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家豪(綽號:豪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 二、緣公燈處之路燈新設工程係採開口契約施作,而由陳紀全、
-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人陳紀全、林良益與余誌文於廉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 二、證人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單奕凱、余治全、余誌峰於
-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家豪、黃銘鴻、陳紀全、林良益、余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對於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張家豪、黃銘鴻均係公燈處路燈科之技術工友,其中被
-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要求」、「期約」
- 三、被告張家豪、黃銘鴻於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為之收受賄賂犯
- 四、貪污治罪條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五、爰審酌被告張家豪、黃銘鴻為公燈處路燈科技工,基於辦理
-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 七、被告張家豪、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前無犯罪
- 八、本案應否沒收物品之說明
- 壹、公訴意旨謂以: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所為,係涉犯貪污
- 肆、訊據被告宋馥華、張毓貴坦認有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 伍、經查:
- 一、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
- 二、自公訴意旨所載事實及卷證可看出: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
-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證明被告陳榮興確有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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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興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宋馥華
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張毓貴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徐翌菱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銘鴻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陳紀全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林良益
選任辯護人 洪維德律師
林廷翰律師
陳健豪律師
被 告 余誌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楊逢隆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54號、111年度偵字第6250號、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銘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紀全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良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余誌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逢隆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張家豪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黃銘鴻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黃銘鴻所有之犯罪所得參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家豪(綽號:豪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燈處)路燈科技術工友,於民國95年4月至000年0月間負責公燈處自辦路燈工程之設計發包及監督廠商施工等職務;
黃銘鴻(綽號:鳥哥)為公燈處路燈科技術工友,於105年8月至000年0月間負責該處路燈及水電工程履約文件審核、執行情形管控等職務,彼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紀全係紀緯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下稱紀緯公司)負責人及尚昱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尚昱公司)員工;
林良益係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稱紹益公司)負責人及凱勗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下稱凱勗公司)實際負責人;
余誌文係景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景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彼等均為公燈處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路燈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或下包廠商,負責工程施作、工程進度管理、陳報竣工、驗收、請款等業務。
另楊逢隆係盛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盛資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專門生產路燈燈具及燈桿之製造商。
二、緣公燈處之路燈新設工程係採開口契約施作,而由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等得標廠商應於契約總價範圍內,依張家豪設計之「公燈處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下稱預約施工單)施工,並按契約規定之各工期進度,編製「公燈處工程估驗計價單」(下稱估驗計價單)向公燈處申報各工期之估驗計價,且經黃銘鴻等公務員就彼等廠商申報之估驗計價單等文件審核通過、核章後,始得領取各期工程款。
詎張家豪、黃銘鴻基於在公燈處路燈科所掌之法定職務權限,企求上開廠商提供金錢之賄賂,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張家豪被訴收賄部分:張家豪因財務狀況不佳,自恃負責公燈處路燈新設工程建議案件現場會勘、查勘、設計及交付廠商施工等事項,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公燈處政府採購案之承攬或分包廠商,即紀緯公司負責人及尚昱公司員工之陳紀全、紹益公司及凱勗公司負責人之林良益、景業公司負責人余誌文等人謀議,由張家豪配合前開得標廠商之需求,於後述1至3所示標案執行過程中,設計較易施工之預約施工單交廠商施作,同時主動提供路燈工程圖說、工法、材料規格等疑義之即時諮詢,減省與公燈處人員溝通耗費之時間成本,並協助工地現場查看、解決工程問題等利於工程順利進行等職務上行為,以為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期約、交付賄賂之對價。
此外,張家豪利用設計預約施工單之職權,與盛資公司負責人楊逢隆謀議,將該公司專門生產之燈具、燈桿,納入職務上製作如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之預約施工單內,使景業、紹益及凱勗公司等得標廠商,於承攬之「大安公園案」、「大安路一段案」等標案進行中,均須向楊逢隆購買燈具,方能與張家豪交辦之預約施工單圖說相符,藉此增加楊逢隆商業收益,而張家豪即以上述職務上行為,向楊逢隆索求賄賂為對價。
承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及楊逢隆,先後配合張家豪之要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交付賄賂犯意為如下行為:⒈張家豪收受陳紀全賄賂部分(即如附表十三編號1、5所示)張家豪以公燈處路燈新設工程,設計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7-EN-80)、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8-EN-111)等較易施作之預約施工單,交付紀緯公司施作,並以雙方謀議所成路燈工程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解決工程問題等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陳紀全要求賄賂,陳紀全為求工程之施工便利,允為配合。
⑴張家豪於107年2月14日前某日,向陳紀全要求賄賂,陳紀全應允後,於107年2月14日由陳紀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紀全台北富邦帳戶」),以行動APP匯款1萬元至張家豪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藉以交付1萬元賄款,為張家豪收受之。
⑵張家豪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1時7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紀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假藉贊助啤酒之名義,實向陳紀全要求賄賂,經陳紀全應允後,於108年8月24日由「陳紀全台北富邦帳戶」,以行動APP匯款5,000元至「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完成5,000元賄款交付。
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即陳紀全轉帳交付賄賂後,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表示:「我轉過去給你了」,為張家豪知悉而收受之。
⒉張家豪收受林良益賄賂部分(即如附表十三編號2、4所示)張家豪以公燈處路燈新設工程,設計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7-WS-46、107-WS-54)及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8-WS-22、108-WS-28、108-WS-29)等較易施作之預約施工單交付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施作,並以雙方謀議所成之路燈工程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解決工程問題等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林良益要求賄賂,林良益為求工程之施工便利,遂允為配合:⑴張家豪於108年5月13日上午9時26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良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跟景業要4塊(意指4萬元),你寄2塊(意指2萬元)。
」等語,向林良益要求賄賂,林良益應允後,於108年5月11日以紹益公司、凱勗公司股東朱玉鈴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內,藉以交付2萬元賄款,為張家豪收受之。
⑵張家豪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良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幹你娘,不是要給我」、「幹你娘,我才拿7(意指7萬元)而已,設計快1,000萬我才拿7(意指7萬元)而已耶。」
等語,而向林良益要求賄賂,經林良益應允後,於108年7月9日,自林良益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至張家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北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交付3萬元賄款,而為張家豪收受之。
⒊張家豪收受余誌文賄賂部分(即如附表十三編號3、6所示)張家豪以公燈處路燈新設工程,設計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7-WS-42、107-WS-43)及契約編號G-0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9-A-007)等較易施作之預約施工單交付景業公司施作,並以雙方謀議所成之路燈工程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解決工程問題等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余誌文要求賄賂,余誌文為求工程之施工便利,遂允為配合:⑴張家豪於108年5月30日去電向余誌文要求賄賂3萬元,雙方討價還價後,余誌文允付2萬元之款項,張家豪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余誌文位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之施工場地會見余誌文,余誌文遂在工地附近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ATM)領取之現金2萬元交予張家豪收受,完成賄款交付。
⑵張家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余誌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幹你娘,要包禮,」、「沒關係,我只是要包禮而已阿,朋友的兒子結婚,媽的,不回去不行拉」等語為由,向余誌文要求賄賂,余誌文應允後,於109年3月24日經景業公司員工單奕凱交付2萬元賄款予張家豪收受。
⒋張家豪收受楊逢隆賄賂部分(即如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張家豪以盛資公司事先提供自行生產之燈具、燈桿等規格、圖說,納入交辦紹益、凱勗等公司得標施作之108年臺北市○○路○段○○路○○設○○○○○○○○號G-000-00-000000(下稱「大安路一段案」)之合約圖說內,及凱勗公司得標、景業公司負責施作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9-WS-072)預約施工單(下稱「大安公園案」)內之職務上行為,藉此增加楊逢隆之商業收益機會為對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台北富邦北投分行000000000000」等文字訊息,向楊逢隆要求賄賂。
楊逢隆應允後,遂於109年12月8日以其女兒楊斯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內,藉以交付賄賂,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8分,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張家豪:「轉了」等語,照會張家豪,使其知悉而收受賄賂。
㈡黃銘鴻被訴收賄部分:黃銘鴻因財務狀況不佳,然自恃負責路燈及水電工程履約文件審核、執行之管控職務,並有審核廠商提報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之職權,深知施作廠商若無法如期領取各期工程款,將對於後續購買材料、支付工資等資金調度,產生重大影響,甚至有經營存續之風險,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其與承攬或分包公燈處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即紀緯公司負責人陳紀全、紹益公司及凱勗公司負責人林良益、景業公司負責人余誌文,別無任何私交,亦無任何還款意願、規劃,竟多次假藉「借」款或「調」款等名義,實向上開廠商要求賄賂。
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考量黃銘鴻有審核其等申報路燈工程標案估驗計價單之職權,為求黃銘鴻於職務上不藉故刁難,或提供協助處理請款之行政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行為為對價,先後配合黃銘鴻索賄之要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所為如下:⒈黃銘鴻收受陳紀全賄賂部分(即如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黃銘鴻以審核尚昱公司承攬公燈處108年度東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估驗計價不刻意刁難,並提供尚昱、紀緯公司代跑公文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陳紀全要求賄賂,陳紀全為求工程之施工便利,遂允為配合:⑴黃銘鴻於108年2月27日開工後之某日時許,前往紀緯公司,當面向陳紀全告以:「伊需要用錢,要先跟陳紀全借或調1萬元」等語,假藉借錢名義,實向陳紀全要求賄賂。
陳紀全明知上情,仍以:「我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等語,推託拒絕,但黃銘鴻持續糾纏索賄,陳紀全考量黃銘鴻具審核尚昱公司承攬路燈工程估驗計價之職權,為免日後工作遭到刁難,遂允黃銘鴻之要求,當場將1萬元賄款交付黃銘鴻收受。
⑵黃銘鴻復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聯繫陳紀全,再假藉以借(調)錢之名義,向陳紀全要求賄賂。
陳紀全明知黃銘鴻藉口索賄,原以「我沒有錢」搪塞,詎黃銘鴻持續糾纏,陳紀全考量黃銘鴻具審核尚昱公司承攬路燈工程估驗計價之職權,為免於工作遭到刁難,遂於電話中應允黃銘鴻。
黃銘鴻於去電數日後,前往紀緯公司向陳紀全當面收取1萬元賄款。
⒉黃銘鴻收受林良益賄賂部分(即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黃銘鴻以凱勗公司承攬施作之公燈處108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利用林良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銘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機會,原為討論公燈處路燈工程事宜,卻藉機告以:「鳥哥(意指黃銘鴻)有時候會比較對不起你們,這次是我向你借的」、「我要處理的事情」等語,假藉借款名義向林良益要求賄賂。
林良益明知此係黃銘鴻要求賄賂之藉口,但考量黃銘鴻有審核凱勗公司承攬路燈工程估驗計價之職權,一旦拒絕黃銘鴻,於工作上會遭到刁難,遂應允黃銘鴻要求,並於108年4月20日交付現金5,000元賄款,經黃銘鴻收受之。
⒊黃銘鴻收受余誌文賄賂部分(即如附表十四編號4至7所示)黃銘鴻以審核景業公司承攬施作之公燈處108年度全市路○○設○○○○○○○○號G-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108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109年度續約(契約編號G-0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估驗計價單過程,不藉故刁難,並會提供代跑公文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余誌文要求賄賂,余誌文為求工程之施工便利,遂允為配合:⑴景業公司承攬之公燈處全市路○○設○○○○○○○○號G-000-00-000000)於108年9月26日進行驗收,景業公司指派員工單奕凱出席此一程序。
俟上開工程驗收作業結束後,黃銘鴻主動邀集余誌文(因無法出席,由父親余治全出席)、單奕凱及公燈處路燈科職員陳憲宗、莊言彬、張家豪及其他承攬標案之廠商林良益、陳紀全,一同至南海漁村餐廳萬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南海漁村餐廳)聚餐。
是日下午15時3分,黃銘鴻指示單奕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余誌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由黃銘鴻與余誌文通話,告以:「現在我跟你講,紀全也有來,你處理15(意指1萬5,000元),剩下的我來處理就好」、「因為我們會續攤,阿你要跟他(意指單奕凱)說一下」等語,假藉支付餐費名義,實向余誌文要求賄賂,余誌文應允後,即指示單奕凱於南海漁村餐廳交付1萬元賄款予黃銘鴻收受。
⑵黃銘鴻於108年10月23日某日時前,屢向余誌文假藉「調」錢名義,要求賄賂1、2萬元不等款項,余誌文明知黃銘鴻藉調錢名義索賄,遂請單奕凱先準備1萬元,以應付黃銘鴻之要求。
黃銘鴻則於108年10月23日,再次致電向余誌文索賄後,余誌文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單奕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鳥哥(意指黃銘鴻)他剛剛又打電話跟我說」、「你等一下有空在幫我送過去」、「拿1(意指1萬元)阿,跟上次吃飯一樣」等語,單奕凱即於是日下午依余誌文之指示,在公燈處外之土地公廟斜對面,交付黃銘鴻1萬元賄款。
⑶黃銘鴻於108年12月14日前某日時許,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余誌文,告以:「要調錢,1塊(意指1萬元)還是2塊(意指2萬元)都可以」等語,向余誌文要求賄賂。
余誌文明知黃銘鴻意在索賄,原以「平日都在工地,無法交付金錢」為由,推託黃銘鴻所請,詎黃銘鴻竟表明可於假日親至余誌文家中拿取。
余誌文迫於無奈,僅能與黃銘鴻相約在新北市新店高級中學(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店高中)校門前交付,並於108年12月14日(星期六)上午10點14分,由黃銘鴻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誌文,表示已達約定地點,余誌文便騎車至新店中央路小碧潭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自其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1萬元,並交付黃銘鴻1萬元賄款收受。
⑷黃銘鴻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8分,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余誌文,告以:「要調15(意指1萬5,000元)」等語,向余誌文索賄。
余誌文明知黃銘鴻實為索賄而來,原以「其在工地施工」為由,刻意推託,惟黃銘鴻於翌(27)日上午11點42分,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余誌文,並表示將於親向余誌文拿取金錢,余誌文僅坦稱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之工地施工。
黃銘鴻聞後,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尋見余誌文並索賄,余誌文僅能至臺北市德昌街錦德公園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自申設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萬5,000元,並將5,000元留作自用後,再移到上開便利商店門外,將1萬元交付黃銘鴻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紀全、林良益與余誌文於廉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
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
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黃銘鴻之辯護人江凱莞律師固辯護稱:證人林美琴於調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非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47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紀全、林良益與余誌文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黃銘鴻之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於調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調詢中證述之可信度。
另審酌上開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乃本於上開證人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證。
