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原易,1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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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祖澤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00號、第35173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9號、第1109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942、5384、6641、9903、10421、12292、12384、12660、14232、262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4、2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04、7605、47140、49202號、112年度偵字第6907、474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5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6號),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得本院同意後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祖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吳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祖澤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該款項旋遭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

二、宋祖澤另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乖」、「靜怡Amy」暨「小乖」、「靜怡Amy」所屬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成年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俟宋祖澤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本案甲詐欺集團後,先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嗣宋祖澤依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將之層轉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嗣因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俊賢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48分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林暉煌」使用(「林暉煌」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該款項旋遭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

四、吳俊賢另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林暉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證吳俊賢明知或可得知悉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俟吳俊賢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林暉煌」後,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嗣吳俊賢依「林暉煌」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地,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金額,並將之層轉予「林暉煌」。

嗣因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警察機關,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報請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宋祖澤、吳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部分自白在案,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4-185頁、第272頁,臺北地檢110偵31300號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7-11頁、第217-219頁,臺北地檢110偵36305號卷第469-471頁,高市警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刑案偵卷第287-289頁,士林地檢112偵8203卷第151-153頁,臺北地檢112偵24563卷第625-628頁,臺北地檢111偵9903號卷13-17頁,臺北地檢111偵9489號卷第351至353頁,臺北地檢111偵10421號卷第133至134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宋祖澤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吳俊賢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4號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吳俊賢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307-308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宋祖澤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小乖」、「靜怡Amy」及本案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吳俊賢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與「林暉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宋祖澤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吳俊賢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二人交付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併辦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宋祖澤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吳俊賢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宋祖澤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吳俊賢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宋祖澤所犯上開3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吳俊賢所犯上開3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宋祖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罪)、6月(乙罪),嗣上訴後,乙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甲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宋祖澤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尚難逕認被告宋祖澤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宋祖澤本案所犯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被告宋祖澤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吳俊賢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宋祖澤部分,最高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被告二人於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洗錢犯罪,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洗錢犯行,因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吳俊賢尚與本案被害人巫定翰、廖英秀、姚依禎、陳育宏、曾尹儷、余美珠於111年7月5日調解成立,首期賠償金於000年0月間業已給付,原約定餘款按月分期給付,然被告吳俊賢迄今僅於113年6月6即本案辯論終結當日再給付1期款項,雖難認其有履行誠意,然亦已填補部分損害;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5-75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宋祖澤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至被告吳俊賢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依其還款狀況觀之,其日後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可能性甚低,難認諭知附加履行調解內容負擔之緩刑宣告可收其預期效果,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吳俊賢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錢1天可拿2,000元,我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而其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轉出或提領金額之日期均為同日,故其報酬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宋祖澤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每次帶我去銀行領錢,我領完之後,他們就拿2,000元給我,我總共去領5、6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而可計算其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1萬元),惟其先前業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並從中轉出或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第2號判決諭知沒收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確定,故於本案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柏融、徐則賢、洪三峯、謝幸容、楊凱真、陳志全、曾開源、褚仁傑、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報告偵辦之警察機關 1 告訴人呂政謙(即新北地檢112偵47485併辦意旨書)-併辦12-1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靜怡」、「李書俊」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政謙佯稱於「MT4」、「Glender」APP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呂政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月7日10時2分) 14萬元 1.告訴人呂政謙110.07.23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47485卷第9-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地檢112偵47485卷第11-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2偵47485卷第15頁) 4.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47485卷第21-23頁) 5.告訴人呂政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2偵47485卷第25頁) 6.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47485卷第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2 告訴人林峻鋒(即臺北地檢110偵31300號起訴書、臺北地檢110偵31300、35173號起訴書)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Ariel Lin」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峻鋒佯稱於「MT4」、「GLENBE」APP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峻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59分 15萬元 1.