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侵訴,7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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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秝(原名:彭鈺軒)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同案被告朱○○(業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下與被告彭○○合稱被告二人)、與A女(代號AW000-A1080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為社群軟體臉書之朋友關係,因A女於臉書發文尋覓生日派對地點,經同案被告朱○○主動聯繫,選定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晚間在被告二人所工作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Fourteen」酒吧(下稱本案酒吧)舉辦慶生會,同案被告朱○○並應允提供笑氣助興。

當日A女在本案酒吧內飲用約半支洋酒、調酒5-6杯、香檳2杯後,於翌(25)日凌晨3時50分許,已因飲酒過量而嘔吐;

復於凌晨5時許聚會結束後,應邀前往同案被告朱○○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租屋處(下稱林口街住處),被告彭○○則於收拾完本案酒吧後再自行前往。

嗣A女在林口街住處內吸食笑氣後,因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無從對性交行為表示同意與否,被告二人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此時已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在林口街住處之二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由同案被告朱○○先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後被告彭○○亦進入本案房間,並以其手指及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彭○○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陳○○、證人蘇○○之證述、A女酒後照片、同案被告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影片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彭○○與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8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80020562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長庚醫訊網頁查詢結果、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陳種診斷證明書2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固不否認其有於108年2月24日晚間在本案酒吧擔任服務生,並於翌日凌晨前往林口街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離開本案酒吧後,因為手指燙傷先去醫院急診,之後自己前往林口街住處,抵達的時候同案被告朱○○及A女等人在地下室吸笑氣,後來同案被告朱○○跟A女有上去本案房間吸笑氣,但我很早就離開了,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事後陳○○有質問我當天的事情,我因此打給同案被告朱○○,同案被告朱○○當時說他跟A女有合意發生關係,並因為我跟陳○○關係比較好,拜託我跟陳○○說是我跟A女發生關係來談和解,我事後也害怕遭同案被告朱○○報復,所以才會說是我跟A女發生關係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證人A女就被告彭○○有無以手指或生殖器對其為性侵害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於108年2月27日首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知道是何人以手指或生殖器對其進行性侵害,證人A女復錯誤指證是被告彭○○與她一同搭計程車到林口街住處、被告彭○○當天身穿白色襯衫及藍色牛仔褲等語,顯見證人A女應係將當天在場身著上開衣褲之某不詳男子誤認為被告彭○○,況且本案鑑定書亦已證明A女陰道及內褲採集到的DNA並非被告彭○○,足見證人A女指述與事實不符;

而證人蘇○○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受到同案被告朱○○之指示,故不能以證人蘇○○及被告彭○○先前於警詢中均曾詳述本案性行為過程之細節,即遽認被告彭○○確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二人與A女為社群軟體臉書之朋友關係,因A女為尋覓生日派對地點,經同案被告朱○○主動聯繫,選定於108年2月24日晚間在被告二人工作之本案酒吧舉辦慶生會,同案被告朱○○並應允提供笑氣助興;

當日A女在本案酒吧內飲用約半支洋酒、調酒5-6杯、香檳2杯後,於翌(25)日凌晨3時50分許,已因飲酒過量而嘔吐,復於凌晨5時許聚會結束後,應邀前往林口街住處;

被告彭○○則於收拾完本案酒吧後,自行前往林口街住處,並見同案被告朱○○與A女在本案房間內床上吸食笑氣等情,為被告彭○○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A女就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少連偵33卷第27-35、185-189、309-314、317-318頁,109少連偵續4卷第61-64頁,本院卷一第306-322、445-450頁),並有本院勘驗本案酒吧電梯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40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A女就當日案發經過,以及被告彭○○是否確有於本案房間內對其為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等性交行為,前後供述情節尚非一致,且與卷內客觀證據未符,非無瑕疵可指:1.證人A女關於被告彭○○本案犯行所為之歷次證述如下:⑴於108年2月27日警詢時證稱:案發時間是108年2月25日早上6時左右,加害人有四至五人,在林口街住處,我只知道其中兩個人是被告二人,案發當天同案被告朱○○穿灰色背心,被告彭○○穿黑色西裝褲、白色襯衫,另外一位皮膚黑黑的朱男,我案發時有踢到他,剩下那個陳男穿灰色的棉衣、棉褲,矮矮瘦瘦的;