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調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陳紀全、林良益與余誌文於調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單奕凱、余治全、余誌峰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證人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單奕凱、余治全、余誌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黃銘鴻之辯護人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因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未舉出該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處,僅稱此等證詞均經聽聞自證人余誌文轉述後始作成,僅為余誌文所述內容之累積證據,故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二宗第477頁),另對於證人單奕凱、余治全、余誌峰等人此部分證詞,一方面辯稱未行使對質詰問權,故不得於本案作為證據,他方面於本院曉諭其聲請調查時,卻以上述「累積證據」一詞為由,認對該等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云云,且迄至審理期日終結前,仍為同一主張(見本院原訴卷第五宗第127頁至第128頁),堪認其除未指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亦有與被告黃銘鴻一同捨棄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之意,故本院仍執證人單奕凱、余治全、余誌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用,且認該辯護人上開所辯,同非有據。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家豪、黃銘鴻、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下稱被告張家豪等6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家豪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對於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對於其等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銘鴻固坦認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燈處路燈科公務員身分及職權,且有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要求、期約及收受金錢等客觀事實,然否認其所為係屬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其因有金錢上的需求,才向證人陳紀全、林良益及余誌文等承包商借貸,與彼等均有朋友交情,不會為這件事勉強他們,雙方也不會有利息約定,其確實負責公燈處路燈科標案工程估驗計價之職務,廠商估驗計價單會先送監工,再送其審核,如需補件,其就會通知補正,不因廠商借貸或朋友交情,使其受到影響云云。
辯護人江凱莞律師則為其辯護稱:關於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之聚餐費用,都由被告黃銘鴻出面收取餐費,至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其他部分,都屬於借貸,所有金錢交付或收取,均與黃銘鴻估驗計價的審核職務無涉,主觀上亦非認知該等款項涉及賄賂或不正利益,縱陳紀全、林良益及余誌文客觀上認為交付金錢後,會於公燈處標案推行獲得其特別對待,乃渠等個人感受,然其未因收受廠商交付的金錢,就利用職務上行為給予差別待遇,本案應為黃銘鴻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張家豪有被訴如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
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亦有如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之各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
另被告黃銘鴻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燈處路燈科公務員身分及職權,並有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要求、期約及收受金錢等事實,經被告張家豪、黃銘鴻、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等人坦承及證述在案,核與證人單奕凱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4號卷,下稱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二宗,第105頁至第108頁)、證人余治全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二宗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余誌峰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二宗第133頁至第136頁)等證述一致,並有公燈處109年12月28日北市工公人字第1093079752號令(受文者:被告張家豪)(見本院原訴卷第五宗第123頁)、公燈處109 年12月28日北市工公人字第1093079752號令(受文者:被告黃銘鴻)(見本院原訴卷第五宗第125頁)、被告張家豪107年度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法務部廉政署技工案非供述證據卷,下稱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3頁至第5頁)、被告黃銘鴻107年度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359頁至第361頁)、公燈處路燈科之業務職掌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7頁)、被告陳紀全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紀緯公司及尚昱公司107年度扣繳單位BAN 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9頁至第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1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宗,第15頁)、被告林良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紹益公司及凱勗公司107 年度扣繳單位BAN 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13頁至第15頁、他字卷第二宗第9頁)、被告余誌文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景業公司107年度扣繳單位BAN 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他字卷第二宗第11頁)、被告楊逢隆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盛資公司107年度扣繳單位BAN 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21頁至第22頁、他字卷第二宗第13頁)、通訊監察書(108年北地聲監續字第001355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張家豪、通話對象:被告陳紀全,通訊監察期間:108 年7 月31日至108 年8 月29日)(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23頁至第33頁)、被告陳紀全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對價關係文書資料之收據(收受日期:110年1月19日)暨被告陳紀全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張家豪對價關係文書資料(含紀緯公司承攬公燈處之臺北市萬華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 之案件編號107-EN-80>、尚昱公司承攬公燈處之「108 年度東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 之案件編號108-EN-111> 等之「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施工圖、施工通知單詳細表等)(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35頁至第47頁)、被告陳紀全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110 年1 月19日)暨被告陳紀全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黃銘鴻對價關係文書資料(含「108年度東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 契約編號G-000-00-000000>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49頁至第61頁)、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 估驗計價單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363頁至第413頁)、被告張家豪所申設之「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含107年2月14日、108年8月24日等部分)、被告陳紀全所申設之「陳紀全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000770號、108年聲監續字第00114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001158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林良益、通話對象:被告張家豪、被告余誌文等,通話期間: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3日、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31日)(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73頁至第103頁)、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監續字第000617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林良益、通話對象:被告黃銘鴻、朱玉玲等,通話期間:108年4月6日至108年5月5日)(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415頁至第423頁、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二宗第223頁至第229頁)、被告林良益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對價關係文書資料之收據(收受日期:110 年1 月19日)暨被告林良益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之對價關係文書資料1 份(含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承攬公燈處之「107 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 契約編號G-000-00-000000之案件編號107-WS-46、107-WS-54>、「108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 契約編號G-000-00-000000 案件之編號108-WS-22 、108-WS-28 、108-WS-29>等之「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施工圖、施工通知單詳細表;
「108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 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詳細表、部分工程結算明細表、部分驗收紀錄等)(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105頁至第167頁)、被告張家豪所申設之「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含108 年5 月11日等部分)(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169 頁至第172頁)、被告張家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含108年7月9日等部分)及被告林良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通訊監察書(109 年聲監續字第0005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張家豪、通話對象:被告余誌文,通話期間:109 年3 月19日至109 年4 月17日)(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243頁至第246頁)、被告余誌文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對價關係文書資料之收據(收受日期:110年1月18日)(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185頁至第241頁)、被告余誌文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之對價關係文書資料(含景業公司承攬公燈處之「107 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 契約編號G-000-00-000000之案件編號107-WS-42 、107-WS-43>、「108 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109 年度續約)」< 契約編號G-000-00-000000-0之案件編號109-A-007>等之「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施工圖、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
景業公司承攬公燈處之「108 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 契約編號G-000-00-000000>、「108 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109 年度續約)」<契約編號G-000-00-000000-0>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等)(見法務部廉政署技工案供述證據卷,下稱廉政署技工案供述卷,第481頁至第509頁、第517頁至第543頁)、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D-1-2之被告余誌文手機內與員工單奕凱LINE通訊軟體聯繫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247頁至第253頁)、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監續字第001536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余誌文、通話對象:單奕凱、余誌峰,通話期間:108 年8 月29日至108 年9 月27日)(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425頁至第429頁)、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監續字第001901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余誌文、通話對象:單奕凱,通話期間:108 年10月26日至108 年11月24日)(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431頁至第433頁)、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D-1-2 被告余誌文手機內與被告黃銘鴻LINE通訊軟體聯繫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45頁至第451頁)、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D-2-2余誌文所有華南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55頁)、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F-2-1之被告楊逢隆手機內與被告張家豪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255頁至第261頁、技工案供述卷第97頁、第559頁、偵字第32354號卷第一宗第173頁)、被告楊逢隆寄送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110 年2月1日)暨渠主動提供之景業公司(華山案)及紹益公司(「大安路一段案」)訂單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263頁至第266頁)、被告林良益寄送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110年3月12日)暨渠主動提供之紹益公司就「108年度大安路一段等處路燈新設工程」案之施工圖等文書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267頁至第272頁)、被告余誌文寄送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110年3月11日)暨渠主動提供之附件資料(含景業公司於「大安公園案」跟盛資公司購買燈具、燈桿之盛資公司報價單、燈桿、燈具詳圖、便箋、預約式工程施工通知單、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工程計算紙、工程材料計算紙等文書資料等)(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273頁至第293頁)、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契約、案件緣起簽呈及預約施工單等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295頁至第510頁)、公燈處110 年4 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契約、案件緣起簽呈及預約施工單等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511頁至第573頁)、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契約、案件緣起簽呈及預約施工單等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3頁至第138頁)、公燈處110 年4 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契約、案件緣起簽呈及預約施工單(提示廉政署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139頁至第217頁)、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契約、預約施工單等資料1(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219頁至第280頁)、公燈處110年4 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契約、案件緣起簽呈及預約施工單等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281頁至第357頁)、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估驗計價單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457頁至第489頁)、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G-000-00-000000-0估驗計價單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491頁至第567頁)等件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從而,被告張家豪、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及楊逢隆對其等被訴以如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之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等犯行,因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被告黃銘鴻對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示收取來自陳紀全、林良益及余誌文交付之金錢等客觀事實,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可採信。
㈡被告黃銘鴻於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為,確已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無訛:⒈被告黃銘鴻對於身為公燈處路燈科之公務員,具有對前述得標廠商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申報之工程標案之估驗計價資料,本有審核職權,且於承作期間,屢以「餐費」、「借錢」或「調錢」等名義,向渠等取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款項,已如前述,然被告黃銘鴻及其辯護人則以:其因金錢需求,才出言借調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款項應急,未因對方應允與否,即於工程估驗中刻意刁難或有差別待遇,至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之不利於黃銘鴻之陳述,均出於廠商於標案進行中之個人期待或主觀想像,並非事實,何況當時是工程驗收後的餐會、聯誼,餐費大家平均分擔,顯與估驗職權無涉,黃銘鴻自無被訴索賄、收賄等犯行云云置辯,然而: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
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
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更與公務員所屬機關、單位所為之政風法令宣導內容為何無涉,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關於被告陳紀全交付如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之賄款證人陳紀全於審理中證稱:黃銘鴻於108年2月27日工程開工後跟我借、調1萬元,提到自己手頭緊,但伊心理知道黃銘鴻沒有要還錢,拿錢給黃銘鴻時,並沒有特別交代其要幫忙,僅恐自己遭到其於估驗時刁難,才同意借錢;
有時向其表示身上沒錢,但黃銘鴻仍會一直盧,伊被迫給錢,給了錢後,便想說自己借錢之後,算是有幫忙其,讓自己工作上有便利性;
其自小因父親關係,就認識黃銘鴻,也曾聽聞黃銘鴻會用借、調或餐聚名義向廠商拿錢;
給了錢前後,黃銘鴻都還是照正常程序來,該幫忙修正文件就修正,該退件就退件,沒有特別協助,但總是心想不要讓黃銘鴻刻意找麻煩,常常退件或補資料,讓請款程序拖延,自己或周遭親友都沒有聽聞被黃銘鴻無端拖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二宗第419頁至第423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與黃銘鴻並無私交,不可能借錢給其,而黃銘鴻收了錢,也會比較熱心,文件有缺漏就會通知補正;
其開口借錢說,提及下個月領薪水會還錢,但雙方都知道這僅是其索賄的安撫話語,從沒有還過錢;
黃銘鴻沒有還錢,還是會再來要錢,這跟一般借款常情不合,我是因顧忌標案請款遭到刁難,才同意滿足其要求,就算伊開口要黃銘鴻還錢,也僅係象徵性,伊完全沒有奢求可以拿回來,若不是黃銘鴻有公燈處標案估驗計價的職權,伊根本不會借錢給其等語(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二宗第332頁、第344頁至第348頁);
於廉詢中則稱:伊係被迫給錢的,係因當時於如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之工程進行中,估驗期間在108年3月31日至109年1月31日,黃銘鴻對11個月的工程估驗單有審核職權,這就是給2萬元作為對價的原因,伊雖沒有要黃銘鴻護航,通常是其沒錢開口索要後,雙方默契上不會針對哪一個案件,僅是自己看著辦,而伊行賄僅是為了工作上的便利性,其收錢不會刁難,也比較熱心,有缺漏資料的話就會通知補正,伊為了公司員工生計壓力,不得已才給錢等語(見廉政署技工案供述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⑶關於被告林良益交付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之賄款證人林良益於審理中證稱:黃銘鴻曾向伊多次借款,也僅還過1次錢,另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之該次,是因時間距離較近而伊比較清楚;
伊曾提醒合作廠商余誌文關於黃銘鴻會開口借錢的事情;
黃銘鴻索要金錢時,不會具體說會幫忙,伊也不須特別交代,僅是收錢後其自己會看著辦,而收錢後就會勤快一些,所指就是黃銘鴻會直接就會主動蓋章在計價單上作修正,不須自己跑流程,伊不清楚黃銘鴻為何有這種權力,而所作的修正會符合公燈處會計的意思,而如果沒有其蓋這個章,公文就跑不下去,伊所指對價關係就是這個意思;
伊僅係圖個方便,如果黃銘鴻可以解決,就不會退給監工讓伊重新取回補件,即使有退件,則是黃銘鴻職權無法補正,如果有這樣情形,退到監工前,其也會指導要如何補件,而黃銘鴻塗銷凱勖公司的印章補正時,也會經過伊的同意;
