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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丞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丞原借友人林倖泰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用,詎陳信丞無法支付剩餘貸款,又欲避免系爭汽車遭銀行及債權人發現而強制執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汽車之前後車牌以黏貼膠帶方式變造為「000-0001」號(下稱系爭變造車牌),並駕駛懸掛系爭變造車牌之系爭汽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新店區等路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柯財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
嗣柯財順因多次接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發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遭他人變造及冒用而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柯財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柯財順、證人林倖泰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並有系爭汽車車牌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警景安所接受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結果、員警前因系爭汽車維修糾紛而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影片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違規資料明細查詢結果、「000-0001」號普通小客車之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至23、27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移至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簡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欲逃避債權人之追償,竟自行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系爭車輛上原有之車牌號碼,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監理機關對於行車許可管理,更因後續違規駕車之行為,致告訴人即變造後車牌號碼之所有人受有收受罰單、須向主管機關陳述不服之不利益,亦生損害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所為自不足取。
參以被告經警循線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被告雖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系爭汽車懸掛之車牌,然系爭汽車之車牌現已回復000-0001號,於林倖泰報警後,亦於110年5月27日尋獲,並由林倖泰取回,現為林倖泰所管理使用等情,業據林倖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足認系爭變造車牌已現已不復存在,至供變造使用之原始車牌乃路政監理機關所核發,由車輛所有人所持有,並須於車輛報廢時繳回監理單位或予以註銷,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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