當天凌晨稍早慶生會結束後,被告彭○○帶我坐計程車去林口街住處,抵達後我坐在地下室沙發上,後來因為酒醉沒有記憶;

醒來時我躺在本案房間床上,第一眼看到同案被告朱○○,他手指好像有放進我的陰道,但我太醉沒辦法動,就又睡著了;

第二次醒來時發現我的短裙已經不見,我撐起身體抬頭有看到被告彭○○、朱男、陳男,我不知道他們當中是誰正在指侵我,然後另外兩人在旁邊看,我當下一直說不要並且用腳踢他們,好像有踢到朱男,我一直哭,但他們沒有停止,有人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還有人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然後我有感覺到同案被告朱○○在親我;

我只記得結束的時間大約是早上10點,當時陳男躺在我旁邊,其他人都在地下室睡覺,我就用手機定位林口街住處,請友人載我離開等語(見108少連偵33卷第27-35頁)。

⑵於108年6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慶生會喝到凌晨5、6點,同案被告朱○○就問我要不要去他公司休息,他先叫被告彭○○帶我去他公司,我坐計程車前座,後座有被告彭○○還有其他兩、三個人,大概凌晨6點多抵達林口街住處;

當時我喝多了,他們扶我進去坐在地下室沙發上,同案被告朱○○還沒到;

後來我有印象時已經躺在本案房間的床上,同案被告朱○○在我旁邊,我是被他摸醒的,然後我就尖叫、暈過去,沒有力氣反抗;

第二次我是下體被痛醒,我仰起頭來看到被告彭○○在指侵我,另外三個人包含同案被告朱○○坐在床邊看,我大叫不要,並往前踢到一個皮膚黑黑的、比我胖的男生,我想要翻身但沒有力氣,之後被告彭○○就強暴我,同時還有人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就揮開,還有人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嘴巴裡,我就把頭撇開,我說不要,他們才停下來,我一直哭,其他人先離開,剩下同案被告朱○○,我穿上內褲後,剛剛也坐在床邊的穿灰色長褲的男生進來本案房間,問說可不可以躺在我旁邊,我沒有回答,後來大概早上10點我把那個男生支開,發我的位置給朋友,等朋友到我就離開等語(見108少連偵33卷第185-189頁)。

⑶於109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慶生會於凌晨結束後,有四個人帶我上計程車,其中一個是被告彭○○,抵達林口街住處後,我往下下樓梯坐在沙發上,後來沒有印象;

醒來後我躺在床上,同案被告朱○○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我是被痛醒的,他還有強吻我,我開始尖叫,他就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說不要,一直叫,同案被告朱○○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也有射精,我躺在床上一直哭,又昏睡過去;

再次張開眼睛時,有三、四個人圍在我身邊,左邊是被告彭○○,腳邊一個、右邊一個,其中一個人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被告彭○○強暴我,還有一個人把生殖器塞在我嘴巴裡,我用腳踹了一個皮膚比較黑的男生,他們就走出去了,我大叫同案被告朱○○的名字,我一直哭,他有進來把我的裙子跟內褲還我,走出去房間後,剛剛其中的穿著灰色棉衣、長袖、長褲、矮瘦的年輕男生進來就問說我可以躺妳旁邊嗎,就躺上來,我後來傳送我的位置給朋友,請他來載我離開等語(見108少連偵33卷第309-314頁)。

⑷於109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離開本案酒吧時喝醉了,有四個男生帶我上計程車去林口街住處,帶我坐計程車的四個男生我都不認識;

抵達後他們帶我往下走到地下室吸笑氣,後來我就忘了;

我有印象的時候,是躺在一張床上,同案被告朱○○在我身上動,我就嚇到、尖叫,之後就昏過去;

然後我又被痛醒,覺得有異物入侵我的下體,睜開眼睛看見三、四個男生圍著我,有的在床上,有的在我右邊,不知道是誰拉著我的手去碰誰的生殖器,我有把手甩開,還有不知道是誰把生殖器放進我嘴巴裡,我頭也有撇開,過程中我一直說不要,我還有踹一個人一腳,那個異物一直沒有離開我的下體,我當時很害怕,根本不敢張開眼睛,後來是趁裡面的人都睡著的時候離開的等語(見109少連偵續4卷第61-64頁)。