黃銘鴻是以借錢名義為之,伊認為金額不大,是因黃銘鴻自己開口,而公燈處其他人並沒有開這個口,而黃銘鴻也總是說會過陣子還錢,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這筆沒有還,伊也不會催,而伊仍願借款,則是基於工程便利性的考量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二宗第463頁至第472頁),與伊於偵查時及廉詢中所述一致(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二宗第259頁至第261頁、第360頁、廉政署技工案供述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⑷關於被告余誌文交付如附表十四編號4至7所示之賄款①證人余誌文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與余誌峰、余治全及單奕凱抱怨黃銘鴻索賄之事,因父親余治全是景業公司負責人,而余誌峰是伊弟弟,也於如附表十四編號7所示工地施作時在場,單奕凱則於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之南海漁村聚餐時,交付款項後,伊會跟他們說黃銘鴻索賄的事情;
黃銘鴻會一直向伊拿錢,伊都稱其「垃圾鬼」,且說其「很敢」,是因黃銘鴻一、兩次沒拿到錢,仍會陸續講,直到伊受不了為止,故伊盡量少去公燈處,都是請公司員工去,後來黃銘鴻改以電話、line聯繫調錢的事宜,伊才會請員工拿錢,或黃銘鴻親自至伊住處附近拿錢,至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之餐會,是在驗收工程後舉行,黃銘鴻、林葉勁不是驗收人員;
因黃銘鴻索借金錢後,都沒有還錢,還繼續借款,這就是索賄,而伊交付賄款時,都沒有說要其幫什麼忙,單純認為只要給錢,工程就可以順利進行,申請款項也可以順利核發,黃銘鴻有時會幫忙跑估價單至公燈處會計,如果會計人員在,透過其幫忙,估驗請款程序就會加速,這是實際感受;
而伊於廉詢中提出「對價文書」(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185頁至第242頁),就指黃銘鴻跟伊索賄時,伊要麻煩其幫忙,之間就有對價關係,如上開資料第203頁、第205頁,透過分區監工林葉勁呈核後,黃銘鴻也要用印,才能進行估驗請款,至於竣工核章部分,也是如此,如第239頁的備註欄部分,其上有林葉勁用印,這樣修正金額,整個請款流程就不用重跑,伊跟單奕凱認為這可能是黃銘鴻拿林葉勁印章來蓋,而如第235頁部分也是黃銘鴻幫忙的,如果文件有重大錯誤,自然也會被退回、重新製單,否則都直接蓋章,程序上通常由公燈處會計人員鉛筆修正,黃銘鴻及監工都會來說退件,再由景業公司派員去公燈處修正,而由黃銘鴻、監工蓋章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三宗第37頁至第47頁);
於偵查時、廉詢中則稱: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之交付賄款,是108年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的驗收程序後餐會,黃銘鴻拿單奕凱手機打來,要求1萬5,000元,最後伊回說1萬元,並請單奕凱給付,由於黃銘鴻負責交付施工單、結算請款,黃銘鴻才敢開口要錢,之後,黃銘鴻沒有把個人餐費交予伊,如附表十四編號5、6、7所示之交付賄款,也是同一原因(見他字卷第二宗第294頁至第29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黃銘鴻於如附表十四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共要了4萬匯款,因有估驗計價職權而索賄,伊恐遭刁難,因而半推半就行賄滿足,絕不是借款或正常金錢往來,其會技巧性用「調錢」,實際就是「要錢」,也不曾提過還錢時、間等相類似字眼,黃銘鴻就是拿的理所當然,與黃銘鴻沒有交情,而黃銘鴻於前債未清,卻讓伊一借再借,根本不合借貸常情,都是黃銘鴻一而再、再而三的追討,伊受不了才給錢,也因為黃銘鴻之公務員身分才給錢,伊認為公務員領國家俸祿,卻跟包商拿錢,也跟余誌峰抱怨黃銘鴻是「垃圾鬼」的行徑,余治全、單奕凱對此也知情;
伊提出之「對價文書」,就是景業公司108年、109年全市路燈新設工程及109年續約估驗計價單,共14次估驗及付款,每次付款都要黃銘鴻蓋章,時序與索賄時間接近,所以才承認這是交付賄款的對價,而黃銘鴻沒錢就會出言索賄,於默契上雙方不會講到明確個案或幫忙期限,基本上,伊給錢就會請款順利,不會被刻意刁難;
其他承包商,如:陳紀全、林良益、尚昱公司的鄭玉鳳,均提及黃銘鴻拿錢的事情,原本林良益告以黃銘鴻索賄之情時,伊剛承接公燈處購案,後來才知道林良益所述實在;
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餐會,景業公司派單奕凱出席,但於驗收完成後,黃銘鴻提及中午要去南海漁村聚餐,並要單奕凱通知伊出席,伊因工作走不開,才請余治全出席,但黃銘鴻透過單奕凱來電要錢支付餐費,並從1萬5,000元談到1萬元,且由單奕凱交付,而伊當天根本沒去聚餐,單奕凱、余治全都沒提及有拿到黃銘鴻的餐費,據單奕凱說,當天與余治全還先離席,給黃銘鴻1萬元買單,但當天餐費究竟多少,仍不知情,可是絕不超過1萬元,而如附表十四編號5所示款項交付,也是因黃銘鴻是路燈科施工單及報估驗計價之承辦人,一旦其開口要錢,伊就不敢拒絕,才會叫跑公燈處之員工單奕凱,身上準備好1萬元,如果黃銘鴻開口,就拿給其,另對如附表十四編號6、7所示交付賄款地點,一則在伊之住處附近的新店高中,黃銘鴻還選在假日拿錢,另是在萬華區德昌街的工地,黃銘鴻不需出現在工地,仍前來工地拿錢,余誌峰當時也在場,所以特別有印象;
黃銘鴻是要錢不是借錢,也沒有還錢的意思,因景業公司承作公燈處所有工程案件,施工單及估驗請都是黃銘鴻負責,黃銘鴻可決定施工單到廠商的時間,影響後續申請路證的時間,加上施工完成後,估驗文件或請款文件送至公燈處審核時,黃銘鴻可讓公文跑很快,也可讓案件慢慢跑,但伊從來沒有為景業公司施工單或估驗請款文件加速作業而行賄,都是黃銘鴻來索賄,伊沒辦法才被動給錢等語(見偵字第35324號卷第二宗第89頁至第94頁、第377頁至第384頁、廉政署技工案供述卷第392頁至第397頁、第475頁至第478頁)。
②證人單奕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至109年間在景業公司上班時,余誌文抱怨過黃銘鴻向伊要錢或索賄,但非借錢、投資或正常金錢往來,余誌文因黃銘鴻在公燈處決定工程估驗計價權限,怕不給錢的話,工程上會被刁難,而黃銘鴻從沒有說要還錢,原本是以聊天方式勸余誌文拒絕,但余誌文還是覺得不給會被黃銘鴻刁難,黃銘鴻甚至於先前遭搜索調查後,仍然前來索賄,可能是不怕,伊是覺得有點誇張等語(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二宗第106頁至第107頁)。
③證人余治全於偵查中證稱:伊聽余誌文說過黃銘鴻索賄的事情,還提及景業公司跟公燈處標到的案子,黃銘鴻是該處的人,會就標案工程拿錢,余誌文說工程利潤很薄,余誌文不想給,但黃銘鴻會透過道管中心確認余誌文在何處工作,前往現場要錢,余誌文回家後,還會一直抱怨黃銘鴻很骯髒;
伊家人與黃銘鴻均沒有私交,平日無任何金錢往來,僅因黃銘鴻有估驗計價之職權,所以余誌文才會有不想給錢也得給之無奈等語(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二宗第119頁至第120頁)④證人余誌峰於偵查中證稱:景業公司自108年起就有接公燈處工程案,伊與余誌文都會聊到工作上的大小事,黃銘鴻一直有跟余誌文索賄,如附表十四編號4至7所示之4次款項,這是聽余誌文提到的,余誌文一直拖,但黃銘鴻仍一直索賄,次數已經太頻繁;
雙方除了公務外,完全沒有私交,但黃銘鴻甚至會跑到工地去要錢,直到沒有辦法,余誌文才會給錢,也稱黃銘鴻為「垃圾鬼」,就是指黃銘鴻不要臉當公務員,還跟下包商索賄;
余誌文行賄黃銘鴻的事情,余治全、單奕凱都知道,因余誌文也會對渠等抱怨,絕不可能是誤會黃銘鴻等語(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二宗第134頁至第136頁)。
⒉由證人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余治全、余誌峰等人之證詞,可以發現被告黃銘鴻確於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而使公燈處得標廠商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余治全等人交付如數款項,此為被告黃銘鴻不爭執,核與各該證人所述一致。
被告黃銘鴻固以「借(調)款」、「餐費分攤」為由置辯,但酌以其與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索要金錢之際,均在渠等承包公燈處工程之間,且彼等廠商之施工單或估驗計價文件,均經分區監工,再送到被告黃銘鴻處,經其審核無訛後,再交由所屬股長、科長逐級完成估驗,且與廠商間僅有公事、工作關係,應無任何私交,更無金錢往來。
按理,被告黃銘鴻有金錢需求,應尋求金融機構放貸,或周遭親友協助,卻找上證人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等承包商,且一直聲稱係向廠商友人借款、調款,除為證人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余治全、余誌峰否認外,酌以雙方未約定消費借貸成立之還款條件及期限,黃銘鴻在前債未清之狀態下,主動向廠商陳紀全、林良益及余誌文,一借再借,且於廠商表示不願借款時,還會再三糾纏,令渠等無從抗拒,最終被迫無奈,僅能交付款項。
但其主因乃在陳紀全、林良益及余誌文於公燈處標案進行上,恐遭黃銘鴻在估驗計價作業上的刁難,進而耽誤各該公司請款,影響標案進行,或公司人員生計。
彼等更表示:行賄黃銘鴻之動機,非要黃銘鴻主動為渠等工作護航,雙方不會在交付、收受賄賂後,讓黃銘鴻針對某一特定標案或事件,明示給予幫助,僅在圖得承作標案之便利性,不使之有刁難藉口,被告黃銘鴻也在估驗計價文件審核上,一旦遇到修正文件之問題,會利用其審核職權,逕為告知陳紀全、林良益及余誌文後,直接修正在單據上,無須退回監工,使廠商領回文件而重行申請,避免請款作業曠日廢時。
雖證人陳紀全、林良益非如余誌文明確提出「對價文書」,即指被告黃銘鴻收受賄賂後,讓廠商感受黃銘鴻所提供之「工作便利」或「程序不刁難」等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
但彼等均自白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後,仍挺身指出黃銘鴻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不法情事,如非實在,何須令自身枉受貪污罪責追訴、審判,再攀誣被告黃銘鴻?況被告黃銘鴻與廠商間,僅有公事往來,尚無私交,竟虛構收賄罪責使其深陷之中,背後動機同難想像。
又被告黃銘鴻及辯護人堅稱:此為友人間之一般借貸云云,但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可能性極低,亦無任何有利證據可佐,難謂其所辯可採。
況辯護人稱黃銘鴻之職務上對價行為,均為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之主觀想像與期待等語,苟僅一、二人,而在單一或零星之偶發事件,徒指被告黃銘鴻索要金錢,或許以瓜田李下之巧合,未必令本院形成不利於其之聯想,進而容對黃銘鴻涉犯貪污收賄罪責,有合理懷疑。
但實際上,本案全數廠商,已一致指摘被告黃銘鴻之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明確,甚至案發前眾人已口耳相傳,行、收賄更是司空見慣,均在對於黃銘鴻所享標案之估驗計價職權,多有顧忌,已非辯護人徒以「廠商間主觀想像或片面期望」眾口爍金,妄以本案坦認行賄之廠商,片面陷被告黃銘鴻於罪云云,即可合理交代、說明。
⒊徵以被告黃銘鴻於廉詢中先稱:其與余誌文、林良益等人僅有公務往來,雙方沒有涉及金錢借貸,聯繫上多為請廠商補充文件資料,之後又改稱:有時會一起吃飯,但飲宴費用看誰邀約,則由誰負責;
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聚餐,當天出席者有陳憲宗、莊言彬及張家豪等人,由單奕凱來載其去南海漁村,是由廠商先行支付,之後再攤還給代墊廠商,事後其有拿1,500元給余誌文:雖在景業公司標案進行之際,且為其負責廠商申請估驗之審核作業,但覺得大家各付各的,聚餐應無利害關係,但又稱:是其要余誌文支付餐費,余誌文才叫在場之單奕凱拿1萬元給其等語(見廉政署技工案供述卷第575頁至第581頁),另稱:其有向余誌文借過3筆錢、1筆餐費,只是目前沒能力歸還,但非索賄;
南海漁村的餐會是單奕凱主動邀請吃飯,後來余誌文沒來,就請單奕凱先出錢,與會的人有單奕凱、陳紀全、林良益、張家豪、陳憲宗、莊言彬與其;
廠商邀約,自然由廠商出錢,另外向余誌文借款部分,其沒有還錢予余誌文,余誌文也沒有催討,因自身收入不足,無力償還,但非索賄等語(見廉政署技工案供述卷第589頁至第592頁),偵查中又稱:其係向廠商余誌文、林良益借錢,沒有再向其他人借款等語(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一宗第389頁),且表示:其向廠商林良益、余誌文借款4筆,共3萬5,000元涉案金額,願先交檢察官查扣,但此均為借款,非賄款(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一宗第404頁),旋具狀又稱:其還有向陳紀全借款2萬元云云(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一宗第417頁)。
綜以上情,苟如被告黃銘鴻所辯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餐會,是單奕凱邀約,何以要未到場之余誌文分擔餐費?事後有無歸還分攤餐費予余誌文,均有未明。
況何以向廠商邀約,黃銘鴻身為經管該等廠商申請估驗之公務員出席餐會,坦稱自身無須負擔費用,片面接受廠商飲宴,無法自圓其說。
甚至就自己向廠商借款之情形,從剛開始應訊時說出的余誌文,到後來陸續坦認有向林良益、陳紀全等人拿錢,僅是借款而非賄款云云,在在可見被告黃銘鴻之說詞反覆,立場上無法自圓其說,其辯解難謂可信。
⒋況證人余誌文自108年間起,以景業公司名義承接公燈處路燈科標案以來,與黃銘鴻多有互動,且曾為證人林良益提醒黃銘鴻會索賄之情,也於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之萬元餐費索賄,得到印證。
被告黃銘鴻在是日工程驗收完成後,即要求單奕凱去電與不在場之余誌文分擔餐費,還提出1萬5000元分攤金額,與余誌文討價還價後,才得降為1萬元,已如前述。
證人余誌文不得不順應黃銘鴻提出索賄之需求,仍與黃銘鴻基於施工單交付及估驗計價等職權行使攸關,更見余誌文經單奕凱交付賄款之後,從未收到黃銘鴻事後歸還之個人餐費一情,可見被告黃銘鴻所辯無稽。
再酌以前開證人指稱渠等交付賄賂予黃銘鴻,非偶發事件,且黃銘鴻對未在場飲宴之余誌文,仍於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時、地,要求以「餐費分攤」為名索賄,一番波折後,才由余誌文商請單奕凱交付萬元款項了事,黃銘鴻猶以此為工程驗收後,與廠商間之聚會,與估驗職權行使無關,亦僅涉廉政倫理風紀,而與貪污收賄刑責無涉云云,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余誌文、單奕凱主觀上均認知此為賄賂交付,且於金錢交付時點,客觀上與黃銘鴻不違背職務之對價行為,未同時發生或完成,非難想像,堪認黃銘鴻知悉上情,竟對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交付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予以收受,均屬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無訛,是其仍以上詞卸責,實非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銘鴻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豪、黃銘鴻、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等被訴貪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張家豪、黃銘鴻均係公燈處路燈科之技術工友,其中被告張家豪於案發時負責辦理公燈處自辦路燈工程之設計發包及監督廠商施工等業務,而黃銘鴻則辦理路燈及水電工程履約文件審核、執行情形管控等職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類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如招待飲食、嫖妓、跳舞、介紹職業、設立債權、免除債務及其他一切不正之報酬而言。
關於被告張家豪、黃銘鴻向公燈處得標廠商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等人,收受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款項,自屬「賄賂」。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被告張家豪、黃銘鴻2人,均基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本於其等職務上所應為之事項,而向同案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要求金錢之賄賂,經陳紀全等人應允後,由彼等交付賄款而收取之,是核被告張家豪、黃銘鴻於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而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所為,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期約」、「交付」賄賂,均分屬不同階段之貪污行為,各該階段行為雖可單獨構成同款或同項之貪污罪,徵以被告張家豪、黃銘鴻所為,均係提出索賄要求,而與同案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期約賄賂後,再由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於如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編號1至5,或於如附表十四編號6、7所示,而由景業公司員工單奕凱交付賄賂而收受之,被告張家豪、黃銘鴻所為低度之要求、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逕就其最後階段之收受賄賂罪論處。
另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基於渠等與張家豪、黃銘鴻間之期約,因而交付款項不等之金錢賄賂,其等期約賄賂行為,亦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逕就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罪論處。
三、被告張家豪、黃銘鴻於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為之收受賄賂犯行,與被告陳紀全(按:如附表十二編號1、5、如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林良益(按:如附表十二編號2、4、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余誌文(按:如附表十二編號6、如附表十三編號4至7所示)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貪污治罪條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㈠被告張家豪、黃銘鴻所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彼等各次收賄、交付財物均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審酌被告張家豪、黃銘鴻之職務暨其等犯罪手段、型態,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均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家豪就其所犯如附表十三所示收受賄賂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自動如數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3萬5,000元乙節,有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存卷可參(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二宗第579頁至第585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明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本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㈣被告張家豪、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就其等所涉犯行,皆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陳紀全等人被訴交付賄賂犯行,須先依減刑較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再依減刑較多之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遞減之,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張家豪、黃銘鴻為公燈處路燈科技工,基於辦理路燈工程設計發包、監督廠商施工,或職司路燈、水電工程履約文件審核與執行管控等職責,對於該處工程案設計、發包、履約監督等流程,應廉潔自持,本於專業、公正之態度,為委外事務全心把關,詎貪圖個人利益,竟以己身物質需求為優先,擅以設計發包、估驗計價等職務上行為,向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要求金錢賄賂,該等廠商為逢迎他人私欲,終日汲營在該等該公務員所提家務、瑣事,非全心投入承包標案工程中,且陷入蠹養腐敗而不自覺,其等言行舉止造成機關委外採購之負面影響甚大,同時損及全體公務員廉能形象,所為非是;
另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及楊逢隆,一再巴望張家豪、黃銘鴻於發包設計、估驗計價等權限行使,能即時給予渠等工作關愛之眼神,並適時伸出援手協助、指導,同時又可規避過多、非必要之行政監督,雖未必期使張家豪、黃銘鴻姑息養奸,但無疑將應負協力謀公之廠商責任,拋諸腦後,甘淪為貪腐體系之必要共犯,行徑殊值非難,但考量被告張家豪、黃銘鴻、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與楊逢隆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與被告張家豪、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與楊逢隆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等於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交付、收受賄賂案件之犯罪手段、行賄及受賄金額,暨被告張家豪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燈處技工,月入3萬3,000元,與太太同住,須扶養岳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黃銘鴻自稱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燈處技工,月入3萬多元,與太太、2個孩子同住,孩子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陳紀全自稱大學土木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紀緯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百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林良益自稱專科電子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紹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年收入百萬元,與母親、太太及兩名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余誌文自稱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景業公司經理,月收入6萬元,與太太、3名子女同住,與太太共同扶養該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楊逢隆自稱大學保險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盛資機電公司業務經理,月收入7萬元,案發後辦理離職,其妻為該公司負責人,目前與太太、子女同住,須扶養住在南部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及楊逢隆所處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既屬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得」褫奪公權之規定大異其趣,是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一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同時宣告褫奪公權。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家豪、黃銘鴻、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爰斟酌全案情節,各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至六「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期間,併就被告張家豪、黃銘鴻、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所犯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暨就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於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家豪、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執行之。