告訴人林峻鋒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0偵31300號卷第17-19頁) 2.告訴人林峻鋒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吳俊賢帳戶(臺北地檢110偵31300卷第28、29頁) 3.告訴人林峻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宋祖澤帳戶 (臺北地檢110偵31300號卷第26頁) 4.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0偵31300卷第24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0偵31300卷第248、25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0偵31300卷第257-258頁) 7.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0偵31300卷第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告訴人李淑菁(即臺北地檢111偵9903、10421併辦意旨書)-併辦6、(即士林地檢111偵8853併辦意旨書)併辦6-1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夏優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淑菁佯稱於「MT資管&MT Management、CLIENT PORTAL」投資網站及「MetaTrader4」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外匯賺差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47分 10萬元 1.告訴人李淑菁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0421號卷第7-19頁) 2.告訴人李淑菁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地檢111偵10421號卷第41-64頁)、(士林地檢111偵8853號卷第49-70頁) 3.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1偵8853卷第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併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併辦6-1 110年6月16日9時39分 10萬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9時43分 10萬元 4 告訴人蘇勝源(即臺北地檢111偵緝214、215併辦意旨書)- 併辦2-1 110年3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蘇勝源佯稱於「GLENBER」APP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蘇勝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6分 30萬元 1.告訴人蘇勝源110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0偵33124號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蘇勝源手機匯款交易擷取畫面1紙(臺北地檢110偵33124號卷第21頁) 3.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0偵33124卷第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0偵33124卷第41-4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0偵33124卷第4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0偵33124卷第45頁) 7.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0偵33124卷第33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 5 告訴人簡宗光(即新北地檢111偵7604、7605併辦意旨書)- 併辦5-1 110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LINDA」、「客服-蔡偉」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簡宗光佯稱於「GLENBER」、「跟單社區」APP網站操作期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簡宗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9時26分 3萬元 1.告訴人簡宗光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1偵7605號卷第1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地檢111偵7605卷第19-2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1偵7605卷第21頁) 4.告訴人簡宗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紙(新北地檢111偵7605號卷第31頁) 5.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偵7605卷第5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110年6月16日晚上9時27分 4萬元 110年6月16日晚上9時29分 5萬元 6 告訴人歐陽尹一(即新北地檢111偵47140併辦意旨書)-併辦8-1 110年3月底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X特助」、「Amy靜怡」、「李書俊」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歐陽尹一佯稱於「Metatrader4」APP網站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歐陽尹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 5萬元 1.告訴人歐陽尹一110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1偵47140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歐陽尹一手機匯款交易截圖3紙(新北地檢111偵47140號卷第62、63頁) 3.告訴人歐陽尹一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新北地檢111偵47140號卷第65-101頁) 4.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偵47140卷第11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0年6月9日上午9時47分 5萬元 7 告訴人謝萬隆(即臺北地檢110偵31300、35173號起訴書)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曉雯」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萬隆佯稱於「OZZO」APP投資軟體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萬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12分 2萬9,535元 1.告訴人謝萬隆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0偵35173卷第7-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0偵35173卷第17-1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0偵35173卷第3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0偵35173卷第75頁) 5.告訴人謝萬隆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臺北地檢110偵35173號卷第95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0偵35173卷第125頁) 7.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0偵31300卷第4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8 告訴人洪婉芸(即臺北地檢111偵緝214、215號併辦意旨書)-併辦2-1 110年4月27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Ariel」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婉芸佯稱於「MT4」網站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婉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 45萬元 1.告訴人洪婉芸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0偵27422號卷第33-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0偵27422卷第37-3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0偵27422卷第3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0偵27422卷第41頁) 5.告訴人洪婉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紙 (臺北地檢110偵27422號卷第71頁) 6.告訴人洪婉芸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北地檢110偵27422號卷第75至103頁) 7.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0偵27422卷第61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9 告訴人羅如惠(即臺北地檢111偵1942併辦意旨書)-併辦3-1 110年5月初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黃伊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如惠佯稱於「GLENBER」APP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羅如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3分 5萬元 1.告訴人羅如惠11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942號卷第200至2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942卷第203-20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942卷第212頁) 4.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942卷第14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 告訴人李旻樺(即新北地檢111偵49202併辦意旨書)-併辦11-1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Amy」、「茹詩」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佯稱於「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APP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旻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0分 46萬2,000元 1.告訴人李旻樺110.07.16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1偵49202卷第1-6、7-8頁) 2.告訴人李旻樺對話記錄截圖一份(新北地檢111偵49202卷第11-13頁) 3.告訴人李旻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新北地檢111偵49202卷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地檢111偵49202卷第52-5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1偵49202卷第55頁) 6.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偵49202卷第71、7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40分 22萬7,000元 11 告訴人王茹誼(即新北地檢111偵7604、7605併辦意旨書)-併辦5-1 110年5月3日晚上7時41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Lin da」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茹誼佯稱於「MT4」APP網站操作指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茹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5日上午9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 3萬元 1.