⑸於11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慶生會結束後同案被告朱○○問我要不要去他的公司休息,我只記得是進去一扇門往下走,很多人在那裏,接著我印象中有走路上去一個樓梯;

下一個印象是我躺在床上,感覺有人親我;

再下一個印象是我撐起我的上半身,看到有三、四個人在床上,被告彭○○是因為他在本案酒吧調酒,我記得他穿白襯衫、牛仔褲,他在床左邊,往我爬過來,有三、四個人在左邊靠窗戶那裡,還有兩個人,再下一個印象是不知道是誰將生殖器放到我下體,有人抓我的手碰一個不知道是誰的生殖器,還有一個人把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裡,我把頭甩掉,一直踢說不要,踢完之後就沒有人在現場,之後我躺在那裡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喊把我的衣服還我,因為我發現我的裙子被脫掉了,穿灰色衣服的躺在我旁邊,還抱我,我後來傳送我的位置請朋友趕快來帶我離開;

我當天到林口街住處,見到被告彭○○一次,就是剛剛提到爬過來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2、316頁)。

⑹於112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妳在喝了很多酒且吸食笑氣後,妳還能夠確認在床上的數人中其中一人是被告彭○○?……妳是很確定在床上看到的人是被告彭○○,或者妳只是推測在床上的那個人是被告彭○○?)我是推測的。

(問:請問妳是如何推測?妳的依據為何?)因為他高高瘦瘦的……被告彭○○的臉有稜有角的,我印象中他的臉就是長這樣……這麼多個人看下來,被告彭○○看起來就是我印象的人,因為那天我有印象的不是我朋友的不多。

(問:妳認為妳的推測沒有誤認的可能性,是否確定?)我確定,因為在我的印象他就是高高瘦瘦的、臉長長的,就下巴很長、臉有稜有角,是從五官長相及他的身材辨識的。

(問:發生事情的當下,妳就知道和妳發生性關係的人當中,有包括被告彭○○嗎?發生的當下妳就知道是被告彭○○嗎?)當下我覺得被告彭○○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但當下我確定的是同案被告朱○○,還有另外兩個人我不確定有沒有,應該說有,但我不知道是誰進入我身體,誰把生殖器放我手上,也不知道是誰把生殖器放在我嘴裡,因為這三件事是同時發生,我不知道誰做了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450頁)。

2.經核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詞內容,就其所證述案發當日凌晨慶生會後,其應同案被告朱○○之邀請前往林口街住處,並於抵達後先在該處地下室因酒醉而失去意識;

第一次醒來時發覺自己躺在本案房間床上,身旁的人是同案被告朱○○;

第二次醒來時則發現床上及床邊圍繞數名男子,其中有一人抓A女的手碰觸其生殖器,並有一人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嘴巴,此過程中有異物入侵其下體,嗣因A女堅持抵抗、踢踹,上揭男子始放棄而離開房間等情節,前後固屬一致。

然細繹證人A女上開證詞內容中關於被告彭○○所涉者,就A女於慶生會結束後是否係與被告彭○○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街住處、A女遭侵害過程中第二次醒來時是否係遭被告彭○○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其下體、上開行為人究否確為被告彭○○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則難稱一致,是被告彭○○此部分所涉情節是否屬實,自應再核以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為佐,始足認定。

3.然查,被告彭○○於108年2月25日凌晨5時34分許,係身著黑色襯衫、黑色長褲及皮鞋,獨自一人自本案酒吧搭乘電梯離開,後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抵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部門就診,並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離開醫院等情,有本案酒吧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210、406頁),是證人A女前曾證稱其於當日凌晨5時許曾與被告彭○○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本案酒吧,並於上午6時許抵達林口街住處等節,已非無疑;

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在林口街住處第二次醒來時所見對其實施侵害行為之被告彭○○係身著白襯衫、牛仔褲陳節指證歷歷,惟此與上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彭○○當日衣著,已然未符。

又經以A女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與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測結果,均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二人DNA,與刑警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混合型別比對結果,不排除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6年6月2日送鑑之「朱○○建檔案」,惟未比中被告彭○○等情,有本案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8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23160號函在卷可稽(見108少連偵33卷第171-177、261頁),雖可推認案發時侵入A女下體者至少有二人,惟被告彭○○並非其中之一。