七、被告張家豪、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前無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素行尚可,僅居於標案進行之公務員、得標廠商間,雙方均心存姑息、僥倖,見公務員貪圖承包廠商提供些微不法利益,干犯收受賄賂之法禁,或廠商為謀公務員職務上合法裁量行使之庇護,保障標案履約過程之便利,冒挺交付賄賂予公務員之風險,所幸被告張家豪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見悔意,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亦坦認其等交付賄賂之犯行,痛陳己非,同應有自新之機會,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表示從輕量處或給予緩刑之求刑態度(見本院原訴卷第一宗第116頁),及公訴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肯定彼等於偵審中自白、節省司法資源之表現,維持起訴書所持之求刑態度(見本院原訴卷第五宗第92頁),是認經此一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張家豪等6人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後段所示之金額;
被告張家豪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張家豪宣告緩刑部分,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八、本案應否沒收物品之說明㈠犯罪所得⒈被告張家豪所收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賄賂共計13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且自動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銘鴻所收受如附表十四所示之賄賂,共計6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且編號3、編號5至7所示共計3萬5,000元賄款之部分,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3萬元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品⒈被告張家豪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及楊逢隆所有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被告余誌文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編號4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摺等資料,均列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二之(二)編號23、26、27所示本案證據之中,被告楊逢隆所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資料,亦列在起訴書證據清單二之(二)編號28所提出之本案證據。
再徵以被告張家豪於審理中稱: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但僅如編號4所示之三星手機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四宗第306頁);
被告陳紀全於審理中稱: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至編號1至4所示文件,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四宗第304頁);
被告林良益於審理中稱: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且與本案有關,且編號6所示之手機乃用於與張家豪、黃銘鴻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四宗第301頁);
被告余誌文於審理中稱: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其餘都是用於景業公司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四宗第300頁);
被告楊逢隆於審理中稱: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僅如編號1所示之手機用與張家豪聯繫,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四宗第303頁)。
從而,被告張家豪之三星手機、被告陳紀全之契約文件、被告林良益之契約文件與手機、被告楊逢隆之手機等扣案物品,均為各該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中,自均應沒收,然考量上開物品乃彼等日常生活或工作所用、所生之物品,苟將之沒收,對預防彼等再犯間,無必然關聯,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沒收。
⒉至被告余誌文如附表十一編號2、4所示之手機、存摺等資料,僅係各該物品電磁紀錄或文件內容,列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足認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如附表七、九至十二所示被告張家豪、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及楊逢隆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謂以:㈠被告陳榮興為公燈處處長,負責綜理、指揮公燈處全般事務;
被告宋馥華係公燈處花卉試驗中心(下稱花卉中心)主任,綜理、指揮花卉中心全般事務;
被告張毓貴係花卉中心股長,督導花卉中心轄內之市有土地管理、被占用土地之清查及鑑界作業等業務,上開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
及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計收原則)第1點、第2點、第4點、第7點及第8點等規定,應儘速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之占用人計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下稱使用補償金),其中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例外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若能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針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或作為停車場及其設施,管理機關得依計收原則第4點第1款第6目,依計收原則第2點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按打折減收之機制)。
至於騰空返還期限,得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決定,但最長以6個月為限,又如遭原占用人再次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不予減收。
此計收原則係臺北市政府基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所訂定,為臺北市政府依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而發布具有外部效力之規定,屬職權命令,應公平公正執行,不應有差別待遇。
詎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明知依前開法令,對於遭民眾占用之市有土地應儘速收回、不得任其繼續占用及追繳使用補償金,除符合例外得予以減收外,不得予以減收,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⒈緣公燈處轄管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市有土地中之349.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長期遭劉吳益所經營之「國際大旅館」違法占用,並於其上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作為旅館停車場及車道使用,公燈處依法於000年0月間發文催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函知依計收原則規定,若占用人劉吳益自願於108年11月29日期限前騰空返還本案土地,即可依計收原則第4點(函文誤繕為第5點)辦理打折減收使用補償金。
劉吳益於108年11月25日以國際大旅館名義函文至公燈處,同意放棄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權騰空返還以取得使用補償金減收資格,公燈處遂派員於108年11月28、29日2次至現場勘查,分別因現況停車場仍為使用中及無阻隔設施不符合騰空返還條件,未獲公燈處同意點交。
嗣花卉中心承辦人蔡曉薇於108年12月3日內簽:「‧‧‧‧‧‧本處於29日(即108年11月29日)辦理第二次點交會勘,占用人雖已排除使用情形,因現場僅簡易隔離(可移動式之塑膠三角立椎及連桿),不符合騰空返還要件,本案擬依108年7-9月本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案中,振華公園與原住民主題公園案例,施作簡易區隔,惟區隔之形式仍應與工程配合科(按公燈處所屬業務單位,負責會辦審核使用補償金之適法性及圍隔離照片等)共研釐清騰空返還要件,以憑辦理」、「‧‧‧‧‧‧現場簡易區隔後為避免占用人繼續占用停車,本案移請秘書室駐警隊與本中心巡查人員協助巡查避免持續停車狀況,發現停車狀況時將立即通報排除」等語,經宋馥華依分層負責規定決行後,公燈處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由專門委員洪鳳琴邀集被告宋馥華、工程配合科科長陳賢玉及秘書室等單位人員討論本案騰空返還要件,並決議:「‧‧‧‧‧‧本案22地號停車場點交擬以簽訂放棄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完成點交,後續維管請花卉(即花卉中心)儘速做簡易區隔後,由駐警同仁巡查,以避免遭占用,如有發現違停車輛狀況立即排除。
另請規劃長久設施或整理,以利維管防止遭占用」等語,均可彰顯初期其等嚴謹執行相關規定程序之作為。
另於108年12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花卉中心承辦人蔡曉薇、股長張毓貴多次簽辦使用補償金減收,惟遭工程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以所附本案土地之照片並無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與前開公燈處108年12月13日會中決議內容不符為由退件,並要求補正設置固定阻隔設施之照片再陳。
⒉被告宋馥華、張毓貴均明知本案土地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係公燈處認定完成騰空返還,核定使用補償金減收及防止再遭占用之必要程序,遂由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6日在公燈處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以訊息文字指示該中心班長吳金益於翌日(即1月7日)帶領工班至本案土地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於上午9時許,在本案土地入出口2側設置多條木樁,並在下端加鐵片以水泥固定之,另將木樁間以繩索相連,並在靠近湖山路出口側加裝黃色封鎖線等方式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下稱木樁圍籬)。
惟前開木樁圍籬設置後僅約2-3小時之短暫時刻,臺北市議員徐立信即受國際大旅館負責人劉吳益請託關說,而於上午11時4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公燈處處長陳榮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託被告陳榮興解開木樁圍籬讓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本案土地等語,被告陳榮興於掛斷電話後,隨即於上午11時46分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宋馥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宋馥華告知:「本案國際大旅館已經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騰空返還後當然就不能使用,國際大旅館打的如意算盤就是想要減輕5年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減免又想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國際大旅館如果繼續使用系爭土地,5年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就不能打折,價差差了100多萬」等語。
被告陳榮興聽完後,又隨即於上午11時51分撥打行動電話將上情回復徐立信,惟徐立信表示:「但是我的意思是說,這可不可以先緩一下,然後等選舉選完(指109年1月11日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看怎麼樣來處理怎樣」等語,被告陳榮興明知此舉已違反前開法令規定,竟仍同意徐立信之請託,再於上午11時54分以行動電話撥打宋馥華行動電話,違背法令指示被告宋馥華在不影響國際大旅館獲得使用補償金減免情形下,撤掉本案土地上木樁圍籬,並於立法委員選舉過後即109年1月11日再去處理;
被告宋馥華亦明知解除木樁圍籬任業者繼續使用不僅已違法,且無法符合騰空返還之要求,亦無法打折減收使用補償金,竟仍配合同意被告陳榮興前開違法指示,並提出先將已施作完成之木樁圍籬拍照,將照片提供給不知情之工程配合科,佯以本案土地業經依據前開108年12月13日決議設置木樁圍籬,使工程配合科審核通過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同時再私下放行之解套方案,獲被告陳榮興同意並要求被告宋馥華將辦理情形回報。
被告陳榮興及宋馥華共同違反「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之規定,圖利國際大旅館及佯以木樁圍籬照片協助業者順利獲得使用補償金減收利益之謀議既定,旋由被告宋馥華於同日12時許在其花卉中心之主任辦公室,要求被告張毓貴依上開其與陳榮興之不法謀議辦理,被告張毓貴亦明知前開撤離木樁圍籬任業者繼續使用之行為違法,亦知悉若未設置木樁圍籬或遭業者繼續占用即不得減收使用補償金,竟仍與被告陳榮興及宋馥華共同基於違背法令、施用詐術使國際大旅館負責人劉吳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毓貴前往本案土地執行被告陳榮興之違法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至14時45分,陸續傳送木樁圍籬之完工照片5張至LINE「花卉主管」群組,另於15時3分前不詳時間,與國際大旅館經理陳冠銘2人在本案土地單獨見面,告以:國際大旅館可以自行調整木樁圍籬,近日公燈處均不會來巡查等語,藉此允許國際大旅館可自行打開木樁圍籬,繼續使用本案土地,續於15時3分在LINE「花卉主管」群組回覆:「我們先拍照,我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當調整」、「繩子拉開就通了」等文字訊息,以回報被告宋馥華前開違法執行情形。
另陳冠銘既獲被告張毓貴允許後,即向國際大旅館負責人劉吳益報告,並由該旅館廚師陳文雄於同(7)日下午將木樁圍籬之木樁破壞至隨時可以自由拔起狀態後插回,初期每當假日或有使用本案土地需求時,國際大旅館即由陳文雄拔開木樁圍籬,將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或車道,使用後再插回木樁,至109年2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劉吳益基於占用之便利性,更將全部木樁拔起移至本案土地旁邊不再復原。
⒊被告宋馥華知悉被告張毓貴已完成其與被告陳榮興之指示後,於109年1月8日上午7時18分,使用LINE轉貼由被告張毓貴所傳之木樁圍籬完工照片2張予被告陳榮興,並以訊息文字向被告陳榮興回報:「繩子一拉就開了,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度調整」。
被告陳榮興看過上開LINE訊息後,以不明電話叮囑被告宋馥華,表示:「109年1月11日前,都不要再去把圍籬復架起來,不要對國際大旅館有動作,放任他們」等語。
嗣於同(8)日上午10時30分許,吳金益雖在公燈處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上傳木樁圍籬遭拆除照片3張,並且以文字訊息回報:「@張毓貴組長,他們都惡意趁水泥沒乾前將我們的立柱拉鬆,連我們故意鎖的螺絲要固定的都退了」,惟被告張毓貴為配合前開處長陳榮興之指示,即於同(8)日上午11時6分以文字訊息下達:「處長下令1月11日前不要再過去處理,就先這樣,等命令」等語。
後於同(8)日上午11時7分及13時19分,被告張毓貴將前開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中,吳金益回報木樁圍籬被國際大旅館拆除之文字訊息截圖及國際大旅館破壞木樁圍籬照片4張,轉傳至被告宋馥華LINE使其知悉。
被告張毓貴復於109年1月17日上午10時38分,另在LINE「花卉主管」群組,轉傳吳金益以LINE之聊天文字訊息回報:「@張毓貴組長股長,你要不要去看那間旅館,所有欄杆都給我們拆掉了」、「前山班長反映國際旅館」,以此向被告宋馥華報告國際大旅館持續拆除木樁圍籬占用本案土地之事實,被告宋馥華於同(17)日15時8分,以文字訊息回覆:「有,我今早經過時有看到,甚至又開始停車」。
然被告宋馥華與張毓貴對國際大旅館拆除木樁圍籬行為,置若罔聞,均不予處置,至109年2月4日17時25分,被告宋馥華始以LINE向被告陳榮興報告:「報告處長兩件事1.(略)2.陽明山國際大旅館占用的部分,之前說選舉完開始執法,近日他們又開始停車,所以我們要圍起來並請駐警加強巡邏,是否可行?」,惟被告陳榮興並未回應(按:其慣例未回應即表示未反對之意),花卉中心遂於109年2月19日以花缽、圍籬等方式,將系爭土地再次封鎖(下稱花缽圍籬),以排除國際大旅館之違法占用,並由被告宋馥華於同(19)日上午10時11分將花缽圍籬3張照片以LINE傳送予被告陳榮興,並以訊息文字回報:「報告處長,國際大旅館屢次拆我們圍設的木樁和繩子,今天我們用花盆檔起來」,復於同日上午10時26至27分回報:「因為市產清理計畫,本處開始對其追償五年不當得利,該旅館佔用土地部分原先要收將近300萬,因金額太高,所以他們自願先還停車場,這部分已減少價金(後來只需繳100多萬)」、「但停車場還完之後,還是打算繼續使用不付錢」等語,被告宋馥華持續以前揭方式向被告陳榮興回報系爭土地相關執行情形,使被告陳榮興得以掌握情況,以利後續簽辦本案土地使用補償金3折之減收。
⒋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均明知國際大旅館並不符合騰空返還之要件,而可例外依規定享有本案使用補償金3折減收之利益,為應付工程配合科對於木樁圍籬照片之嚴謹審查,以避免再遭退件,遂由被告張毓貴依先前謀議於109年2月20日上午8時32分在花卉中心辦公室傳送前於109年1月7日完成木樁圍籬設置時所拍攝照片3張至花卉中心承辦人蔡曉薇LINE中,再由蔡曉薇轉傳給工程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檢視,佯以表示本案土地業經依據前開108年12月13日決議設置木樁圍籬,之後蔡曉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再度上陳使用補償金3折減收之電子公文核定函(稿)及繳款單,逐級陳由張毓貴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17分、被告宋馥華於同日下午7時44分核章續陳,使不知情之工程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股長林延宗、科長陳賢玉、專門委員洪鳳琴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土地業經依前開決議設置木樁圍籬、國際大旅館無繼續占用等情,陸續在電子公文同意續陳及核定通過。
劉吳益於收到該核定函及繳款單後,於110年3月5日繳交包含本案土地1筆(打3折減收計算)及其他4筆(因不符計收原則打折減收規定而未打折),共5筆占用國有、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104萬7,106元(其中本案土地繳交40萬2,626元)。
㈡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國際大旅館獲取私人不法利益及施用詐術詐取減收使用補償金利益之犯意聯絡及前述行為分擔,使國際大旅館自被告張毓貴承被告宋馥華、陳榮興之指示,違法允許於109年1月7日可以自行調整木樁圍籬時起,至同年2月19日再以花缽圍籬隔離止,將原已收歸公有之本案土地,任由國際大旅館繼續違法占用,作為旅館停車場及車道使用,致獲得共計44日不法占用本案土地之使用利益之結果,以公燈處之本案土地未減收5年使用補償金之134萬2,086元計算,每日使用補償金為735元(134萬2,086元÷5年÷365日),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共圖利44日之不法利益,換算計3萬2,340元;
另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均明知本案土地木樁圍籬已被拆除,不符合計收原則騰空返還之要件,不得例外核定使用補償金減收,仍以上開方式,使國際大旅館獲得本案土地近5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3折減免,由原應繳納134萬2,086元,減至40萬2,626元,致國際大旅館獲得93萬9,460元(134萬2,086元-40萬2,626元)之使用補償金減收之不法利益等語。
因認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等人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
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明知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規章,或濫用其裁量權,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律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律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始足當之;
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亦即,該罪除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若無,縱公務員有違背法令行為,仍無論以圖利罪責之餘地,自屬當然。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榮興於廉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宋馥華、張毓貴於廉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即公燈處主任秘書洪鳳琴、公燈處配合科科長陳賢玉、公燈處配合科股長林延宗、公燈處配合科本案承辦人陳阿昆於廉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曉薇於廉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花卉中心施工人員吳金益於廉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花卉中心施工人員何建如於廉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公燈處駐警隊陽明小隊分隊長溫錦龍、國際大旅館經理陳冠銘、廚師陳文雄、水電工向培元於廉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邱淑梅、劉吳益於廉詢中之證述、證人李秋霞於偵查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並有臺北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000 年0月0日生效至109 年12月31日修正,如臺北市政府107 年第60期、第249 期公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 年6 月8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00168670號函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占用要點)」、被告陳榮興人事資料影本、被告宋馥華人事資料影本、被告張毓貴人事資料影本、公燈處110 年8 月13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03043739號函覆資料(下稱公燈處函覆資料)-花卉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本案流程圖影本、公燈處函復資料- 北市工公卉字第1083057986號函及附件影本、公燈處函復資料- 國際大旅館108 年11月25日函覆公燈處資料影本、公燈處函復資料- 花卉中心108 年12月3 日簽呈及附件資料影本、公燈處函復資料- 花卉中心108 年12月16日簽會議紀錄及附件影本、公燈處函復資料- 公燈處北市工公卉字第1083081665號函及附件影本、公燈處函復資料- 花卉中心109 年2 月24日簽呈及附件影本、公燈處函復資料- 公燈處109 年2 月27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93009842號函及附件繳款單、計算表等資料影本、公燈處函復資料- 劉吳益繳款資料影本、公燈處函復資料- 108 年11月29日系爭土地(簡易圍籬) 照片、公燈處函復資料- 109 年1 月7 日系爭土地固定式圍籬( 即木樁圍籬) 照片、公燈處函復資料-109年2 月19日系爭土地以花缽圍籬(即花缽圍籬)照片、公燈處函復資料-109年1 月至12月該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簽案及附件、公燈處函復資料-109年4 月30日、109 年11月2 日該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案會議紀錄簽案及附件影本、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00224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陳榮興、通訊監察期間:108 年12月23日起迄109 年1 月21日止)、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2 月4 日、5 日、13日、18日、20日、5 月8 日、6 月19日行動蒐證照片、國際大旅館109 年2 月4 日旅客登記表正本、公路監理閘門-車號:0000-00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 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LINE名稱「陳榮興Michael」109年1月7日至1月10日LINE聯繫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 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與LINE名稱「陳榮興Michael 」109年2 月4 日至2 月27日LINE聯繫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 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LINE「花卉主管群組」109年1月7日至8 日聊天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 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張毓貴組長」108年11月29日至12月5 日LINE聊天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 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張毓貴組長」109 年1 月7 日至1月17日LINE聊天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 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公園處郭恒熙(即公燈處路燈工程隊隊長)109 年2 月19日至2 月20日LINE聊天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 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LINE群組名稱「花卉中心」109 年2月19日至2 月20日LINE聊天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 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LINE「花卉主管群組」109 年1 月17日聊天資料、公燈處駐警隊陽明小隊分隊長溫錦龍於110 年1 月11日自願同意提供之其使用之手機內之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109年1月6日至1月13日聊天資料、被告張毓貴108 年4 月28日自願同意提供法務部廉政署扣押之三星平版電腦與該平版電腦中之LINE與「chloe小葳」(即本案承辦人蔡曉薇)109 年2 月4 日至2 月22日聊天資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等刑事判決等件為據。