告訴人王茹誼110年7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1偵7604號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地檢111偵7604卷第1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1偵7604卷第19頁) 4.中華郵政陸軍官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1份 – 朱俊吉(告訴人王茹誼先生)(新北地檢111偵7604號卷第21頁) 5.告訴人王茹誼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地檢111偵7604號卷第27頁) 6.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偵7604卷第4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12 告訴人李春慧(即臺北地檢111偵5384併辦意旨書)- 併辦4-1 110年5月6日晚上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江淶」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春慧佯稱於「GIC」APP網站操作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春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 28萬2,200元 1.告訴人李春慧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5384號卷第9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5384卷第39-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5384卷第4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5384卷第45、49頁) 5.告訴人李春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紙 (臺北地檢111偵5384號卷第61頁) 6.告訴人李春慧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地檢111偵5384號卷第61至73頁) 7.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5384卷第3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3 告訴人侯江龍(即臺北地檢110偵36305併辦意旨書)-併辦1-1 110年5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靜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侯江龍慫恿投資理財項目可得獲利云云,致侯江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 15萬 1.告訴人侯江龍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0偵36305號卷第55-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0偵36305卷第5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0偵36305卷第11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0偵36305卷第119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0偵36305卷第137頁) 6.告訴人侯江龍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臺北地檢110偵36305號卷第71頁) 7.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0偵36305卷第4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4 告訴人陳誌諺(即桃園地檢112偵16706併辦意旨書)-併辦9-1 110年6月6日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誌諺佯稱於「BIGKANE」APP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誌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50分、52分 3萬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告訴人陳誌諺110.08.12警詢筆錄(高市警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刑案偵卷第4頁) 2.陳誌諺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交易明細(高市警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刑案偵卷第5頁) 3.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高市警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刑案偵卷第16頁反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刑案偵卷第19、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5 告訴人李怡萱(即新北地檢111偵49202併辦意旨書)-併辦11-1 110年6月7日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Amy」、「茹詩」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佯稱於「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APP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0分 3萬元 1.告訴人李怡萱110.07.16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1偵49202卷第1-6、7-8頁)【委任李旻樺提出告訴】 2.告訴人李怡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新北地檢111偵49202卷第39頁) 3.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偵49202卷第7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6 告訴人余昇樺(即臺北地檢111偵26269)-併辦7-1、(即新北地檢112偵6907併辦意旨書)-併辦10-1 110年6月7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詩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昇樺佯稱可參與股票教學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昇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8日0時0分 2萬元 1.告訴人余昇樺110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26269號卷第29-30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45-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26269卷第341-342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359-36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26269卷第343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36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26269卷第345-347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363-365頁) 5.告訴人余昇樺之中華郵政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1份 (臺北地檢111偵26269號卷第349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3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併辦7-1、10-1 17 被害人莊家忠(即臺北地檢111偵26269)-併辦7-1、(即新北地檢112偵6907併辦意旨書)-併辦10-1 110年6月16日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子涵」、「Angela」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家忠佯稱於「BIGKANE」APP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家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8時12分 9,000元 1.被害人莊家忠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26269號卷第21-27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37-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26269卷第221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23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26269卷第233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249頁) 4.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259、301-303、313、31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26269卷第271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287、291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319頁) 7.被害人莊家忠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紙(臺北地檢111偵26269號卷第305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321頁) 8.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陳子涵」FACEBOOK主頁一份(臺北地檢111偵26269號卷第321至325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339-351頁) 9.被害人莊家忠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地檢111偵26269號卷第327至333頁) 10.WWW.BIGKANE.COM網站網頁截圖1份(臺北地檢111偵26269號卷第335至337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353-355頁) 11.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6269卷第67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8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併辦7-1、10-1 18 告訴人洪茗治(即臺北地檢111偵26269)-併辦7-1、(即新北地檢112偵6907併辦意旨書)-併辦10-1 110年6月18日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茗治佯稱於「MetaTRADER4」APP網站操作指數型基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茗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 60萬元 1.告訴人洪茗治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26269號卷第15-19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37-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26269卷第201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217-21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26269卷第207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223頁) 4.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26269卷第211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227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紙 - 洪茗治(臺北地檢111偵26269號卷第213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229頁) 6.告訴人洪茗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1份 (臺北地檢111偵26269號卷第215、217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231、233頁) 7.