再核以證人A女就本案除同案被告朱○○以外,僅有具體指證被告彭○○曾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其下體等語以觀,此部分證述情節亦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

是被告彭○○是否有為證人A女所指犯行,確屬有疑。

被告彭○○及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所指證其在本案房間內第二次醒來後,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其下體之人並非被告彭○○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證人蘇○○於警詢中對被告彭○○不利之證述,以及被告彭○○於112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以前所坦承曾與A女於案發時為性交行為之供述,尚難逕採為對被告彭○○不利之證據:1.證人蘇○○於警詢中雖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本案酒吧打工當服務生,結束後是我叫計程車跟A女兩個人一起坐計程車去林口街住處,原本A女在地下室,後來跑到二樓,被告彭○○也跟著上去,我不知道他們在二樓幹嘛,但有聽到A女說「好爽喔、好久沒有這樣抱男生了、可以射裡面你為什麼不射裡面」云云(見108少連偵33卷第21-25頁),惟嗣於偵查中翻異證稱:當天慶生會後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叫計程車,但我沒有上車,也沒有看到誰上車,之前是同案被告朱○○於開庭前聯繫我,要我說我有上計程車,我不敢不照同案被告朱○○說的做,我沒有仔細看有誰在林口街住處,也不知道他們在二樓發生什麼,因為他們上去後將門鎖起來等語(見108少連偵33卷第255-2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是同案被告朱○○跟我說到時候作筆錄要怎麼說,他叫我說跟A女一起回去,不要提到他,我在警詢中所述「A女原本在地下室,後來跑到二樓,後來被告彭○○也跟著上去」是同案被告朱○○叫我講的,他說因為被告彭○○跟A女比較好,所以把責任都推到被告彭○○身上,另我在警詢中所述「當時聽到A女說『好爽喔、好久沒有這樣抱男生了、可以射裡面你為什麼不射裡面』」,也是聽同案被告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1-143頁)。

審以證人蘇○○所陳其與被告二人關係為認識同案被告朱○○較久、交情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是其並無在本案刻意迴護被告彭○○,同時指證同案被告朱○○前有勾串及影響其證詞內容之必要。

且就證人蘇○○為何會聽從同案被告朱○○指示陳節,其證稱:因同案被告朱○○在外風評不好,心狠手辣,他叫我這樣講,如果我沒有照他這樣講,我不知道我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觀此緣由亦無何顯然違背常理之處。

是證人蘇○○前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彭○○與A女曾有一起前往本案房間,A女並有於性行為過程中為上開言詞等證述內容,其可信度顯然較低。

且由被告彭○○嗣後所供稱:我警詢筆錄係依同案被告朱○○之指示,同案被告朱○○告訴我怎麼講,我就照著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核以被告彭○○於警詢時確曾供稱A女當時有說好久沒有碰男人、可以內射你為什麼不射裡面等詞(見後述),此段情節與證人蘇○○警詢所述內容全然相同,益徵證人蘇○○稱其警詢時係受同案被告朱○○指導說詞等語,並非子虛。