肆、訊據被告宋馥華、張毓貴坦認有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等犯行;
另被告陳榮興堅詞否認犯有被訴圖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等犯行,並辯稱:(一)其被訴圖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無犯意。
其於109年1月7日與議員徐立信、花卉中心主任宋馥華通話前、後,均沒有介入,也沒有跟本案土地之關係人接觸,僅因接到徐立信來電,麻煩其緩至同年月11日選舉結束後再處理,經其聯繫宋馥華後,得知本案土地已騰空返還公燈處,公燈處對於要如何圍籬,都是機關權責,法規沒有規定怎麼做才是適法,本案可看出於1月7日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樁圍籬,但同年2月19日前往放置花缽圍籬,都是公燈處排除他人占有、使用,至早去圍、晚去圍都不違法,身為行政部門之公燈處處長,對於民意機關的議員徐立信轉達民眾陳情,思考出此一兩全其美的作法,徐議員告知關於本案土地原經王欣儀議員協調不要圍,但公燈處卻派員去圍,像指摘公燈處違反協調會之承諾,從頭到尾沒有提及要拆除或解開木樁圍籬的事情,檢察官卻指「徐立信議員請託其解開木樁圍籬讓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乙情,實屬誤會;
(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技術性杯葛」,僅見其指示宋馥華迄至1月11日選舉後再處理,之後就別再談了,以求圓滿解決本案,作法上給議員面子,又可杯葛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土地,所以起訴書指出其在違背法令之下,指示宋馥華在不影響國際大旅館獲得補償金減免,將圍籬拆除放任業者繼續佔用之意圖所為乙節,自無此事。
事實上,依公燈處108年12月27日函文,乃專門委員洪鳳琴於同年月13日內部會議作成決議,要求劉吳益簽署地上物的放棄切結書,由花卉中心作成簡易圍籬,並派駐警隊巡查,現在看起來,都是正常不過的行政流程,亦即,公燈處發出上開函文告知劉吳益關於公燈處同意接管之訊息,就代表劉吳益於本案土地之補償金繳納,可享有打折、減少利益無訛。
至於公燈處接管本案土地後,駐警隊巡查、防違停的取締及設置阻隔措施,僅係管理本案土地之手段,但檢察官指為「設置固定式阻隔為騰空返還及核定使用補償金減收、防止再遭佔用的必要程序」,皆非屬實。
至於000年0月0日下達指示,其認為根本不影響國際大旅館、劉吳益之補償金減少利益。
關於本案土地排除佔用部分,如真要圖利國際大旅館或劉吳益,其理應要求駐警隊無須前往巡查,可看出「技術性杯葛」對象,非針對公燈處執法公務員,也沒有放棄執法立場。
況且,僅給予短短4日之彈性期間,為何不放任本案土地由他人繼續使用、占有下去?又針對宋馥華於109年2月來電告知花卉中心將派員設置圍籬阻隔,其也沒有出言阻止,至宋馥華於1月8日傳來本案土地完成木樁圍籬之照片,可看出圍籬範圍內的本案土地上已騰空,沒有任何車輛在上。
宋馥華所稱:繩子一拉就開,當週不會去看等訊息,於自我立場上,其見到上開照片所示之固定式木樁、拉繩都在,同時瞭解駐警隊會派員巡查,即可達成排除他人佔用目的,故非基於違法圖利、詐欺得利國際大旅館之意,選擇刻意忽略;
(三)其本來就不認識同案被告張毓貴,僅於案發當日獲知被告張毓貴派工前往施作,自始沒有下令撤銷派工。
且就其指示宋馥華、張毓貴後續之公務執行過程及結果觀察,也看出僅在給予利用本案土地之行人或公眾方便。
況宋馥華、張毓貴在各自工作群組的對話,其都沒有參與,根本不曉得彼等討論或執行細節。
又起訴書所指「花卉中心人員找國際大旅館說可以適度調整木樁」、「木樁被破壞」、「於花卉中心主管line群組說『要不要去看那間旅館所有欄杆都給我們拆掉了』、『有,今早經過時有看到,甚至開始停車』」、「徐議員2月26日協調會」、「使用補償金減免繳費單公文」、「配合科退回花卉中心2月19日所拍攝之花缽圍籬照片,而要求花卉中心將1月7日所拍攝的3張照片傳給配合科檢視」等不利情節及依據,但實際上,相關公文書或群組討論,其都沒有參與,足徵被告陳榮興絕無被訴共同圖利犯行等語。
辯護人黃冠瑋律師為被告陳榮興辯護稱:(一)本案土地性質為市有土地,補償金計收原則經財政局函示,僅針對再次佔用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打折,至於占用前打折之補償金,則無適用餘地,檢察官以財政部國庫署就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法律疑問覆函為起訴依據,於性質上顯不相容;
(二)公燈處108年12月27日之函文,即為行政處分,非觀念通知。
此函文上有兩項法律效果,分別是:同意劉吳益於108年11月29日就本案土地返還,第二項則是同意減收補償金。
就劉吳益而言,對於補償金減收利益已確定。
被告陳榮興於1月7日去電宋馥華所為,根本與劉吳益、國際大旅館所獲之上開利益無涉,遑論有被訴違法圖彼等利益之可能;
(三)109年1月7日前,本案土地上所有公文都沒有陳榮興的簽名或參與,其未要求宋馥華、陳賢玉給予劉吳益減收補償金之利益,僅因徐立信來電,才決定把全面設置圍籬一事,延至1月11日處理。
至於譯文中提及的「技術性杯葛」,辯護人認為杯葛對象是針對議員徐立信,陳榮興為了平衡「不讓國際大旅館非法佔用本案土地」、「讓公燈處下莊,給議員面子」等因素,造成公燈處執行須兼顧上開因素,且沒有圖利的結果,暫緩執行也非不執行,而在平衡下的適切裁量;
(四)證人蔡曉薇提到伊是自行找照片,伊是經辦公文遭配合科退回後,又補具1月7日木樁圍籬的架設照片,陳榮興對此一過程,均不知情且無參與,實難指其有以施以詐術,使國際大旅館得到何種不法利益。
何況證人即國際大旅館廚師陳文雄陳稱案發當日下手弄鬆木樁者是伊,是為了應付假日人潮,而移動圍籬作準備,與被告陳榮興所為顯然無涉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公燈處轄管之本案土地長期遭劉吳益所經營之國際大旅館違法占用,並作為旅館停車場及車道使用;
公燈處於108年間函催占用人劉吳益自願依限前騰空返還本案土地,可享打折減收的優惠利益,經劉吳益同意返還,然是否滿足騰空點交之條件,此經花卉中心承辦人蔡曉薇簽會辦審核使用補償金之適法性及圍隔離照片等共研釐清騰空返還要件,公燈處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由專門委員洪鳳琴邀集宋馥華、工程配合科科長陳賢玉及秘書室等單位人員討論本案騰空返還要件並決議,另於108年12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蔡曉薇、張毓貴多次簽辦使用補償金減收,惟工程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以所附本案土地之照片,並無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與前開公燈處108年12月13日會中決議內容不符為由退件,要求補正設置固定阻隔設施照片再陳;
被告張毓貴於「做好做滿5點下班」LINE群組,以訊息文字指示吳金益,於109年1月7日帶領工班至本案土地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後,徐立信受劉吳益請託,而去電陳榮興,經陳榮興撥打宋馥華電話瞭解,並回報徐立信後,徐立信即表示:「可不可以先緩一下,然後等選舉選完看怎麼樣來處理怎樣」等語,被告陳榮興允之,再次去電宋馥華,告知於選舉後再處理,宋馥華接受指示後,要求張毓貴辦理;
被告張毓貴前往本案土地執行被告陳榮興之指示,先傳送木樁圍籬完工之照片至「花卉主管」LINE群組,另與國際大旅館經理陳冠銘在本案土地單獨見面,告以:國際大旅館可以自行調整木樁圍籬,近日公燈處均不會來巡查等語,續在上開LINE群組回覆:「我們先拍照,我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當調整」、「繩子拉開就通了」等文字訊息回報宋馥華,另由陳冠銘向劉吳益回報,同時指示陳文雄將木樁圍籬,破壞至隨時可以自由拔起狀態後插回,每當假日或有使用本案土地需求時,由陳文雄拔開木樁圍籬,將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或車道,使用後再插回木樁,但於109年2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劉吳益基於占用之便利性,即將全部木樁拔起移至本案土地旁邊不再復原;
被告宋馥華於109年1月8日上午使用LINE轉貼由張毓貴傳之木樁圍籬完工照片予被告陳榮興,並回報:「繩子一拉就開了,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度調整」,被告陳榮興看過上開訊息後,叮囑宋馥華表示:「109年1月11日前,都不要再去把圍籬復架起來,不要對國際大旅館有動作,放任他們」等語;
吳金益雖在「做好做滿5點下班」LINE群組,上傳木樁圍籬遭拆除照片3張,並回報:「@張毓貴組長,他們都惡意趁水泥沒乾前將我們的立柱拉鬆,連我們故意鎖的螺絲要固定的都退了」,惟張毓貴依據陳榮興之指示,再以文字訊息下達:「處長下令1月11日前不要再過去處理,就先這樣,等命令」等語,張毓貴再將吳金益回報木樁圍籬被國際大旅館拆除之訊息截圖及國際大旅館破壞木樁圍籬之照片,使宋馥華知悉;
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17日在「花卉主管」之LINE群組,轉傳吳金益以「@張毓貴組長股長,你要不要去看那間旅館,所有欄杆都給我們拆掉了」、「前山班長反映國際旅館」等訊息,向宋馥華報告國際大旅館持續拆除木樁圍籬占用本案土地之事實,被告宋馥華於同日即回覆:「有,我今早經過時有看到,甚至又開始停車」;
宋馥華於109年2月4日,以LINE向被告陳榮興報告:「報告處長兩件事1.(略)2.陽明山國際大旅館占用的部分,之前說選舉完開始執法,近日他們又開始停車,所以我們要圍起來並請駐警加強巡邏,是否可行?」被告陳榮興對此未表示反對,花卉中心於同年月19日改以花缽、圍籬等方式,在本案土地設置花缽圍籬,並由宋馥華將花缽圍籬照片傳送陳榮興,並回報:「報告處長,國際大旅館屢次拆我們圍設的木樁和繩子,今天我們用花盆檔起來」、「因為市產清理計畫,本處開始對其追償五年不當得利,該旅館佔用土地部分原先要收將近300萬,因金額太高,所以他們自願先還停車場,這部分已減少價金(後來只需繳100多萬)」、「但停車場還完之後,還是打算繼續使用不付錢」等語;
另被告張毓貴於109年2月20日上午在花卉中心辦公室傳送其於109年1月7日完成木樁圍籬設置時拍攝之照片至蔡曉薇之LINE中,再由蔡曉薇轉傳工程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檢視,表示本案土地依108年12月13日決議設置木樁圍籬,並於109年2月23日再上簽使用補償金3折減收之電子公文核定函(稿)及繳款單,逐級由張毓貴、宋馥華核章續陳,並使陳阿昆、林延宗、陳賢玉、洪鳳琴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土地業經依前開決議設置木樁圍籬、國際大旅館無繼續占用等情,陸續在電子公文同意續陳及核定通過。
劉吳益於收到該核定函及繳款單後,於110年3月5日繳交包含本案土地1筆(打3折減收計算)及其他4筆(因不符計收原則打折減收規定而未打折),共5筆占用國有、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104萬7,106元(其中本案土地繳交40萬2,626元)等情,此經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於廉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洪鳳琴、陳賢玉、林延宗、陳阿昆、蔡曉薇、吳金益、溫錦龍、陳冠銘、陳文雄、向培元於廉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何建如於廉詢中之證述、證人邱淑梅、劉吳益於廉詢中之證述、證人李秋霞於偵查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並有臺北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000年0月0 日生效至109 年12月31日修正,如臺北市政府107 年第60期、第249 期公報)(見廉政署處長非供述證據卷,下稱處長非供述卷,第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6月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00168670號函及占用要點(見處長非供述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陳榮興人事資料影本(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3頁)、被告宋馥華人事資料影本(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張毓貴人事資料影本(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5頁至第36頁)、公燈處函復資料-北市工公卉字第1103043739號函及所附花卉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本案流程圖影本(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9頁至第51頁)、公燈處函復資料- 北市工公卉字第1083057986號函及附件影本(見處長非供述證據卷第55頁至第82頁)、公燈處函復資料- 國際大旅館108 年11月25日函覆公燈處資料影本(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37頁)、公燈處函復資料- 花卉中心108 年12月3 日簽呈及附件資料影本(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38頁至第40頁)、公燈處函復資料- 花卉中心108 年12月16日簽會議紀錄及附件影本(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41頁至第49頁、第609頁)、公燈處函復資料- 公燈處北市工公卉字第1083081665號函及附件影本(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597頁至第601頁)、公燈處函復資料- 花卉中心109 年2 月24日簽呈及附件影本(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141頁至第142頁)、公燈處函復資料- 公燈處109年2月27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93009842號函及附件繳款單、計算表等資料影本(見處長非供述卷第129頁至第157頁;
處長供述卷第二宗第71頁)、公燈處函復資料- 劉吳益繳款資料影本(見處長非供述卷第161頁)、公燈處函復資料-108 年11月29日本案土地(簡易圍籬) 照片(見處長非供述卷第165 頁)、公燈處函復資料- 109年1月7日本案土地固定式圍籬( 即木樁圍籬) 照片(見處長非供述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公燈處函復資料-109年2月19日本案土地以花缽圍籬(即花缽圍籬)照片(見處長非供述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公燈處函復資料-109年1月至12月該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簽案及附件(見處長非供述卷第179頁至第304頁)、公燈處函復資料-109年4月30日、109年11月2日該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案會議紀錄簽案及附件影本(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07頁至第336頁)、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224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陳榮興、通訊監察期間:108 年12月23日起迄109年1月21日止)(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37頁至第347 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2月4日、5日、13日、18日、20日、5月8日、6月19日行動蒐證照片(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49 頁至第363頁)、國際大旅館109年2月4日旅客登記表正本、公路監理閘門-車號:0000-00資料(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67頁至第369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 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LINE名稱「陳榮興Michael」109年1月7日至1月10日LINE聯繫資料(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71頁至第379頁)、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與LINE名稱「陳榮興Michael」、109年2月4日至2月27日LINE聯繫資料(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81頁至第413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 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LINE「花卉主管群組」109年1月7日至8日聊天資料(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205頁至第221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張毓貴組長」108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LINE聊天資料(見處長非供述卷第451頁至第463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張毓貴組長」109年1月7日至1月17日LINE聊天資料(見處長非供述卷第465頁至第475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 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公園處郭恒熙(即公燈處路燈工程隊隊長)109年2月19日至2月20日LINE聊天資料(見處長非供述卷第477頁至第505頁)、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LINE群組名稱「花卉中心」109年2月19日至2月20日LINE聊天資料(見處長非供述卷第507頁至第521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LINE「花卉主管群組」109年1月17日聊天資料(見處長非供述卷第523頁至第531頁)、公燈處駐警隊陽明小隊分隊長溫錦龍於110年1月11日自願同意提供之其使用之手機內之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109年1月6日至1月13日聊天資料1份(見處長非供述卷第533頁至第559頁)、被告張毓貴108年4月28日自願同意提供法務部廉政署扣押之三星平版電腦與該平版電腦中之LINE與「chloe小葳」(即本案承辦人蔡曉薇)109年2月4日至2 月22日聊天資料(見處長非供述卷第561頁至第579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等刑事判決(本院原訴卷第五宗第99頁至第12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二、自公訴意旨所載事實及卷證可看出: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分別為公燈處處長、花卉中心主任及股長,彼等職務就國際大旅館之含本案土地在內之返還、排除占有等地權管理事務,具有主管或監督之權。
本案乃基於公燈處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計收原則第1點、第2點、第4點、第7點及第8點等規,自須儘速收回國際大旅館被占用市有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之占用人計收最近5年非法佔用之使用補償金而來。
公燈處職員蔡曉薇前經非法佔用土地之查察結果,於108年9月底發函通知國際大旅館違法占有5年之使用補償金追繳,也告知如於同年11月29日前返還,本案土地部分可減收使用補償費。
本案土地性質上屬市有土地,原作為國際大旅館車道、停車場所用,劉吳益為符合公燈處減收要求,於同年11月25日同意返還本案土地,因此,公燈處於同年月28日派員點交,卻見該旅館維持本案土地之昔日用途,遂未同意點交,國際大旅館翌日即塗銷停車格,設置簡易隔離措施,公燈處於同年月29日就國際大旅館作成上開返還現況,但該處是否同意點交,陷入猶疑。
專門委員洪鳳琴於108年12月13日召集管理單位之花卉中心及主責使用補償金審查之配合科開會,作成「本案22地號停車場點交擬以簽訂放棄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完成點交,後續維管則請花卉中心儘速做簡易區隔後,由駐警同仁巡查,以避免遭占用,如有發現違停車輛狀況立即排除,及另請花卉中心規劃長久設施或整理,以利維管防止遭占用」等決議,作為公燈處於本案土地之同意點交條件,國際大旅館就本案土地之占用,公燈處自108年11月29日起開始接管。
按理而言,國際大旅館依限交還本案土地,自當符合計收原則所示減少使用補償金之要件。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以:花卉中心與配合科,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月7日」間,即簽辦使用補償金減收過程中,因遭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以花卉中心所附之本案土地照片,無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與公燈處108年12月13日決議不符為由退件,要求補正設置固定阻隔設施之照片再陳,蔡曉薇於是補具張毓貴提供的木樁圍籬照片,而陳阿昆審閱後附卷,日後同意減少補償金之審查。
另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7日派員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樁圍籬之原因,係國際大旅館認張毓貴派工設置圍籬之舉,片面違反市議員王欣儀召開協調會結論,即同意現狀點交之作法,於是透過民眾陳情,由議員徐立信去電陳榮興關切花卉中心派員圍籬之作法,檢察官認為徐立信在請託陳榮興解開木樁圍籬讓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本案土地,而被告陳榮興向宋馥華去電瞭解後,經被告宋馥華告以:「本案國際大旅館已經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騰空返還後當然就不能使用,國際大旅館打的如意算盤就是想要減輕5年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減免又想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國際大旅館如果繼續使用系爭土地,5年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就不能打折,價差差了100多萬」等語,徐立信仍向陳榮興表示:「但是我的意思是說,這可不可以先緩一下,然後等選舉選完(指109年1月11日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看怎麼樣來處理怎樣」等語,檢察官認被告陳榮興係同意徐立信之請託,除指示宋馥華關於「維持國際大旅館減少使用補償費之條件」外,同時「任由該旅館業者使用本案土地」,下令指示宋馥華轉知張毓貴照辦。