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6269卷第69頁)、(新北地檢112偵6907卷第8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併辦7-1、10-1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報告偵辦之警察機關 1 告訴人巫定翰(即臺北地檢111偵12384併辦意旨書)-併辦4 110年2月22日上午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Manager.劉」、「Janie靜怡」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巫定翰佯稱於「rosystyle」APP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巫定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37分 15萬元 1.告訴人巫定翰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2384號卷第9-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384卷第15-1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2384卷第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2384卷第51頁) 5.告訴人巫定翰手機匯款交易截圖2紙(臺北地檢111偵12384號卷第53頁) 6.告訴人巫定翰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地檢111偵12384號卷第75至87頁) 7.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384卷第97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2384卷第99頁) 9.告訴人巫定翰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張(臺北地檢111偵12384號卷第89頁) 10.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384卷第11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39分 13萬8,000元 2 告訴人林峻鋒(即臺北地檢110偵31300號起訴書、臺北地檢110偵31300、35173號起訴書)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Ariel Lin」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峻鋒佯稱於「MT4」、「GLENBE」APP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峻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上9時13分 5萬元 1.告訴人林峻鋒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0偵31300號卷第17-19頁) 2.告訴人林峻鋒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吳俊賢帳戶(臺北地檢110偵31300卷第28、29頁) 3.告訴人林峻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宋祖澤帳戶 (臺北地檢110偵31300號卷第26頁) 4.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0偵31300卷第24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0偵31300卷第248、25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0偵31300卷第257-258頁) 7.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0偵31300卷第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3分(起訴書附表漏列10時13分) 5萬元 3 告訴人李淑菁(即臺北地檢111偵9903、10421併辦意旨書)-併辦6、(即士林地檢111偵8853併辦意旨書)併辦6-1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夏優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淑菁佯稱於「MT資管&MT Management、CLIENT PORTAL」投資網站及「MetaTrader4」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外匯賺差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臺北地檢111偵9903、10421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7分) 10萬元 1.告訴人李淑菁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0421號卷第7-19頁) 2.告訴人李淑菁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地檢111偵10421號卷第41-64頁,士林地檢111偵8853號卷第49-70頁) 3.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0421卷第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併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併辦6-1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9分 8萬7,000元 4 告訴人廖英秀(即臺北地檢111偵12292併辦意旨書)-併辦2 110年3月18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蔡偉」、「敏君」、「姿璇」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英秀佯稱於「MT資管會員」、「MT4」APP網站操作外匯保證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英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 18萬元 1.告訴人廖英秀110年9月3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2292號卷第59-65頁)、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院111審原訴6號卷一第335-3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292卷第67-6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2292卷第6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2292卷第71頁) 5.告訴人廖英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臺北地檢111偵12292號卷第73頁) 6.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292卷第8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5 告訴人陳育宏(即臺北地檢111偵12660併辦意旨書)-併辦3 110年3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雨涵」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育宏佯稱於「GLENBER」APP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育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48分 5萬元 1.告訴人陳育宏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2660號卷第11-15頁)、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院111審原訴6號卷一第335-338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2660卷第29頁) 3.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660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660卷第33-3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2660卷第55頁) 6.告訴人陳育宏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紙 (臺北地檢111偵12660號卷第77頁) 7.告訴人陳育宏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1份 (臺北地檢111偵12660號卷第79、87頁) 8.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660卷第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6 告訴人邱鼎文(即臺北地檢111偵6641併辦意旨書)-併辦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佳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鼎文佯稱於「GLENBER WEALTH LIMITED」網站進行券商投資(Meta Trader平台跟單)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鼎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上8時04分 15萬元 1.告訴人邱鼎文110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6641號卷第13-16頁) 2.告訴人邱鼎文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紙(臺北地檢111偵6641號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6641卷第2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6641卷第2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6641卷第23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6641卷第26頁) 7.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6641卷第7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7 告訴人姚依禎(即臺北地檢111偵12292併辦意旨書)-併辦2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姚依禎佯稱於投資網站(網址:http://user6. fx-glenber.com)跟老師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姚依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16分 5萬元 1.告訴人姚依禎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2292號卷第15-1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2292卷第2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2292卷第23頁) 4.告訴人姚依禎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臺北地檢111偵12292號卷第33頁) 5.告訴人姚依禎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1份(臺北地檢111偵12292號卷第50至54頁) 6.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292卷第85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18分 5萬元 8 告訴人曾尹儷(即臺北地檢111偵14232併辦意旨書)-併辦5 110年4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薇薇」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尹儷佯稱於「MT4」APP網站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尹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 20萬 1.告訴人曾尹儷11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4232號卷第13-17頁)、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4232號卷第19-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4232卷第25-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4232卷第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4232卷第31頁) 5.告訴人曾尹儷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臺北地檢111偵14232號卷第43頁) 6.