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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證 人 廖敏竹
上列證人因被告江柏駿等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敏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經查,證人廖敏竹於被告江柏駿等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40分審理期日到庭,證人廖敏竹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拘提證人廖敏竹,亦拘提未果,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第431頁、第435頁、第495至498頁),是證人廖敏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揭規定科罰鍰2萬元。
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罰鍰並拘提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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