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7日,承命與國際大旅館經理陳冠銘聯繫,告以「可自行調整木樁圍籬,近日公燈處均不會來巡查」等語,陳冠銘指示廚師陳文雄動手鬆動公燈處設置木樁圍籬,讓國際大旅館續為停車場、車道使用。
被告張毓貴再回報宋馥華:「我們先拍照,我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當調整」、「繩子拉開就通了」等訊息,表示已承陳榮興、宋馥華之命完成指示,宋馥華於翌(8)日傳送木樁圍籬照片,向陳榮興告稱:「繩子一拉就開了,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度調整」,被告陳榮興交代:「109年1月11日前,都不要再去把圍籬復架起來,不要對國際大旅館有動作,放任他們」。
另張毓貴無視吳金益回報:「@張毓貴組長,他們都惡意趁水泥沒乾前將我們的立柱拉鬆,連我們故意鎖的螺絲要固定的都退了」之訊息及圍籬遭到破壞之照片,仍下達:「處長下令1月11日前不要再過去處理,就先這樣,等命令」,將吳金益之文字訊息截圖及國際大旅館破壞木樁圍籬照片4張,傳予宋馥華知悉。
吳金益於109年1月17日向張毓貴告以:「@張毓貴組長股長,你要不要去看那間旅館,所有欄杆都給我們拆掉了」、「前山班長反映國際旅館」等語,張毓貴則轉傳上開文字,但宋馥華回稱:「有,我今早經過時有看到,甚至又開始停車」,檢察官認宋馥華、張毓貴2人,對國際大旅館拆除木樁圍籬置若罔聞。
迄至109年2月4日,陳榮興獲悉宋馥華回報:「報告處長兩件事1.(略)2.陽明山國際大旅館占用的部分,之前說選舉完開始執法,近日他們又開始停車,所以我們要圍起來並請駐警加強巡邏,是否可行?」,面對宋馥華上開提案未有反對,花卉中心於109年2月19日再以花缽圍籬排除國際大旅館之違法占用,宋馥華再回報稱:「報告處長,國際大旅館屢次拆我們圍設的木樁和繩子,今天我們用花盆檔起來」、「因為市產清理計畫,本處開始對其追償五年不當得利,該旅館佔用土地部分原先要收將近300萬,因金額太高,所以他們自願先還停車場,這部分已減少價金(後來只需繳100多萬)」、「但停車場還完之後,還是打算繼續使用不付錢」等語,回報陳榮興關於本案土地執行情形,檢察官認宋馥華已使陳榮興掌握本案土地之占用情況。
另被告張毓貴於109年2月20日傳送已完成設置木樁圍籬所拍攝之照片予蔡曉薇,再由蔡曉薇轉傳給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檢視,佯以表示本案土地已依108年12月13日決議設置木樁圍籬,蔡曉薇於109年2月23日上陳使用補償金打折減收電子公文核定函(稿)及繳款單,由被告張毓貴、宋馥華核章,配合科陳阿昆、林延宗、陳賢玉及專門委員洪鳳琴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土地已依前開決議設置木樁圍籬、國際大旅館無繼續占用各情,同意續陳及核定通過。
劉吳益收到核定函及繳款單後,於110年3月5日同意繳交包含打折減收補償費之本案土地在內,共5筆占用國有、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104萬7,106元。
綜以上情,檢察官認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基於圖利、詐欺得利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在違反「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等規定下,自109年1月7日可以自行調整木樁圍籬起,至同年2月19日以花缽圍籬隔離為止,將收歸之本案土地,任由國際大旅館違法占用,還佯以木樁圍籬照片,使配合科陷於錯誤,完成整個補償費減少之審定流程,使國際大旅館獲得44日之不法占用本案土地利益,及93萬9,460元之使用補償金減收之不法利益,並提出前揭證據為論據。
承上,國際大旅館獲得本案土地減少補償費及騰空返還後,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車道等利益之前提下,究否為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違反前揭法令所圖得?彼等於行為當下,是否基於圖利、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為之?在檢察官既有卷證提出之下,配合被告宋馥華、張毓貴自始坦認被訴犯行之供詞,認定彼等3人有被訴圖利、詐欺得利等罪嫌,乍看之下,罪證似已齊備而堪可判斷,但經審理後,被告陳榮興等3人之罪責仍須勾稽卷內全部事證,使有罪心證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是,茲析論如次:㈠由以下公文及徐立信、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尚難認被告陳榮興介入本案土地使用補償金減收之行政流程:⒈本案土地使用補償費減收之公文內容⑴公燈處107年10月19日開會通知單所示,可見公燈處開始對國際大旅館占用之含本案土地在內,共5筆市有、國有土地之調查與現場會勘(按:決行者為公燈處副總工程司王棟梁,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五宗第17頁至第19頁)⑵107年12月14日臺北市議會議員王欣儀協調國際大旅館與公燈處關於占用市有、國有土地辦理會勘,會議結論:「請公燈處考量該等土地使用乃自民國40年起已存在之事實,酌收無權佔用使用補償金」、「請占有人排除22地號(本院按:即本案土地)占用設施,並恢復公園用地功能」、「請占用人排除20、21、52、55地號占用情形,排除前請先辦理鑑界確認」、「因本建物及圍牆已存在60年,至於占用人擬申請租用乙事,請公園處依法協助專簽處理」(按:公園處與會者為陳均宏、陳阿昆、李芸嫣,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五宗第21頁至第24頁)⑶公燈處於108年1月23日由被告張毓貴主持之會議結論,認本案土地之停車場、圍籬、駁嵌及鋪設水泥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收(按:主持人張毓貴、紀錄李芸嫣及花卉中心與會者蔡曉薇,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五宗第25頁至第26頁)⑷公燈處於108年9月12日公文,文中確認國際大旅館建物、庭院、停車場占用市有、國有土地地號、面積,依法請求返還「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所受利益,共217萬7,448元」乙情,依計收原則第4點表示,劉吳益於108年11月29日前騰空返還本案土地,可打折計收,於拆除騰空後通知該處點交,暨附上補償費繳款單(按:該文由專門委員洪鳳琴決行,見公燈處函復資料-北市工公卉字第1083057986號函及附件影本,即檢證7所示之處長非供述證據卷第55頁至第82頁)⑸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20日開會通知單及同年月22日會議紀錄所示,由議員王欣儀主持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於108年11月29日前與公燈處辦理現況點交」、「經現場協調,本案其餘地號陳情人(本院按:即劉吳益)同意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占用市產計畫提出申請,並經公燈處簽報市長核准後辦理」、「陳情人表示因經濟拮据,無法一次繳清上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請公燈處協助陳情人申請分期繳納」(按:公燈處與會人員為陳均宏、林延宗,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五宗第33頁至第34頁)⑹國際大旅館於108年11月25日發文,表示依同年月22日王欣儀議員辦公室之協調會結論辦理,請公燈處派員就本案土地辦理現況點交,連同其他無權占用之市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額,請重新計算核發(按:檢證8所示之公燈處函復資料- 國際大旅館108 年11月25日函覆公燈處資料影本,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37頁)⑺公燈處花卉中心蔡曉薇於109年11月29日簽文,依同年月22日之議會協調結論,簽請劉吳益於11月29日前申請辦理現場點交,配合科於108年11月28日認為不符合騰空返還之條件,遂由陳姿樺請示科長,採取本案土地之地籍線區隔並塗銷停車白線後,可依前例同意點交等語(按:公文內稿為專委決行,由蔡曉薇、張毓貴、宋馥華會陳配合科表示意見,配合科陳阿昆對花卉中心採現況點交雖無意見,但表示如非採刨除騰空返還,配合科不派員出席,股長林延宗建議由公燈處函請財政局,就現況點交是否符合騰空返還乙節,表示意見,還採取與陳阿昆之立場一致,認為如以現況點交,配合科不派員出席並退文,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105頁至第106頁)⑻公燈處花卉中心蔡曉薇於108年12月3日簽文,內容大致與前開所示雷同。
關於本案土地於同年11月29日第二次點交狀況,表示國際大旅館僅作簡易隔離,似不符合騰空返還條件,但與配合科研議後,將比照公燈處其他被占用經管土地彙整案之前例,施作簡易區隔,區隔形式將與配合科共同釐清騰空返還條件,以憑辦理,另於簡易區隔後,避免占用人繼續占用停車,移請秘書處駐警隊與花卉中心巡查人員協助巡查,發現停車狀況立刻通報排除等語(檢證9所示之公燈處函復資料- 花卉中心108 年12月3 日簽呈及附件資料影本,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38頁至第40頁)⑼公燈處花卉中心,於108年12月16日,由蔡曉薇簽文,檢陳108年12月13日本案土地返還點交研議案會議紀錄,簽請處長核示,然該文仍為專委決行(本院按:文上未見陳榮興決行或表示意見),配合科陳阿昆於同年月17日簽會意見上表示:「請劉吳益切結同意停車場遺留現場花圃、水泥地坪等地上物,以廢棄物處理」、「於108年12月13日會議時,花卉中心表示在停車場前後設置花缽等設施阻隔,以維權益」等語,林延宗、陳賢玉審核後,併陳專門委員洪鳳琴審核決行,同意花卉中心簽文,且「併請依配合科意見辦理」。
另簽文所附之研議案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等內容,可見主持人洪鳳琴、紀錄蔡曉薇,花卉中心由宋馥華、陳鈞宏出席,配合科由林延宗、陳阿昆出席,結論為:「本案22地號停車場點交擬以簽訂放棄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完成點交,後續維管請花卉儘速做簡易阻隔後,由駐警同仁巡查,以避免遭占用,如有發現違停車輛狀況,應即排除。」
(按:此段文字修改由被告宋馥華作成)、「另請規劃長久設施或整理,以利維管,防止遭占用」(此段文字增列由洪鳳琴作成)等語。
(按:檢證10所示公燈處之函復資料- 花卉中心108 年12月16日簽會議紀錄及附件影本,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41頁至第43頁)⑾公燈處108年12月27日公函所示,經108年11月29日現場勘查及劉吳益同意放棄地上物所有權,公燈處「同意現況點交,接管本案土地,並將依計收原則規定辦理減收」,請劉吳益將繳款單退還,以憑核算減收後應繳之補償金,並表示劉吳益同意放棄地上物所有權,將以廢棄物處理,後續維管將設置阻隔設施防止遭占用或違規停車,如發現即依法開罰。
(按:公函由蔡曉薇簽文、洪鳳琴決行,檢證11所示之公燈處函復資料-公燈處北市工公卉字第1083081665號函及附件影本,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597頁至第601頁)⑿公燈處花卉中心於108年12月31日便箋簽會配合科,請配合科依108年12月13日本案土地返還點交研議案會議紀錄,協助開立劉吳益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打折後繳款單乙事,但陳阿昆表示:「本案爰請貴中心依據108年12月13日紀錄之設置阻隔(會議時貴中心表示停車場前後設置花缽等設施阻隔),以避免遭占用後,再開立打折繳款單,以維權益」等語,經林延宗、陳賢玉審核回文。
(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583頁)⑿公燈處花卉中心蔡曉薇於109年2月11日簽文,關於劉吳益繳納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乙案,說明二載稱:本案土地於108年11月29日完成點交,使用補償費得依百分之三十減收,說明三以劉吳益應繳納104萬7,016元款項,可分期繳納等語,有相關繳費單據,但於同年月14日遭到配合科陳阿昆、林延宗退文。
(按:該文應為專委決行,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五宗第57頁至第67頁)⒀公燈處花卉中心蔡曉薇於109年2月24日簽文,依市議會109年2月24日開會通知單所示,稱本案土地經108年11月29日點交收回後,本處架設阻隔設施,但屢遭占用人移動並將車輛停入,於109年2月19日吊用花缽圍籬,增加本處土地阻隔設施,占用人請託徐立信議員協調,然本案土地已於108年12月27日經占用人同意點交,且依計收原則辦理減收,於109年1月17日重新開立打折後繳款單,合計104萬7,106元,繳款單函文在陳核中,另表示國際大旅館已歸還土地並獲減收之使用補償金優惠,不得再使用本案土地,架設阻隔措施應無不妥等語(檢證12所示之公燈處函復資料-花卉中心109 年2 月24日簽呈及附件影本,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141頁至第142頁)⒁臺北市議會109年2月24日開會通知單及同年月26日會議紀錄,徐立信就劉吳益之陳情案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為公燈處因陳情人返還占用地,依法簽准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由原來217萬7,448元打折計收104萬7,106元,請陳情人遵期繳納等語。
(按:公燈處與會人員乃宋馥華,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五宗第69頁至第72頁) ⒂公燈處109年2月27日公函,先說明係依「108年12月27日續辦」,再以本案土地於108年11月29日完成點交,劉吳益應返還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費104萬7,106元,並檢附繳款單並告知分期繳納之作法。
(按:公函由蔡曉薇簽文,由洪鳳琴決行,檢證13所示之公燈處函復資料-公燈處109年2月27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93009842號函及附件繳款單、計算表等資料影本(見處長非供述卷第129頁至第157頁;
處長供述卷第二宗第71頁)⒃配合科陳姿樺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之簽文,並檢附公燈處109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各月份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表,附件均顯示國際大旅館之無權占用公燈處土地情形(按:簽文決行之人,幾乎都是被告陳榮興,但也有由副處長黃淑如決行之公文,如110年1月20日簽文所示。
尤應注意者,文中提及「奉本處107年7月26日核可簽將由黃副處長每季依巡查計畫專案列管占用釐清事宜,並由本科每季錄案追蹤最新辦理情形」,可知巡查計畫之實質監督者為副處長黃淑如,見處長非供述卷第179頁至第304頁)。
至檢察官提出陳姿樺於109年5月6日、11月6日檢陳109年4月30日、同年11月2日之公燈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案會議紀錄所示(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07頁至第336頁),會議主持人也均為黃淑如,另如會議紀錄附件所示,上開紀錄作成均發生在被告陳榮興被訴圖利、詐欺得利犯行後,理應與被告陳榮興接獲徐立信來電前,是否知悉本案之使用補償費減收,或事前已有介入、接觸該補償費減收流程各節之判斷無涉。
⒉由上述公文以觀,足徵被告陳榮興在議員徐立信於109年1月7日來電前,未參與或決定本案土地使用補償費調查、計收、繳納事宜,亦未接觸劉吳益向議員王欣儀陳情或申請騰空返還、減少補償費等行政流程,故難執為認定被告陳榮興與宋馥華、張毓貴共同為國際大旅館減少使用補償金,而圖利或詐欺得利之不利認定。
另由證人徐立信、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等人通訊監察譯文(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37頁至第347頁)所示,進一步觀察彼等對話:⑴證人徐立信、被告陳榮興於109年1月7日上午11點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榮興聽到徐立信提及:國際大旅館於本案土地使用上,業已由議員王欣儀協調不要把它圍起來,恐該處車輛出入不便等語,馬上表示會先去瞭解一下,徐立信同時告知國際大旅館之立場,是希望不要先圍起來,等繳款單下來後,再申請認養,都經陳榮興表示要去瞭解。
⑵被告陳榮興於同日上午11點46分去電宋馥華後,被告宋馥華表示本案土地未認養前,不能讓國際大旅館使用,否則可減少補償費,又可繼續使用,告知是依議員王欣儀之協調會結論,才讓國際大旅館辦理現況點交,也要求國際大旅館簽署拋棄地上物所有權之切結書,如國際大旅館不依限返還,就不能減少使用補償費,差額高達100多萬元,被告陳榮興問到「那你們現在誰在現場可以跟他僵持?」被告宋馥華答稱:「現在?剛沒有看到?」後,被告陳榮興遂要宋馥華等他回議員電話。
⑶被告陳榮興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回電徐立信,表示經瞭解後,得知國際大旅館於王欣儀議員協調之下,公燈處同意現況返還,也同意書立切結書拋棄地上物,但本案土地返還公燈處後,國際大呂旅館就不能使用,如果要繼續用,使用補償費不能打折。
證人徐立信瞭解上情後,表示「但是我的意思是說,這可不可以先緩一下,然後選舉選完看怎麼樣來處理怎樣」,被告陳榮興於思考後表示:「好拉好拉,我來跟他說一下」、「我懂你的意思拉,你選完就不要再過問這個了」,徐立信答稱:「對對對對,你給我一個面子」,被告陳榮興要徐立信說:「好,你先不要跟他們講,我來處理一下」等語。
⑷被告陳榮興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去電宋馥華,確認是「自己人去封」後,表示:「那請她撤掉拉,選舉過後再去好不好?」被告宋馥華表示:配合科提及沒有封起來,不叫點交,還說到花卉中心卡在中間,被告陳榮興告以:「沒關係嘛你就拖幾天嘛,一樣,沒關係啊你就假設今天先封一個就好了嘛,可不可以先圍一個不重要的嘛?」、「技術性杯葛嘛,好不好?」、「然後選舉完之後就去處理,但是你不要講」、「因為現在很敏感的時候,你就先做個樣子然後弄一弄,才差幾天而已啊」、「然後選舉過後就把它處理掉了,但是你不要再講了」,被告宋馥華表示其問過張毓貴,談到國際大旅館主動返還本案土地,價差打三折,差到100多萬元,就一直點交不過,所以「今天把它弄成這樣(指封起來)就是為了讓他點交過啊」,被告陳榮興聽後告知:「不然你看有什麼方法看能否移進去一點」、「移進去一點嘛,或是關鍵的先撤掉,11號再處理嘛」、「先讓他再爽個一下嘛,之後就甭談了,好嘛?辦理的現況再跟我講」,被告宋馥華表示:「ok,好,我知道」等語。
⑸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發現被告陳榮興於109年1月7日接到徐立信來電之當下,原本對國際大旅館陳情本案土地遭到公燈處派員圍籬一事,均無所知,待與被告宋馥華通話後,才瞭解公燈處派員前往圍籬,乃因配合科於本案土地補償費審查的問題,此涉及國際大旅館依限返還本案土地,可享有減少補償費之優惠,但國際大旅館依先前議員協調會之結論作成現況點交後,配合科為免本案土地再度占用,除要求劉吳益簽下切結書外,還對點交與否嚴格把關,花卉中心才前往設置圍籬,以符合配合科之立場。
被告陳榮興聽完宋馥華報告後,提出「技術性杯葛」一詞,然觀察雙方對談之前後內容,被告陳榮興僅表達理解花卉中心面對議員協調允以現況點交,國際大旅館因而享有打折減收使用補償費之優惠,即回電議員徐立信表示同意處理外,也要徐立信於選舉結束後,不要過問本案了,回到面對被告宋馥華時,被告陳榮興此時提出「技術性杯葛」一詞,向被告宋馥華說明:「不然你看有什麼方法看能否移進去一點」、「移進去一點嘛,或是關鍵的先撤掉,11號再處理嘛」、「先讓他再爽個一下嘛,之後就甭談了,好嘛?辦理的現況再跟我講」等語,但無法認定被告陳榮興是因國際大旅館透過徐立信陳情後,在公燈處派員設置圍籬之執法態度,有所轉變,尤其向被告宋馥華表達:「移進去一點」、「關鍵的先撤掉」、「11號再處理」等語,僅要被告宋馥華在公燈處設置圍籬之立場不變,設置圍籬之期限、程度保持彈性,不採取立即、全面的設置作法。
無論如何,被告陳榮興、徐立信通訊之前,對本案土地使用補償費減少之來龍去脈及自身作業流程,均無所知,亦無介入,甚為明確。
⒊由被告陳榮興、宋馥華與張毓貴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發現:⑴被告張毓貴所在「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中,未見被告陳榮興也在該群組內,若非張毓貴轉知,或透過宋馥華報告,被告陳榮興無從知悉被告張毓貴在該群組之發言。
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6日本已指示吳金益,因國際大旅館占用公燈處土地,決定要封停車場一半,原本吳金益提議用三角錐圍起,但遭到張毓貴否決,告知採取固定式圍籬,於1月7日上午指示吳金益前往現場封路,由蔡曉薇在場指界,吳金益在當日下午回報完成設置圍籬之照片,也於同年月8日回報國際大旅館動手鬆動木樁圍籬一事,但被告張毓貴改告以:「處長下令1月11日前不要再過去處理,就先這樣,等命令」、「拍謝!先等等」等語。
(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第375頁至第380頁、第383頁至第385頁)⑵被告宋馥華與張毓貴所在「花卉主管群組」中,沒有陳榮興加入,如非宋馥華轉知,陳榮興無從知悉宋馥華、張毓貴在該群組討論。
被告張毓貴於同年1月7日在群組中,向被告宋馥華提出完成設置木樁圍籬之照片,被告宋馥華告以:陳榮興要公燈處讓一讓,等1月11日後再圍死等語,而被告張毓貴回稱:其已先拍照,已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度調整;
繩子拉開就通了等語(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2頁)⑶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8日向被告宋馥華回報吳金益拍攝木樁圍籬遭到拉鬆之照片,也表示指示吳金益關於陳榮興下令1月11日前不要過去處理,要吳金益等待命令等對話之截圖。
(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41頁至第342頁)⑷被告宋馥華於109年1月8日向陳榮興回報:「繩子一拉就開了,已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度調整」等語,並附上被告張毓貴轉傳之木樁圍籬設置完畢的照片。
(見處長非供述卷第293頁至第294頁)⑸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17日在「花卉主管群組」向宋馥華提出前山班長反應國際大旅館拆掉所有欄杆的事情,被告宋馥華表示早上經過時有看到,甚至又開始停車(見處長非供述卷第370頁至第371頁)⑹被告宋馥華於同年2月4日向陳榮興回報:「陽明山國際大旅館占用部分,之前說選舉完開始執法,近日他們又開始停車,所以我們要開始圍起來併請駐警加強巡邏,是否可行」,對此,被告陳榮興未表示反對。
(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299頁) ⑺被告宋馥華於同年2月19日向陳榮興提出完成設置花缽圍籬之照片,並回報:「國際大旅館屢次拆我們圍設起來木樁和繩子,今天我們花盆擋起來」、「他們應該很快會去找議員」,被告陳榮興回稱:「這塊地是什麼情形?請再說明一次」、「可以租給他們嗎?」、「100多萬是為了『還有部分建物占有其他地號』部分嗎?」,經被告宋馥華報告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減收使用補償金約100多萬元,旅館圍牆與鍋爐,也占用公燈處土地,至於租用一事,要問配合科科長陳賢玉,最後告以議員徐立信將召開國際大旅館的協調會,被告陳榮興則要花卉中心派員參加等語。
(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305頁至第309頁)⑻被告宋馥華於同年2月24日向被告陳榮興提出徐立信召開協調會通知單之照片,回報協調會召開訊息,還說到國際大旅館搬開花缽圍籬的訊息及照片,並提供國際大旅館辦理大事記,讓陳榮興全盤掌握,被告宋馥華也推薦督導花卉中心與配合科之專門委員洪鳳琴出席協調會等語。
(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310頁至第312頁)⑼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證人徐立信、陳榮興及宋馥華,前以手機通話確立「技術性杯葛」後,下達將圍籬設置「移進去一點」、「關鍵的先撤掉」、「11號再處理」之指示,即要被告宋馥華於設置圍籬立場不變之下,但於設置程度、期限保持彈性,不採立即、全面完成設置之作法。
然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6日,已請前山班長吳金益前往國際大旅館設置固定式圍籬,故被告宋馥華回報陳榮興完成圍籬設置,並提供完工照片,但表示已向國際大旅館經理陳冠銘告知本週不會來看,可適度調整,繩子拉開就通了等語,被告宋馥華還將張毓貴傳來之木樁圍籬完成照片,一起於翌(8)日告知陳榮興,可是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17日在「花卉主管群組」轉達吳金益看到國際大旅館將木樁圍籬拆除之訊息,被告宋馥華未再告知陳榮興,直到109年2月4日、2月19日,被告宋馥華欲前往本案土地上設置花缽圍籬時,被告陳榮興未反對,僅要求被告宋馥華全盤說明本案,同時獲悉議員徐立信為此事召開協調會,讓被告宋馥華推薦專門委員洪鳳琴為與會人選各情(本院按:依前揭⒈之⒁公文所示,公燈處出席協調會人員,仍為被告宋馥華),可看出被告陳榮興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仍無從認定被告陳榮興於徐立信來電前、後,有介入本案土地使用補償費減少等審查作業流程甚明。
⒋綜以上開公文、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發現被告陳榮興於109年1月7日,關於公燈處在本案土地設置木樁圍籬,經劉吳益陳情議員徐立信來電前,對使用補償費之調查、計收、依限主動返還減少補償費等規定、流程及經過,應無所知,迄至聽取徐立信、宋馥華的說明後,才瞭解公燈處因國際大旅館在議員王欣儀協調會後,允為現況返還,但此與法令規範減少使用補償費之「騰空返還」要件不同,公燈處內部即花卉中心、配合科產生歧見,最後依照配合科之立場,除讓劉吳益立下拋棄地上物所有權之切結書外,還由花卉中心前往本案土地設置圍籬,作出明顯阻隔、排除占用,才有劉吳益陳情徐立信去電陳榮興乙情出現。
被告陳榮興向宋馥華表達「技術性杯葛」,即彈性設置圍籬後,被告張毓貴收到指示,面對木樁圍籬已設置完成,仍前往與陳冠銘溝通後,還要公燈處人員吳金益待命,被告宋馥華、張毓貴於109年1月17日獲悉本案土地上木樁圍籬遭拆除之事,但被告陳榮興無從獲悉。
