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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刑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廖乙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WANG MINGLIANG(王命亮)
黃文烈
陳淑慧
吳光訓
陳民郎
鄭光育
陳和順
陳玉蓮
金 愷
鄭炳強
簡銘皇
朱勇康
朱有康
江宗星
黃耀弘
洪冠伶
郭彥伯
王易生
陳秀如
江宗煙
謝昇倫
李祈霖
陳慧玲
施清文
林景芳
邵仁苔
李銘斌
黃滿霞
羅文雄
杜和軒
陳柏榮
吳濱濱
邵彥凱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WANG MINGLIANG(王命亮)、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金愷、鄭炳強、簡銘皇之財產於新台幣柒仟捌佰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WANG MINGLIANG(王命亮)、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金愷、鄭炳強、簡銘皇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新台幣柒仟捌佰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WANG MINGLIANG(王命亮)、黃文烈、陳淑慧、吳光訓、陳民郎、鄭光育、陳和順、陳玉蓮、金愷、鄭炳強、簡銘皇、朱勇康、朱有康、江宗星、黃耀弘、洪冠伶、郭彥伯、王易生、陳秀如、江宗煙、謝昇倫、李祈霖、陳慧玲、施清文、林景芳、邵仁苔、李銘斌、黃滿霞、羅文雄、杜和軒、陳柏榮、吳濱濱之財產於新台幣五億捌仟捌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WANG MINGLIANG(王命亮)、黃文烈、陳淑慧、吳光訓、陳民郎、鄭光育、陳和順、陳玉蓮、金愷、鄭炳強、簡銘皇、朱勇康、朱有康、江宗星、黃耀弘、洪冠伶、郭彥伯、王易生、陳秀如、江宗煙、謝昇倫、李祈霖、陳慧玲、施清文、林景芳、邵仁苔、李銘斌、黃滿霞、羅文雄、杜和軒、陳柏榮、吳濱濱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五億捌仟捌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拾柒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WANG MINGLIANG(王命亮)、黃文烈、陳淑慧、吳光訓、陳民郎、鄭光育、陳和順、陳玉蓮、金愷、鄭炳強、簡銘皇、朱勇康、朱有康、江宗星、黃耀弘、洪冠伶、郭彥伯、王易生、陳秀如、江宗煙、謝昇倫、李祈霖、陳慧玲、施清文、林景芳、邵仁苔、李銘斌、黃滿霞、羅文雄、杜和軒、陳柏榮、吳濱濱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准許部分:㈠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買進股票上市交易之英屬開曼群島商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D COMPANY LIMITED(即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張益銓等124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張益銓等124名授權投資人因相對人WANG MINGLIANG(王命亮)、黃文烈、陳淑慧、吳光訓、陳民郎、鄭光育、陳和順、陳玉蓮、金愷、鄭炳強、簡銘皇、朱勇康、朱有康、江宗星、黃耀弘、洪冠伶、郭彥伯、王易生、陳秀如、江宗煙、謝昇倫、李祈霖、陳慧玲、施清文、林景芳、邵仁苔、李銘斌、黃滿霞、羅文雄、杜和軒、陳柏榮、吳濱濱等32人涉嫌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之行為而受有投資之損害,而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第22469號、第22470號、第23288號、第27399號、110年度偵字第8315號、第19245號、第35650號、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經核閱該案全卷,核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聲請狀敘明意旨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及所欲保全之請求及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㈢相對人WANG MINGLIANG(王命亮)、黃文烈、陳淑慧、吳光訓、陳民郎、鄭光育、陳和順、陳玉蓮、金愷、鄭炳強、簡銘皇、朱勇康、朱有康、江宗星、黃耀弘、洪冠伶、郭彥伯、王易生、陳秀如、江宗煙、謝昇倫、李祈霖、陳慧玲、施清文、林景芳、邵仁苔、李銘斌、黃滿霞、羅文雄、杜和軒、陳柏榮、吳濱濱等32人所涉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集團性,又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按其訴之聲明,分別高達新台幣(下同)78,112,445元、588,518,717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所得為797,546元,與本件求償金額相距懸殊,相對人等顯難以負擔,而有隱匿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可能,可認相對人等確有無法或不足抵償全部債權之可能,聲請人主張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非無據,故聲請人對此部分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是聲請人就本件對於相對人WANG MINGLIANG(王命亮)、黃文烈、陳淑慧、吳光訓、陳民郎、鄭光育、陳和順、陳玉蓮、金愷、鄭炳強、簡銘皇、朱勇康、朱有康、江宗星、黃耀弘、洪冠伶、郭彥伯、王易生、陳秀如、江宗煙、謝昇倫、李祈霖、陳慧玲、施清文、林景芳、邵仁苔、李銘斌、黃滿霞、羅文雄、杜和軒、陳柏榮、吳濱濱等32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審酌聲請人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在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樹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公益性,且聲請人經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團體訴訟,係為使投資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償,具有促進經濟、穩定金融秩序之功能,是聲請人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邵彥凱(已歿)提供其個人證券帳戶供炒作康已公司股票等情,而聲請對於相對人邵彥凱之全體繼承人為假扣押。
然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邵彥凱之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有何應予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為釋明,亦即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邵彥凱之全體繼承人有何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就其主張確屬可能並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WANG MINGLIANG(王命亮)、黃文烈、陳淑慧、吳光訓、陳民郎、鄭光育、陳和順、陳玉蓮、金愷、鄭炳強、簡銘皇、朱勇康、朱有康、江宗星、黃耀弘、洪冠伶、郭彥伯、王易生、陳秀如、江宗煙、謝昇倫、李祈霖、陳慧玲、施清文、林景芳、邵仁苔、李銘斌、黃滿霞、羅文雄、杜和軒、陳柏榮、吳濱濱等32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WANG MINGLIANG(王命亮)、黃文烈、陳淑慧、吳光訓、陳民郎、鄭光育、陳和順、陳玉蓮、金愷、鄭炳強、簡銘皇、朱勇康、朱有康、江宗星、黃耀弘、洪冠伶、郭彥伯、王易生、陳秀如、江宗煙、謝昇倫、李祈霖、陳慧玲、施清文、林景芳、邵仁苔、李銘斌、黃滿霞、羅文雄、杜和軒、陳柏榮、吳濱濱等32人得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來求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邵彥凱之全體繼承人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註: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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