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原交簡,37,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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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義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酒駕案件,足見被告屢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有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及科處刑罰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33號
被 告 張義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義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8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之錢櫃KTV518包廂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同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口,為警攔檢,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聖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為法院論處罪刑,猶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及道路安全之風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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