迄至109年2月4日才知道宋馥華欲再度執行設置圍籬,同年月19日吊用花缽圍籬執行完畢,但同年月24日遭人搬移,但被告陳榮興、宋馥華間的對話,可發現陳榮興對於本案土地無權占用及補償費減收等情形,須宋馥華提點才記起各情,實難依檢察官所憑既有卷證,即認為被告陳榮興於109年1月7日之前,已對國際大旅館減少本案土地使用補償費各情,有所知悉,甚至介入而使國際大旅館獲得使用補償金減少之利益,或指示被告宋馥華、張毓貴於公燈處同意點交後,容任國際大旅館為不法使用之犯意聯絡,但此部分情節仍須勾稽、判斷。
㈡國際大旅館獲得使用補償金減少之利益及公燈處同意點交仍繼續為不法使用,此非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可置喙:⒈國際大旅館之補償費減少利益,自收受公燈處108年12月27日公函時,已發生授益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至於公燈處109年2月27日針對補償費減收金額之核算公函,則本案第二次處分:⑴被告陳榮興於109年1月7日徐立信來電前,國際大旅館已在議員王欣儀協調下,同意現況點交本案土地予公燈處經管,陳榮興對上開事件背景、行政流程均無所知,也未介入,已如前述。
但公燈處面對國際大旅館之現況點交,與法規所定「騰空返還」之要件間,有相當差距,也因此,公燈處如何避免國際大旅館享有使用補償費減收之優惠,又擅自使用本案土地上車道、停車場等功能,是執法為難之處。
本案土地管理單位之花卉中心,與地權經管審查單位之配合科間,意見不一,迄至108年12月13日專門委員洪鳳琴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後,才有一致結論,即以「本案22地號停車場點交擬以簽訂放棄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完成點交,後續維管請花卉儘速做簡易阻隔後,由駐警同仁巡查,以避免遭占用,如有發現違停車輛狀況,應即排除。」
、「另請規劃長久設施或整理,以利維管,防止遭占用」為共同執法標準。
⑵值得注意的是,公燈處面對國際大旅館於108年11月29日依現況點交一事,同年12月27日發函回應(件前述⒈之⑾公文所示),對外表示公燈處「同意現況點交,接管本案土地,並將依計收原則規定辦理減收」立場,並請劉吳益將繳款單退還,以憑核算減收後應繳之補償金,告以劉吳益同意放棄地上物所有權,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後續維管將設置阻隔設施防止遭占用或違規停車,如發現即依法開罰等語。
對此而言,公燈處同意點交,即開始接管本案土地。
更重要的是,公燈處對國際大旅館使用補償費減少一事,係採取肯定立場,僅於使用補償費金額的事項確立上,須待公燈處內部核算才能確定。
對於國際大旅館而言,公燈處上開公函,已對其與公燈處間之行政法律關係,發生一定規制效用,課予國際大旅館於使用補償費計收上,相較公燈處108年9月12日公文(見前揭⒈⑷所示)所示收取五年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費而言,此節未發生新的法律效果,屬於行政法所稱之重複處分,但於補償費的「減少」事項上,卻是一項新的授益行政處分。
再以公燈處109年2月27日公文觀之(見前揭⒈之⒂所示),該公函明白宣示,是基於「108年12月27日續辦」,並表示本案土地於108年11月29日完成點交,劉吳益應返還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費104萬7,106元,併檢附繳款單並告知分期繳納之作法,可看出僅就補償費減收一事,公燈處此一公函乃為續辦,而為重複處分,但就減收金額之確立上,則是全新的負擔行政處分,屬於行政法學上的第二次裁決,實非如檢察官所指公燈處108年12月27日作成之公函,僅為不具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
否則,公燈處上開舉動,與人民對行政機關對外作成具有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抱持之期待,難謂有信賴可言,亦與當代行政法學理論與實務相悖。
基此,國際大旅館收受公燈處108年12月27日公函時,自已取得使用補償費減少之行政處分帶來的法律效果。
但使用補償費減收金額部分,有賴於公燈處109年2月27日第二次所發之公函而定,雖兩公函於國際大旅館獲得使用補償費減收上未有改變,但繳交金額核定上,則無礙國際大旅館自108年12月27日既已取得之補償費減收利益。
基此,被告陳榮興於109年1月7日去電宋馥華指示內容,自無圖得國際大旅館、劉吳益取得使用補償費減少之利益可言,被告陳榮興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尚屬有據。
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就計收原則第9條規定解釋,應不影響國際大旅館自108年12月27日就本案土地取得使用補償費減收之權益:⑴依公燈處109年12月30日公文所示,此為公燈處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就計收原則第9條解釋,詢以「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遭再次占用,原第一次占用已辦理減收或免收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是否須追回減免之金額」、「再次占用之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是否無騰空減、免收規定之適用」等問題。
(按:該文為配合科陳姿樺、林延宗、陳賢玉經手,由陳賢玉決行,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五宗第101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10年2月3日覆稱:「來文所指計收原則第9點,並無規定市有土地收回後,遭原占用人等再次占用,原減收或免收之使用補償金須追回」、「前揭情形可由機關與占用人間協議約定,作為追收此一使用補償金之依據」、「再次占用之使用補償金不予減、免收規定,乃包含在計收原則第4點、第6點所示減收規定之內」(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五宗第105頁至第106頁)。
⑵被告陳榮興、宋馥華於109年1月7日電話交談之中,對於「國際大旅館如依現況返還,由公燈處同意點交後,如再次占用,應不得享有使用補償費減收之利益」已有共識,然國際大旅館於109年3月5日,依公燈處109年2月27日公文所示之補償費金額及單據,完成減收後之補償費繳納,此由卷附之國際大旅館辦理情形大事記甚明(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742頁)。
檢察官欲追究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者,乃彼3人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9日」間,有無非法圖利或詐欺得利等犯行。
但國際大旅館於此一期間,顯未完成繳納使用補償費,亦即,公燈處尚未辦畢減收補償費,作業仍未完成。
財政局針對公燈處洽詢「原第一次占用已辦理減收或免收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是否須追回減免之金額」之解釋性函示,乃係針對主辦機關辦畢補償費減收作業者,於本案情形無適用之餘地,自無從為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是否構成非法圖利或詐欺得利之有利依據。
故被告陳榮興之辯護人於此部分的辯解,非無誤會。
⑶然而,公燈處自108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國際大旅館同意點交及取得使用補償費減收之權益起,迄至109年2月27日確立國際大旅館使用補償金之減收金額,由國際大旅館於109年3月5日完成費用繳納等流程為止,倘基於被告陳榮興、宋馥華於109年1月7日上述共識,公燈處何以在此一期間,從未撤銷本案土地減收使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變更與國際大旅館間就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權義關係?申言之,公燈處自108年12月27日發出公函後,至109年1月7日徐立信去電陳榮興之間,已讓國際大旅館享有減少使用補償費之權益,雖與被告陳榮興等3人無涉,但自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19日公燈處再度設置花缽圍籬為止,公燈處卻維持補償費減收之一貫立場,迄至109年2月27日確立繳費金額,都未曾改變,此與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於本案所為,是否攸關,乃被告陳榮興等3人應否究責之關鍵。
尚須透過卷證,觀察「公燈處內部對本案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減收」、「國際大旅館對公燈處執行本案土地經管事務之配合情況」等事項,再加以析論。
⒊公燈處之配合科、花卉中心於本案土地使用補償費減收所持之意見,有所分歧:⑴證人洪鳳琴於廉詢中證稱:花卉中心簽報使用補償金是由伊督導,騰空返還本案土地是減免補償金的必要條件,判斷上是由公燈處來作行政認定,通常是以排除占用或使用,如有管理之必要,則設置圍籬或明確的區隔設施,確認騰空返還才能點交,如果再度占用,就要撤銷核定使用補償費程序,在相關事實調查完備之前,不能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
配合科就是內部審查使用補償金適法性單位,如果認為管理單位之資料不全,可以退件,只要配合科加註反對意見,首長是不會核批的,審查時是否要附上照片,伊認為附上會比較清楚;
防止占用,通常是設置圍籬或是明確區隔設施,並派駐衛警加強巡邏,但是否如此處理,仍視管理上需要,配合科、管理單位會在個案上審酌;
本案土地沒有設置明顯區隔,才會於108年11月28日騰空返還不通過,但於29日勉予通過的原因,是設置圍籬是公燈處權責,不能影響當事人騰空返還、減免使用補償費的權益,比照處內前例,先同意騰空返還後,再於108年12月13日召集配合科、花卉中心討論,作出決議;
被告宋馥華表示可以用花缽作為圍籬設施,但伊主張設置固定式長久設施,才在會議紀錄加註要規劃長久設施或整理,以維管理防止占用,如果沒有完成,就不能核定使用補償費減免。
配合科認為用花缽圍籬都不夠,要木樁圍籬才符合108年12月13日決議,所以伊在會議決議或主席指示事項加註文字,另外加上劉吳益切結放棄地上物所有權,至派警巡查,僅是內部管理措施,而不是核定要件。
伊認為在108年11月29日騰空返還後,迄至109年2月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前,須先暫停程序釐清事實,不能核批。
伊對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9日有因公務員私下通知國際大旅館拆除木樁圍籬乙事,並不清楚,若知悉,絕不會同意減免補償費;
公燈處於108年12月27日核發公文,並不代表公燈處一定核定減免,109年2月27日才是真正核定減免補償費之公文等語(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810頁至第818頁、第848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林延宗、陳阿昆確認過木樁圍籬的照片,是109年1月7日的等語(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四宗第228頁)。
⑵證人陳賢玉於廉詢中證稱:本案土地配合科承辦人為陳阿昆,管理單位是花卉中心的蔡曉薇;
通常騰空返還的期限是以6個月為限,但配合科僅審核管理單位是否超過6個月,在期限內都會尊重;
騰空返還效果在於「占用事實不存在」,本案土地原為停車場之用,國際大旅館與被占用的本案土地沒有區隔,陳阿昆會勘後,認為應把鋪面刨除,但花卉中心蔡曉薇認為是否有必要,於是透過陳姿樺來問,伊強調在解除占用事實,才建議洪鳳琴協調後續,並有108年12月13日協調會結論,陳阿昆簽陳設置花缽等設施阻隔,伊也表示同意;
配合科僅為形式審查,基本上都要到場確認,不能用照片取代騰空返還之事實,補件通常會尊重管理單位意見,不會再去現場確認;
騰空返還占用土地,通常希望區分為返還前、返還後,有一個明顯的區隔,沒有限定方法,如遭再度占用,就不會核定減收補償費通過;
本案土地原以交通錐做簡易隔離,但隨時可被移開,陳阿昆認為研議區隔形式,並簽註建議設置花缽圍籬,但設置時間應在109年2月20日前後,伊不知道其間有設置木樁圍籬,設置重點仍在排除占用、騰空返還,圍籬形式則不是;
如果會議決議有提及具體區隔方式,配合科會要求管理單位檢附「作出區隔」的照片,如果未檢附,會加註未附照片之意見,讓公文繼續陳核;
設置區隔物僅避免占用人繼續占用土地,設置區隔物亦非騰空返還之要件,點收當下符合「騰空返還」、「所定期限」等要件,即可辦理不當得利之減收,收回後如遭到原占用人占用,補償金就依計收原則不予減收,通常核定日期為1至2週;
配合科依據本案土地封圍照片,形式審核11月29日騰空返還作出區隔,占用人不會繼續占用,才會辦理通過,但騰空返還後,本案土地之圍籬遭到破壞或拆除,就不符合補償費減免之條件;
伊對本案土地於109年2月4日、5日、13日、18日沒有圍籬,究何人解封,並不清楚,被告陳榮興、宋馥華或其他同仁,未告知本案土地已於109年1月7日解封圍籬;
本案土地不當得利減免之優惠,是於109年2月27日核定,但點交後繼續占用,無論在補償費減免核定日前、後,均無差別,本案土地於108年11月29日收回,依當日騰空返還之事實,就可辦理減免,但收回後繼續占用,依計收原則第8條不予減免,公燈處應向國際大旅館收取全額不當得利補償金;
配合科會辦使用補償費減免,會看點交當下,是否符合所定期限內騰空返還之條件,此與巡查紀錄確認屬占用狀態不同;
108年12月27日函文,確認騰空返還日期的公文,後續要達到適法性完備,才可減免補償費,109年2月27日,才是本案核定補償費之公函,核定時不會受到108年12月27日函文之拘束等語(見處長供述卷第二宗第6頁至第16頁、第86頁),於偵查中證稱:花卉中心於108年12月31日有便箋請配合科開繳款單,陳阿昆要花卉中心依12月13日決議做簡易固定式阻隔後,配合科才協助幫忙開繳款單,花卉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便箋,表示已做了阻隔,是插木樁有拉繩子,也有黃色警示帶的照片,陳阿昆就開了繳費單等語(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四宗第186頁)。
⑶證人陳阿昆於廉詢中、偵查時證稱: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後,公燈處核定補償費減免前,發現占用土地圍籬或阻隔設施遭到破壞,或被占用或使用,就不能核定補償金減免,因有占有事實就不合減免規定;
本案土地於108年11月28日沒有圍籬,其上還有車輛停放,所以騰空返還點交不通過,同年月29日不符合騰空點交,要有圍籬或明確區隔設施,所以先同意騰空返還點交日期,保障占用人獲得使用補償金減免資格,才註明比照前例,儘速設置圍籬或明確區隔之設施,防止本案土地再度占用,形式上再跟配合科研議;
伊認為108年11月28日沒有完成騰空返還,僅先同意收回日期,是否騰空返還的要件還要研議,所以在108年12月13日會議決議表明本案土地要完成騰空返還,必須有國際大旅館放棄地上物切結書,與設置明確區隔設施,所以發函僅是同意騰空返還日期,要件還沒有確認,如果沒有完成切結書或圍籬,就不算騰空返還點交完成,也不能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配合科審核也不會同意,洪鳳琴對於簡易阻隔設施之施作方式,有明確加註,就是要固定式的圍籬或區隔設施;
原本宋馥華建議設置花缽圍籬,但於大家討論後,覺得花缽圍籬可以移動,強度不夠,所以決議設置固定阻隔設施,洪鳳琴才做指示並蓋章,配合科依照上開決議審核,至派駐衛警加強巡邏,僅是內部管理措施;
配合科於審查時,要求花卉中心檢附切結書及固定式阻隔設施的照片,供形式審核之用,每個案子也會這樣要求,不是特例,如果不齊備,就會退件;
蔡曉薇第一次附上僅用三角錐圍籬,第二次附上花缽圍籬,都遭配合科退件,待第三次附上木樁加上繩索圍籬之照片,認為符合會議決議要求之固定式圍籬,才蓋章上陳,表示審核通過花卉中心簽辦減免補償金的意思;
伊不清楚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9日期間,公燈處施作固定式木樁及繩索圍籬後,公務員私下通知國際大旅館自行拆除,使國際大旅館將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及車道違法占用使用44日,如果知悉,不符合騰空返還要件,不能核定不當得利減免,基於審核權責當然不會同意;
洪鳳琴核批108年12月27日函文,僅在通知國際大旅館同意本案土地騰空返還的日期,不代表公燈處定要核定使用補償費減免,後續還審核符合規定要件,才正式核定;
108年12月27日公函同意騰空返還日期,本案要達到洪鳳琴於108年12月13日開會決議之要件,才會核定使用補償費減免,剛開始退蔡曉薇的文,直到蔡曉薇補正長久式的圍籬照片,才核章同意使用補償金減免;
109年2月27日函文才是正式核定函,公燈處有固定例稿樣式等語(見處長供述卷第二宗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偵字第32354號卷第四宗第168頁至第169頁)。
⑷證人蔡曉薇於廉詢中證稱:花卉中心處理市有土地之無權占用排除案件公文,決行者均為專門委員;
占有人於繳款期限前返還占用房地,就可以減收使用補償金,騰空返還期限就是繳款期限;
對於限期騰空返還之使用補償費案件,花卉中心定會辦理點收,這是行政慣例,花卉中心、配合科與占用人會到場,確認土地沒有被使用或占用,如果有占用可能性,就會設立阻隔物,也會依個案認定,不會阻擋一般大眾通行,本來就是公有土地,僅排除私人占用;
本案土地於108年11月29日返還,且當日完成點交,所以108年12月底花卉中心發函請劉吳益繳回第一次核定的繳款單,109年2月27日只是重新給劉吳益打折繳款單;
如果花卉中心人員確實發現劉吳益把本案土地作為私人使用,就不可以減收,但巡查時都沒有發現此部分確切事證,僅看到花缽被撞倒或移動,但本案土地,都是騰空而沒有使用的情形;
其於109年2月24日簽文表示本案土地之阻隔設施遭人移動或車輛停入,所以增加花缽圍籬一事,因被告張毓貴也有口頭告知,但伊都沒有證據,但花卉中心推測是劉吳益移動或停放的,僅苦無確切事證證明,僅能在不阻礙大眾通行下,增加阻隔物,但沒有簽辦取消適用減免,被告張毓貴也公開告訴我,這件事情已於108年11月29日點交,要盡快處理下一步,所以持續增加阻隔措施,也要繼續簽辦使用補償金減收,在被告張毓貴之指示下,000年0月間核發繳款單公文給劉吳益;
印象中,是109年2月26日花卉中心、徐立信議員、劉吳益開協調會,宋馥華也有出席,宋馥華在辦公室口頭告知,協調會之結論是可以減收,要把公文儘速發出去,其告訴宋馥華已上簽,但還沒有決行,會議隔日就決行發出了;
配合科有權審核使用補償費減免適法性,本案土地使用補償費減免,被退過文1次以上,理由是照片不符合騰空返還要件;
109年1月7日,花卉中心有至本案土地設置木樁圍籬,於同年2月20日跟張毓貴說,本案檢附照片被配合科退件,要附上1月7日照片才會過,是其認為109年1月7日照片才符合配合科固定式圍籬,被告張毓貴就用Line傳送,其就立刻傳給配合科的陳阿昆,109年2月20日是用花缽圍籬,與1月7日的木樁圍籬不同;
其不清楚有人於1月7日通知國際大旅館可拆除木樁圍籬,但於1月8日知悉工班通報國際大旅館將木樁圍籬拆除,駐衛警都沒有通報;
巡查時,如發現占用人再度占用,未核定減免補償費之程序就要停止,核定後發現要追回減免補償費,並提起民刑事告訴,本案土地確有違常之處,騰空返還後,發現圍籬遭破壞,但長官沒有指示處置作為,也沒有要求停止使用補償金減免的審核,但其沒有想這麼多,僅依長官之指示辦理等語(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84頁至第187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必須是原占用人本人或親屬直接占用,否則無法歸責原占用人身上,本案土地屬開放空間,很容易會有遊客停入,設置的木樁圍籬被移走,僅能合理的懷疑是國際大旅館所為,被告張毓貴確實有口頭告知木樁圍籬遭人移走的情形,可是無法確認是否為劉吳益作的,有通知駐警隊去驅離;
之前提到張毓貴催其盡快處理減免補償金的下一步,非單一事件,所有占用案件,長官都會催辦,實在無法確定究是何車主占用停車位,何況阻隔措施被撞倒,車子就會停進來;
被告張毓貴之前看到木樁被拔起後,隔天就有叫工班插回去,花缽圍籬部分,其有看到花缽被撞倒,但無法確認是國際大旅館所為;
占用人多次找議員處理,議員就開協調會,重新核定減收使用補償金程序正在進行中,所以109年2月24日簽文內強調本案土地由公燈處接管,占用人不能使用本案土地,被告宋馥華於109年2月26日協調會後,要其趕緊開立補償費繳費單,雖然文內提到阻隔設施遭人移動,但不確認是國際大旅館所為,當時配合科已開出繳費單;
被告張毓貴交給伊現場照片,配合科有要過,伊有給陳阿昆,而被告張毓貴給的照片中,都有阻隔設施在上面,也有看到停車在本案土地上,張毓貴有看到這樣情形,就會傳照片給伊,但不能確認是國際大旅館占用;
一開始的阻隔措施,是用木樁設置,但水泥於冬天在陽明山不會乾,容易自己傾倒或被民眾拔起,後期才改做比較重的措施,如花缽圍籬或綁上警示帶,伊交給配合科照片,都有阻隔設施在上面等語(見他字第14160號卷第一宗第265頁至第270頁)。
⑸綜以公燈處專門委員洪鳳琴、陳賢玉、陳阿昆與花卉中心的蔡曉薇等人證詞,並配合上述㈠之⒈所示各該公函以觀,公燈處自107年10月、12月間,開始就國際大旅館無權占用5筆國有、市有土地,含本案土地在內,進行現場會勘。
由早期由議員王欣儀居間協調,作成「酌收使用補償金」、「占用人排除占用設施、回復公園功能」、「協助占用人申請租用」等結論,000年0月間,由被告張毓貴舉行會議,認本案土地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並於同年9月12日,公燈處發文國際大旅館,確認本案土地在內之土地無權占用,須返還5年不當得利之補償金,但可依限騰空返還,辦理打折計收。
國際大旅館於108年11月25日同意返還前,乃由議員王欣儀舉行協調會,作成「現況返還」結論,但此一結論,顯與法規明定「騰空返還」要件不合,公燈處於11月28日、29日,前往國際大旅館就本案土地的點交過程,發現配合科陳阿昆於花卉中心於11月29日之會辦公文時,甚至表示29日點交,非採取刨空返還,不符合騰空點交,所以不派員出席,並將此一公文退文,但國際大旅館於29日點交程序中,已將本案土地停車格塗銷,並自行設置簡易三角錐,且為騰空返還之末日,涉及國際大旅館使用補償費打折之權益。
因此,蔡曉薇於108年12月3日簽文時,強調國際大旅館在第二次點交所為之配合措施,並將與配合科研議簡易阻隔之形式,避免占用人繼續占用及加強巡查,處理「現況點交」是否符合「騰空返還」之判斷。
公燈處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協調會,由洪鳳琴主持,配合科、花卉中心、秘書室人員均與會,會中最後作成結論,亦即:(一)國際大旅館簽立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二)花卉中心做簡易區隔,並規劃長久設施、整理,防止占用;
(三)派員巡守管理等語。
值得注意的是,依會議紀錄所載結論:「本案22地號停車場點交擬以簽訂放棄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完成點交,後續維管請花卉儘速做簡易阻隔後,由駐警同仁巡查,以避免遭占用,如有發現違停車輛狀況,應即排除。」
(按:此段文字修改由被告宋馥華作成)、「另請規劃長久設施或整理,以利維管,防止遭占用」(此段文字增列由洪鳳琴作成)等語,文字上僅列入「國際大旅館簽訂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為點交條件,其餘如「作成簡易區隔」、「派員巡守」等事項,均為維管條件,但此無疑與配合科陳阿昆於108年11月29日退回花卉中心第二次點交程序之會辦意見,認阻隔形式是點交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大相逕庭。
證人洪鳳琴於廉詢中之證詞,對於108年12月13日會議結論之解讀,認為會中強調阻隔設施,必須是固定式的長久設施,才可防止占用,伊才加上「另請規劃長久設施或整理,以利維管,防止遭占用」這段文字,另證人陳阿昆於廉詢中提到洪鳳琴對簡易阻隔設施之施作方式,有明確加註,就是要固定式的圍籬或區隔設施,所以決議要設置固定阻隔設施,後來洪鳳琴指示並蓋章,配合科依照上開決議審核等語,本院審酌彼等證述與前述會議結論出入,但證人陳阿昆自始對於本案土地點交之立場是一致的,陳阿昆於遵守會議結論下,依照自己之一貫見解,進行補償費減收適法性的審核。
公燈處於108年12月27日作成公函,本院審認此一公文內容,除「本案土地同意現況點交,日期自108年11月29日起」外,對外表示將依計收原則辦理減收,使國際大旅館繳回先前9月12日寄出的繳費單,重新核算使用補償費,認為屬於一行政處分,非觀念通知,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陳賢玉於廉詢中所述:設置區隔物,僅在避免占用人繼續占用土地,但非騰空返還之要件,點收當下符合「騰空返還」、「所定期限」等要件,即可辦理不當得利之減收,收回後遭到原占用人占用,則補償金就依計收原則不予減收,通常核定日期為1至2週等語,此與本院前述認定一致,也因此,公燈處對於本案土地辦理補償費減收程序,也僅須1至2週左右。
但證人蔡曉薇於108年12月31日簽文,請配合科開立補償費減收後的繳費單時,配合科陳阿昆在文上表示,須請花卉中心先行設置阻隔,如會議中提及「花缽圍籬」設施,以免遭人占用,之後再開立繳費單等語,無疑要求花卉中心須先處理協調會結論的「設置阻隔」的維管措施,再來完成補償費減收審核,作業必然延宕,但見陳阿昆於此一公文上,本也同意花卉中心建議的「花缽圍籬」設置形式,而與陳阿昆證稱洪鳳琴於會議上指示「固定式圍籬」乙情之陳述,即有不符。
證人陳阿昆尚稱:蔡曉薇第一次附上僅用三角錐圍籬,第二次附上花缽圍籬,都退件,待第三次附上木樁加上繩索圍籬照片,才認為已符合會議決議要求固定式圍籬,所以才蓋章上陳,並審核通過花卉中心簽辦減免補償金等語,無論如何,花卉中心於公燈處108年12月27日公文要求下,須完成補償費減收程序的繳納作業,但配合科於補償費審查之作法與期程,造成花卉中心執行作業困難,也才有被告張毓貴指示吳金益前往本案土地,由蔡曉薇指界下,設置木樁圍籬的情事。
⑹如此一來,被告陳榮興、徐立信間的對話及允諾,是否影響被告宋馥華、張毓貴後續指示,讓本案土地之補償費作業辦理完成,還使國際大旅館獲得此部分減收利益?由證人洪鳳琴、陳阿昆之證詞,可發現渠等均認公燈處108年12月27日公函,僅同意國際大旅館依現況點交,確認同意點交之日,但無涉及國際大旅館可享之補償費減收權益。
另徵以證人陳賢玉、蔡曉薇之證述,彼等認為本案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減免,固於109年2月27日核定,但公燈處於108年11月29日確認收回,依騰空返還事實,就可辦理減免,至收回後遭原占用人繼續占用,公燈處於辦畢前,可依計收原則第8條不予減免,再向國際大旅館收取全額使用補償金之見解,應合於本院所持行政法規之解釋。
再承本院前開判斷,足見被告陳榮興於109年1月7日公燈處設置木樁圍籬前,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費減收情形及流程,均不知情,且未介入或決行(決行者原則上是證人洪鳳琴),僅指示被告宋馥華依「技術性杯葛」之方式,處理議員徐立信之陳情,並於同年1月8日接獲被告宋馥華轉達張毓貴回應及提供照片後,告知已向國際大旅館表達作法後,迄至同年2月4日、2月19日,因宋馥華再度前往本案土地圍籬,才有所指示,另未能看出被告張毓貴、陳榮興間,在與被告宋馥華為媒介而轉達訊息之外,還有就本案土地使用補償費減收上,有何聯繫或獲得指示,實難認被告陳榮興、宋馥華與張毓貴間,有何非法圖利、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至與國際大旅館獲得補償費使用減收之不法利益有關。