2.又被告彭○○前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案發當日只有我跟A女發生關係,沒有其他人,我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親吻A女,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是A女主動的,我抵達林口街住處後,我跟A女一起吸笑氣,A女抱著我跟我說很久沒有男人主動對她示好了,好久沒有碰男人了,後來我們在本案房間發生關係,中途A女有一直問我說「你射了沒」、「難得可以內射為什麼你不射裡面」云云(見108少連偵33卷第9-14頁),且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一致供稱:我有跟A女以前述方式發生性行為,A女當時有同意發生性行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108少連偵33卷219-222頁,109少連偵續4卷第119、121-123頁,110少連偵續一1卷第155-158頁,本院卷一第169-173頁),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上情,辯稱:先前係同案被告朱○○欲透過我跟陳○○之關係與A女商談和解,要我擔下來,要我說是我與A女發生性關係,我在警詢所述情節都是同案被告朱○○在作筆錄前跟我講的,後來我怕被同案被告朱○○報復,才一直那樣說等語,經查:⑴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半,A女跟我說她跟被告彭○○有發生關係,我問A女說那你們有在一起嗎?A女就沉默一下,然後說她感覺當時不是只有被告彭○○一個人,因為她當時也喝醉了,我就很生氣打電話給被告彭○○要他解釋,然後被告彭○○說他要聯絡同案被告朱○○,我就帶A女去驗傷,被告彭○○沒有說他跟A女發生性關係的過程,後來只說想要跟A女和解等語(見109少連偵續4卷第120頁),核諸證人陳○○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被告彭○○所辯:案發後陳○○有打電話、傳訊息給我,我一開始不清楚她講的事情,我打給同案被告朱○○後,同案被告朱○○講說他跟A女有發生關係,很單純,我想說為什麼陳○○跟同案被告朱○○講的好像跟我認知不一樣,第一通電話我有跟陳○○說我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跟同案被告朱○○講完之後,同案被告朱○○跟我說我是陳○○的乾弟弟,叫我以我的名義說是我跟A女發生關係,看怎麼樣可以沒事,所以我再跟陳○○通話時,我才說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其等關於證人陳○○聽聞A女受害後撥打電話質問被告彭○○,被告彭○○並未立時回應,而係經其聯繫同案被告朱○○瞭解後,始再與證人陳○○通話說明,且內容係談論和解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是被告彭○○及辯護人辯稱其係應同案被告朱○○之要求後,始出面稱其為本案行為人,並試圖以此息事寧人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⑵且觀證人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彭○○:「回我 有事」、「你那天帶皇帝【按即A女】回你們公司?只有你跟他發生關係嗎?皇帝說他感覺除了你之外有其他人 麻煩你給我一個答案」、「(彭仙【案即被告彭○○】打了電話給你。

1分鐘44秒)最好叫朱亞儐聯絡我 幹你娘雞掰 我不生氣覺得我身邊的人都可以這樣欺負?皇帝說至少4、5個 我要知道是誰 叫他們給我出來 今天晚上11點前給我答案……不出來講我就去炸他們公司」等情,有證人陳○○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9少連偵續4卷第21-23頁),可見證人陳○○當時與被告彭○○通話後,係氣憤地要求被告彭○○叫同案被告朱○○直接聯繫證人陳○○,並交出案發時侵害A女之眾人身分,卻未於後續訊息中質問被告彭○○上情,由此可知,被告彭○○所辯其與證人陳○○第一次通話時即有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應屬真實,否則證人陳○○在該通電話或後續訊息中應直接追問被告彭○○參與者身分即足,無須再憤而要求同案被告朱○○出面說明。

是被告彭○○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

3.嗣後被告彭○○固再以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傳送訊息予證人陳○○表示:「嫂子我想問妳對這件事妳覺得現在還有轉圜的餘地嗎,我跟亞斌現在都很有誠意想要讓這件事情能夠圓滿的結束,確實當初我們都是想不開,也擔心傳出去沒辦法做人才不敢承認,但事情都已經到今天這的地步了,如果嫂子妳還當我是弟弟,看能不能給我跟亞斌一次機會,我們約碰面聊聊看」等情,有109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109少連偵續4卷第121頁)。

惟被告彭○○於案發後應係配合同案被告朱○○之請求,出面承認參與本案侵害A女之犯行,並欲藉被告彭○○係證人陳○○之乾弟弟之關係,躲避證人陳○○及A女追究,已如前述,上開訊息之目的顯係同此,此觀「如果嫂子妳還當我是弟弟,看能不能給我跟亞斌一次機會」等用詞即明。

是前開訊息縱如被告彭○○所辯係同案被告朱○○所繕打,或係被告彭○○自己所為,其脈絡既如前述,自難以此推認被告彭○○確有為本案犯行。

(四)至同案被告朱○○固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彭○○有於案發當日與A女為性行為等語(見108少連偵33卷第15-20、217-219、221-222、293-298頁,110少連偵續一1卷第129-133頁),然衡以同案被告朱○○就其自身對A女為性行為一節,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迄至經提示本案鑑定書後,始於108年11月7日偵訊中坦承上情,此見其上開歷次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

足認同案被告朱○○歷次供述內容顯有迴避自身責任、推諉卸責於他人即被告彭○○之事實,其供述內容虛偽之危險性高,憑信性低,自不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彭○○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彭○○固前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曾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嗣後堅詞否認此情,而證人A女所指述之被告彭○○本案犯行經過,既有前後供述不一致、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相符合等瑕疵存在,復核以卷內相關事證,又不足以證明被告彭○○確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彭○○有罪之認定。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彭○○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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