錄音,當日告訴人並未向被告提及被告在計程車上對告訴人所為舉動,有該次洽商錄音及譯文存卷可查(B卷第7至39、44至77頁)。

㈤、依告訴人所提供與王○○、周○憲、其他同事、案外人吳○陸律師、蔣○謙律師、謝○穎之相關對話紀錄,亦未見提及被告在計程車上對告訴人所為舉動(A卷第23至25、33、36至37頁,E卷第201至235頁)。

㈥、是本案被告已否認有在計程車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碰觸甲 之鎖骨及肩頸等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而參酌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後,認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者。

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性騷擾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訊息人 訊息內容 1 4/25 14:32 張○寧 ○○(按:即告訴人本名,依法遮蔽)啊,那天還好嗎 2 4/25 22:35 告訴人 請幫我謝謝布魯斯(按:即孫○晃)機靈地來廁所拯救我,真心感謝!! (張○寧就告訴人前揭訊息點了愛心) 3 4/26 7:54 張○寧 別擔心 我們不會再讓這種事發生囉(愛心) 4 週一 22:35 張○寧 ○○ 我知道那天的事對妳來說很不舒服 短時間可能也無法釋懷 我沒有想要說服妳什麼 只是想跟你分享我的一個小故事..國中的時候 某一天晚自習 在吃飯完回學校的路上 我被一個迎面而來迎面而來的機車騎士襲胸 是整個胸部被抓著走的那種 我嚇壞了 當下沒有反應 回到學校就崩潰大哭了 自此以後 走在路上 只有有人經過 不管騎車走路 我都會下意識的側身 或用手護著胸 我告訴自己 我只是受了一些還在能承受範圍的性騷擾 但從此之後 我變得非常注意要如何保護自己 所以想跟妳說上禮拜的事 希望沒有造成妳的陰影 藉由這次的機會更加懂得我們該怎麼保護自己 當然妳希望對方受到什麼樣的懲罰跟道歉都可以說 我們都是站在妳這裡的(愛心)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960號卷㈠ (卷皮記載承辦股別「劍」)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960號卷㈡ (卷皮記載承辦股別「成」)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7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㈠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㈡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告訴人諮商卷 (原卷不公開,另有遮隱足資識別資訊之供閱卷) F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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