⒋國際大旅館對於公燈處執行本案土地之經管事務不配合 ⑴被告陳榮興對於議員徐立信轉達民眾陳情之處理上,指示宋馥華確立前述「技術性杯葛」,即將圍籬設置程度、期限部分,保持彈性,不採立即、當下、全面完成之設置手段,透過被告張毓貴承命向陳冠銘告知本週不會來看,可適度調整,繩子拉開就通了等語,於翌(8)日經宋馥華回報而為陳榮興獲知,已如前述。
足見陳榮興下令「技術性杯葛」之彈性期間,應自109年1月7日迄至同年月11日為止。
但由前述公文、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發現證人蔡曉薇於109年2月24日簽文,陳明本案圍籬設置屢遭占用人移動,並將車輛停入,109年2月19日前往設置花缽圍籬之情;
被告宋馥華亦於109年1月17日接獲張毓貴轉知吳金益告知設置之木樁圍籬遭到破壞照片及訊息,同年2月4日尚告知被告陳榮興欲前往圍籬,陳榮興未表示反對,同年月19日在本案土地吊用花缽圍籬一事,陳榮興也知情;
卷附之廉政署109年2月4日、5日、13日、18日等行動蒐證照片所示,發現本案土地上持續有車輛非法占用情事。
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等3人所為,除本案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減免利益外,尚使國際大旅館獲得「109年1月7日至109年2月19日共44日之不法使用利益」之可疑。
國際大旅館於公燈處於109年1月7日設置圍籬後,未能配合該處經管要求,再度非法占用?又被告陳榮興向宋馥華、張毓貴下達「技術性杯葛」指示,雖僅要求1月7日至11日期間為之,是否也促成國際大旅館對於公燈處就本案土地經管措施的不配合?與被告陳榮興等3人被訴圖利、詐欺犯行判斷攸關,有必要就證人陳冠銘、陳文雄、劉吳益等人之證詞加以勾稽。
⑵證人陳冠銘於廉詢中、偵查時證稱: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7日中午前來告知,公燈處做這樣的簡易圍籬,如有需要自行調整,近期不會來巡查,但沒有說日期,在伊之立場,因本案土地做為車道、停車場之用,所以旅館如果旅客量大的話,就可自行打開圍籬的意思,當場僅有伊與張毓貴;
於張毓貴離開後,當日傍晚就把圍籬自行解開了,之後就沒有恢復圍籬,直到公燈處重新設置花缽圍籬;
張毓貴係告以國際大旅館於本案土地繳回公燈處了,如果繼續使用,會有刑責,伊認為這些話有矛盾,但不知道原因;
與張毓貴對話結束後,伊跟劉吳益報告這件事,於當日下班時,就將圍籬打開至車輛可以通行的狀態,劉吳益當時僅說他知道了,實際上拆除人員是何人,伊不清楚,無法排除是國際大旅館員工所為,但無法確定是何人;
聽劉吳益說過,1月7日至2月19日間,有找人去關木樁圍籬;
國際大旅館雖可使用本案土地,事實上,附近民眾、登山客均可使用本案土地,沒有管制,國際大旅館也沒有特別巡查,本案土地之停車位原就是給旅客停車,但不會有旅館的公務車;
木樁圍籬設置後,如果不是公燈處通知打開,也不會報告劉吳益,但通知打開的原因,伊確實不知情,但聽被告張毓貴這樣講,伊就完整報告予劉吳益;
伊有把張毓貴的轉達告知陳文雄,提到公燈處說國際大旅館有需求可以調整,也提醒如果亂動圍籬,會有刑責,但陳文雄、伊有出手搖動木樁,沒有破壞,當日下班時,就看到幾根木樁遭到拆除,呈現車輛可通行之狀態;
老闆提及平常人比較少,就把木樁插回去,一開始於週六、週日,圍籬才會打開,週一就會關起來,但之後就呈現打開狀態,沒有關起來過,一切都不是伊指示的;
被告張毓貴雖說可以自行調整,還是覺得不能讓國際大旅館使用,所以才於000年0月間吊用花缽圍籬,實際原因不清楚;
木樁圍籬打開,確實有對國際大旅館營運有助益;
木樁圍籬設立的當日或隔天就移除了,是劉吳益請員工處理的,固定木樁的水泥還沒有固化,可以很輕易的抽起,張毓貴於設置木樁後,就前來告知自行調整的原因,伊不清楚,可能要問劉吳益等語(見處長供述卷第二宗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8頁至第283頁、第306頁至第307頁、他字第14160號卷第一宗第122頁至第124頁、偵字第32354號卷第四宗第264頁、第267頁)。
⑶證人陳文雄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國際大旅館的上司是陳冠銘,劉吳益比較少交代事情;
公燈處設置木樁圍籬之當日,是陳冠銘找伊出去,施工後僅剩1個車道,出入危險,週六日車子多,好像主管機關有同意週末可以移動木樁,週日晚上再插上去,想是基於安全的理由,沒有向陳冠銘詢問,後來木樁遭人撞斷,市政府就換成花台,同樣作為阻隔之用;
花缽與木樁均是阻隔作用,設置花缽後,也有於週末移動後搬回,伊的理解是,週末就要讓車輛通行,比較安全,所以陳冠銘就算沒有指示這部分,伊也照做;
伊沒有看過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3人;
第一次拆木樁時間,應該就是109年1月7日,持續半年左右,不到一年的時間,就沒有放回木樁,現在連花缽也搬走了;
國際大旅館白板上,有寫字提醒伊於週末時要打開木樁,這是陳冠銘交代的;
伊是因陳冠銘提及主管機關說同意移動木樁,並指示週末可以挪動,所以當下把整根木樁拔起來,等水泥乾後才插回去,不是要使用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就是1個停車場,使用的人沒有限定,大家想停都可以停;
伊將木樁、花缽移動搬回,期間沒有碰到同事講到有人來警告或糾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三宗第447頁至第460頁)⑷證人劉吳益於廉詢中證稱:國際大旅館於騰空返還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土地,該處停車格塗銷了,主要作為車道使用,因該處地勢平緩,適用大車、遊覽車出入,比較安全,有時候假日客滿,客人會把車停在該處,附近民眾、登山客使用,伊也不阻止;
伊爭取認養該處作為停車場使用,但公燈處認為只做公園保留地,所以就不再爭取;
減免使用補償費的優惠,是公燈處告知的,有提供計算公式,伊認為有繳清金額,就可以認養土地,實際點交是由陳冠銘去作的;
騰空返還後,本案土地縱有人停車,但不是國際大旅館叫人去停的,如果有,國際大旅館自然不能獲得減費優惠;
伊不曉得圍籬是何人拆除的,對108年11月29日後至109年2月19日前,公燈處認為國際大旅館有讓人停車,指有再度占用之情事,伊與公燈處對此有爭執,有跟張毓貴說過,不會為了增加營收,就去告知旅客停放車輛,若公燈處發現違規,就應該開單處理,才能釐清是何人所為;
伊有找徐立信議員陳情,主要希望能夠作為通行之用,但公燈處一直沒有答覆,所以希望召開協調會,把事情說清楚,否則土地圍在那裡,很難看,但某次協調會上,公燈處已告知本案土地是公園設施保留地,不能作為停車場使用,讓我們知道法令規定;
徐立信議員不清楚使用補償費優惠之事,僅是請徐議員協調有沒有解套方法出來,所以才有認養方案;
109年2月26日協調會後,還有幾次協調會,徐立信議員都會與會,宋馥華明白表示該處不能作為車道,伊就放棄認養,沒有請託徐議員協調公燈處私下把圍籬撤掉,讓國際大旅館使用,之後再用認養方式補救,26日協調會上,僅重新確認先前騰空返還的折扣,公燈處拖延一段時間,才把繳款單交付,但伊於108年年底,就知道騰空返還的減免了,這部分沒有請徐立信協調;
伊對於公燈處109年2月19日用花缽圍籬原因不清楚,而使用補償金減免,是於108年年底就知道了,與徐議員無關,僅公燈處遲遲沒有把核定繳款單交付,才在決議中重複提出,何況國際大旅館沒有使用本案土地,僅需要1個車道,早知道不能認養,也不會找徐議員陳情,絕對沒有陳情徐議員把木樁圍籬打開;
協調會收到減費優惠的繳款單,這非徐議員的功勞,公燈處早就有這項減免,僅是單子遲遲沒有下來;
陳冠銘提到公燈處設置的木樁圍籬,是可以活動的,沒有固定在地上,國際大旅館沒有指示客人去停車,停車也是客人自己選擇等語(見處長供述卷第二宗第374頁至第382頁、第366頁至第368頁)。
⑸綜以證人劉吳益、陳冠銘及陳文雄上開證詞,可發現證人劉吳益堅稱國際大旅館於騰空返還後,沒有再使用本案土地,旅客縱有人停車在上面,也是其等選擇,非旅館之指示,何況旅館沒有管制僅客人才能進入停放,公燈處於109年1月7日木樁圍籬設置後,是陳冠銘告知圍籬可活動。
值得注意的是,伊認為請託徐立信,在於認養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車道之用,非確認減少使用補償費之作業,蓋減免事宜於108年年底就知悉了,且舉行109年2月26日協調會與補償費減免無關,不認為是徐議員的功勞。
又證人陳冠銘雖稱自己不是指示移動木樁圍籬之人,但提及公燈處張毓貴前來告知,說國際大旅館可自行調整,又說如果使用本案土地會涉及刑責,雖感到說法矛盾,但若不是公燈處人員通知,也不敢動手,又公燈處於109年2月19日搬動花缽圍籬的原因,並不清楚。
另證人陳文雄稱陳冠銘交代伊去搬移木樁,此與劉吳益無涉,搬移木樁是為車道通行之安全,從沒有遇到任何人來糾正、警告,通常週末會搬開,週一再搬回去,持續一段期間後就沒有做了,木樁圍籬如此,花缽圍籬也是如此,堪認劉吳益請託議員王欣儀,係處理將本案土地依現況點交,及使用補償費減少等事宜,至於議員徐立信部分,則在於國際大旅館認養本案土地作為車道使用,對於國際大旅館營運確與使用本案土地作為車道、停車場有關,騰空返還本案土地後,雖其上持續有人停車、使用,無法確認是國際大旅館所為,公燈處也不調查,僅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7日設置圍籬後前來告知,陳冠銘才指示陳文雄搬移、放回圍籬,陳文雄基於通行安全之考量,也持續執行這項指示,也不否認有搬移花缽圍籬,但與陳冠銘均不清楚公燈處設置花缽圍籬的原因。
至於證人劉吳益請徐立信召開109年2月26日召開協調會,乃認養本案土地,與補償費減免無關。
由此可見,證人徐立信於1月7日去電陳榮興,固與公燈處前往設置木樁圍籬攸關,但其背後原因,應係王欣儀議員先前於協調會作成「公燈處同意現況點交」結論,但法規要求的「騰空返還」要件不合,公燈處內部的花卉中心、配合科有歧見,但此為劉吳益所不知,指公燈處片面違反108年11月22日協調會結論。
又被告張毓貴未接獲被告宋馥華進行「技術性杯葛」指示前,已因本案土地之騰空返還,於108年12月27日確認同意點交,也展開補償費減免之作業,花卉中心、配合科於108年12月13日決議之解讀不同,對國際大旅館是否取得使用補償費之優惠,亦有歧見,無論如何,配合科主張須設置「固定式圍籬」,以便區隔,排除占用人占用,才可辦理補償費減免之開單,否則花卉中心無法通過配合科對補償費適法性之審查。
於此,被告張毓貴才於109年1月6日指示吳金益前往設置木樁圍籬,但1月7日接到宋馥華轉達陳榮興之指示後,面對已設置圍籬完成,卻僅能前往告知陳冠銘自行調整木樁圍籬,且近期不會去巡查,同時不忘提到擅自使用會構成刑責之彈性作法,並將執行狀況回報宋馥華,使陳榮興知悉,達到被告陳榮興下達「技術性杯葛」之指示。
公燈處仍持續進行使用補償費減免之作業程序,國際大旅館仍持續因有人在本案土地上停車,吳金益於109年1月17日,還發現木樁圍籬遭到破壞,被告張毓貴、宋馥華得知此情,未反應給陳榮興,被告宋馥華直至109年2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陳榮興,說明須再行前往圍籬,並於109年2月19日開始吊用花缽圍籬完成。
由證人陳文雄所證,也可以得知無論是公燈處使用木樁圍籬,或是花缽圍籬,都為伊搬移,以供通行之用。
又證人蔡曉薇於109年2月24日上陳補償費減少之簽文中,說明於109年1月17日重新開立打折後繳款單,但仍在簽核中。
證人陳阿昆提及配合科對花卉中心有數次退文,第一、二次均因本案土地之區隔形式採取簡易交通錐、花缽圍籬等方式,不足達成該科設想的「固定式阻隔」,所以蔡曉薇才在陳阿昆接連退文下,改由張毓貴傳送1月7日設置木樁區隔照片,再由蔡曉薇轉給陳阿昆,可看出公燈處內部之花卉中心、配合科,在在著眼在「阻隔形式」上,即配合科對於「現況點交」發生的不易排除占用、區隔不明等疑慮,欲事後透過「固定式阻隔」解決,花卉中心迫於108年12月27日發出「同意點交」、「開始補償費減少審查作業」公文之作業壓力,須儘速讓配合科開出補償費繳費單。
反而,國際大旅館於本案土地之使用狀況,一直顯示在騰空返還後的有人占有狀態,此由卷附之公燈處土地巡查週報表所示,自108年11月3日至109年3月23日,每週巡查人員均為張正田,但就「45號前山公園(一)」部分,均載有遭占用之情(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621頁),卻非配合科、花卉中心於此段期間注意或關切,可見一斑,但此與被告陳榮興指示宋馥華、張毓貴執行「技術性杯葛」一事,顯然無涉。
⑹本案土地之於劉吳益而言,自108年年底接獲補償費減免的公函後,伊一昧期盼認養本案土地續為旅館車道、停車場之用,所以改向議員徐立信陳情,應係在認養本案土地,並非請託關說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費審查流程等語,應當可信。
另被告陳榮興於109年1月7日電話中,要徐立信議員於選舉過後就別管了,徐立信於109年2月26日舉行之協調會中,果僅就補償費減少之事宜,作成劉吳益既已確立繳納補償費之會議結論,公燈處於協調會翌日,隨即開出國際大旅館之本案土地補償費繳費單,顯示公燈處之花卉中心、配合科於審查上達成共識,加上議員協調督促下,儘速開出繳費單予劉吳益,完成全部作業。
另由卷附國際大旅館大事記所示(見處長供述卷第一宗第742頁至第743頁),也可以看出,即便國際大旅館於109年3月5日繳納核定使用補償費後,旋於同年月15日遭到回報將花缽圍籬搬移,迫使公燈處發包工程,並於同年10月、11月間,積極派工前往拆除地坪,雖遭再三阻擋,且於議員徐立信於109年11月5日主持下協調溝通,終讓怪手、機具進場順利敲除地坪,000年00月間更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花木,於000年0月間再度進行綠化各情,可見國際大旅館於本案土地使用上,確與公燈處之經管立場,持續衝突,非因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等3人所為使然。
綜以全部卷證資料,可看出在被告宋馥華、張毓貴全部認罪之前提下,經本院審酌後,仍認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3人是否有被訴圖利等罪名,非無合理懷疑,故透過各該公文、通訊軟體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供述之交叉比對,最後得出有利於被告陳榮興等3人之論斷。
檢察官認因被告陳榮興接獲議員徐立信來電後,下達「技術性杯葛」之指示,使被告宋馥華、張毓貴藉由種種作為,讓公燈處於「創造有利於使用補償費減少審查之條件」、「本案土地點交後再度占用」等事項,容任國際大旅館取得各該不法利益,因而構成共同圖利之罪嫌,縱辯護人所持辯解非全然可採,但其中實非無疑。
㈢蔡曉薇於109年2月23日對國際大旅館補償費減收簽文,固提出木樁圍籬之設置照片,難認配合科陷於錯誤,造成審核通過,同時使旅館業者獲取不法利益,更遑論與陳榮興等3人所為有涉:⒈由前開說明,可知公燈處內部關切者,乃日前同意現況點交本案土地後,如何符合法規所定「騰空返還」問題,並與其補償費減免審查作業有涉,也由於配合科與花卉中心的不同意見,造成花卉中心之本案承辦人蔡曉薇執行上的困難,此由證人蔡曉薇先前之證述,益徵配合科有權審核使用補償費減免之適法性,加上本案土地使用補償費減免,被配合科退文1次以上,理由是所附之照片不符合騰空返還要件,既然109年1月7日花卉中心至本案土地設置木樁圍籬,於同年2月20日還因新設置之花缽圍籬照片也遭到退件,才跟被告張毓貴告以本案審查須附上109年1月7日照片,才能符合配合科的固定式圍籬,被告張毓貴用Line傳送當日設置木樁圍籬照片,蔡曉薇收到後,馬上傳給配合科的陳阿昆,證人陳阿昆坦承確有上述退文及收受木樁圍籬照片之情形。
⒉花卉中心為解決上開補償費審查作業問題,才派員前往設置木樁圍籬,國際大旅館透過徐立信議員關切,原在請託本案土地作為合法停車場、車道使用之認養計畫,非在使用補償費減免之問題,但公燈處往設置木樁圍籬之舉,恐讓劉吳益認公燈處違反先前現況點交協議,於是陳情議員徐立信前往處理。
但由證人蔡曉薇所述情節,伊傳送木樁圍籬照片,顯非基於張毓貴指示儘速完成補償費審查之用,實因證人蔡曉薇認木樁圍籬方符合配合科對於固定阻隔之要求,既然花卉中心日前設置此一形式區隔,也認為此符合配合科的審查要求,才告知被告張毓貴,而被告張毓貴回應蔡曉薇之請求,被動配合找出照片傳送之,證人陳阿昆先前對各項區隔形式不認同,接連對花卉中心退文下,是否因接獲蔡曉薇傳來之木樁圍籬照片,就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本案土地補償費之審核,猶有待釐清,更何況此與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榮興下令指示宋馥華、張毓貴等3人於本案中執行所謂「技術性杯葛」,尚有相當差距,是被告陳榮興等3人於此部分罪嫌,足見證據上仍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證明被告陳榮興確有於接獲徐立信議員來電後,自被告宋馥華處獲悉公燈處派員前往木樁圍籬之前因後果,遂應允徐立信,而下令為本案之「技術性杯葛」處理,由於張毓貴派工設置圍籬完成後,方承被告宋馥華轉達陳榮興之命,而前往國際大旅館告知陳冠銘自行調整,近期不會巡查,但要其知悉擅自使用的法律責任,陳冠銘告知劉吳益獲悉後,國際大旅館派陳文雄搬移木樁,但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等3人所為,難謂其等明知違反法令,圖得國際大旅館取得補償費減少之利益,而放棄原本設置圍籬的執法立場,況且補償費減少之利益,業於公燈處於先前發函同意點交之際,已取得此部分權益,僅待公燈處對於補償費審查作業確定繳納之金額。
至證人蔡曉薇傳送張毓貴所給109年1月7日木樁圍籬照片予陳阿昆,通過配合科就補償費減少之審查,被告張毓貴係被動配合提供,亦與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上開所為,更加無涉。
另外,國際大旅館於騰空返還本案土地後,其上固有停車或其他使用情形,但公燈處苦無證據確為該旅館所為,實際上,國際大旅館從沒有放棄認領、使用本案土地之想法,所以本案土地的占用問題,該旅館與公燈處間的衝突,也與被告陳榮興等3人所為無關。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等3人涉犯圖利、詐欺得利等犯行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被告張家豪所犯之各罪及所示之刑、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 張家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 張家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3 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 張家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 張家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5 如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 張家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6 如附表十三編號6所示 張家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7 如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 張家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附表二被告黃銘鴻所犯之各罪及所示之刑、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4 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十四編號5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6 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7 如附表十四編號7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附表三被告陳紀全所犯之各罪及所示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 陳紀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如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 陳紀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 陳紀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 陳紀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四被告林良益所犯之各罪及所示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 林良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 林良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 林良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五被告余誌文所犯之各罪及所示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 余誌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如附表十三編號6所示 余誌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 余誌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如附表十四編號5所示 余誌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5 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 余誌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6 如附表十四編號7所示 余誌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六被告楊逢隆所犯之各罪及所示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如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 楊逢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七 被告張家豪之扣案物品
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電子產品(張家豪手機)壹支 ⒉存摺(渣打銀行存摺)壹本 ⒊本院執行命令肆張 ⒋電子產品(張家豪三星手機)壹支 ⒌電子產品(張家豪ASUS手機)壹支 ⒍禮簿壹本 ⒎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⒈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一宗第207頁) ⒉扣案之13萬5,000元款項,係張家豪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有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存卷可參(偵字第32354號卷第二宗第579頁至第585頁) 附表八 被告黃銘鴻之扣案物品
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扣案之3萬5,000元款項,係黃銘鴻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有檢察官於110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存卷可參(偵字第32354號卷第一宗第403頁至第412頁) 附表九 被告陳紀全之扣案物品
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其他一般物品(陳紀全107年承作工程)壹本 ⒉其他一般物品(陳紀全108年承作工程)壹本 ⒊其他一般物品(陳紀全108年承作工程通知單)壹本 ⒋存摺(陳紀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壹本 ⒌電子產品(陳紀全手機)壹支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一宗第223頁) 附表十 被告林良益之扣案物品
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108年度臺北市LED照明裝設統包工程工程基本設計(核定版)壹本 ⒉108年度臺北市LED照明裝設統包工程工程基本設計(第二版)壹本 ⒊108年度臺北市LED照明裝設統包工程服務建議書壹本 ⒋108年度臺北市LED照明裝設統包工程(中華電信)壹本 ⒌電腦設備(凱勗公司外接硬碟)壹臺 ⒍電子產品(林良益個人手機)壹支 ⒎電子產品(朱玉玲華為手機)壹支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一宗第211頁) 附表十一 被告余誌文之扣案物品
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名片參張 ⒉電子產品(余誌文手機IPHONE)壹支 ⒊107西南區工程向凱勗公司分包帳冊文件壹張 ⒋存摺【余誌文所有華南銀行銀行存摺(000-00-0000000)】貳本 ⒌存摺【余誌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000-00-000000-0)】壹本 ⒍電腦設備【景業公司標案資料(白色隨身碟)】壹個 ⒎景業公司報價單貳本 ⒏存摺【景業公司臺灣銀行存摺(075001 00948)】伍本 ⒈本院111年度刑保 字第1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一宗第215頁至第216頁) ⒉左側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資料經列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之(二)編號23、26所示 ⒊左側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資料經列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之(二)編號27所示 附表十二 被告楊逢隆之扣案物品
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電子產品(楊逢隆華為手機)壹支 ⒉盛資公司109年銷貨清單⑵壹本 ⒊盛資公司109年銷貨清單⑵壹本 ⒋盛資公司108年致北市工務局公燈處報價單壹本 ⒌北市工務局公燈處詳細價目表(108年路燈工程)壹本 ⒍盛資公司致景業水電公司客戶計貨確認單壹本 ⒎盛資公司致紹益電公司客戶計貨確認單壹本 ⒈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一宗第219頁) ⒉左側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資料經列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之(二)編號28所示 附表十三 被告張家豪之收賄一覽表(援引起訴書附表⒈)
附表十四 被告黃銘鴻之收賄一覽表(援引起訴書附表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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