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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祥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瑋祥於民國110年5月31日7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即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臺北火車站內西一門親子廁所處,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毀該廁所之門扇,造成該門扇毀壞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業於111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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