告訴人曾尹儷提出MT4交易平台資料1份(臺北地檢111偵14232號卷第53-57頁) 7.告訴人曾尹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紙(臺北地檢111偵14232號卷第59頁) 8.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4232卷第6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9 告訴人洪麗慧(即臺北地檢111偵6641併辦意旨書)-併辦1 110年5月28日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麗慧佯稱於「MT4」APP網站操作外匯跟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麗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23分 4萬元 1.告訴人洪麗慧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6641號卷第31-34頁) 2.告訴人洪麗慧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明細1紙(臺北地檢111偵6641號卷第36頁) 3.告訴人洪麗慧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地檢111偵6641號卷第37-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6641卷第6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6641卷第66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6641卷第67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6641卷第68頁) 8.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6641卷第7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25分 3萬1,000元 10 被害人陳麗蘭(即臺北地檢111偵9903、10421併辦意旨書)-併辦6 110年6月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GLENBER-gene劉俊銘」、「股市訊號員」、「芷謦」、「Amy」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蘭佯稱於「meta trader」國際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麗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2分 51萬元 1.被害人陳麗蘭110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9903號卷第19-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9903卷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9903卷第55頁) 4.被害人陳麗蘭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臺北地檢111偵9903號卷第63、65頁) 5.被害人陳麗蘭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地檢111偵9903號卷第67至93頁) 6.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903卷第27、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年7月16日中午12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2分) 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轉出或提領人 轉出或提領時間 轉出或提領地點 轉出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報告偵辦之警察機關 1 被害人李思瑩(即臺北地檢112偵24563追加起訴書)-追1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14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Janie靜怡」、「Gorden」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瑩佯稱於「MetaTrader4」APP網站操作期貨、外幣、黃金、道瓊指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思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5日上午9時42分)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宋祖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或嘉義分行(地址: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被害人李思瑩110.07.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4563卷第43-48頁) 2.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4563卷第41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4563卷第59頁) 4.被害人李思瑩提出通聯紀錄、投資社群、投資網站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4563卷第65-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4563卷第71-7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4563卷第11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4563卷第121頁) 8.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24563卷第451、452頁)、(士林地檢112偵8203卷第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0年6月16日上午9時42分 3萬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27分 23萬元(含其餘不明款項) 2 告訴人潘錦珍(即士林地檢112偵8203起訴書) 110年3月22日晚上7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靜怡Amy」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潘錦珍佯稱於「Meta Trader4」APP網站操作股票、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潘錦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5日上午9時58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宋祖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地址:嘉義市○區○○路000○0號) 193萬(含其餘不明款項) 1.告訴人潘錦珍110.07.17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12偵8203卷第19-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士林地檢112偵8203卷第25-27頁) 3.告訴人潘錦珍提出投資網頁截圖(士林地檢112偵8203卷第45-46頁) 4.告訴人潘錦珍聯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2偵8203卷第53頁) 5.告訴人潘錦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2偵8203卷第55頁) 6.告訴人潘錦珍與「靜怡Amy」對話記錄截圖(士林地檢112偵8203卷第59-84頁) 7.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112偵8203卷第85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112偵8203卷第87頁) 9.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2偵8203卷第36、37、41、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 5萬元 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5分 3萬元 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6分 3萬元 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8分 3萬元 3 告訴人林慶福(即臺北地檢111偵9489追加起訴書)-追一 110年3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客服-蔡偉」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慶福佯稱於「MetaaTrader4」APP網站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慶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2分 29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吳俊賢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13分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松 山 區或信義區之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90萬(含其餘不明款項) 1.告訴人林慶福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9489號卷第73-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9489卷第頁81-83)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9489卷第13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9489卷第139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9489卷第147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9489卷第159頁) 7.告訴人林慶福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偵9489號卷第153頁) 8.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489卷第1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4 告訴人余美珠(即臺北地檢111偵11094追加起訴書)-追二 110年4月中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GORDEN老師」、「靜怡Amy」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美珠佯稱於「MeTaTrader4」APP網站操作國外期貨、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余美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9分 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吳俊賢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23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50萬(含其餘不明款項) 1.告訴人余美珠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1094號卷第49-52頁) 2.告訴人余美珠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地檢111偵11094號卷第59頁) 3.告訴人余美珠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7紙(臺北地檢111偵11094號卷第63至64頁) 4.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1094卷第65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1094卷第6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1094卷第69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1094卷第7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1094卷第87頁) 9.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1094卷第31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取款憑條1紙(臺北地檢111偵11094卷第41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紙(臺北地檢111偵11094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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