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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緯
余昇福
賴博恩
義務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陳霂芸
管國盛
陳錦榮
陳冠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85號、第36784號、111年度偵字第9428號、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昇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賴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管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霂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下合稱被告7人,分則各稱其名)、蔡牧儫、陳佳宣(蔡牧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陳佳宣經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民國110年7月起:㈠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均知悉收取並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趙晉緯先透過管國盛覓得蔡牧儫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蔡牧儫並提供其名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賴博恩、余昇福則負責監控、把風。
嗣後於110年7、8月間,張郭慈欣透過LINE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結識身分不詳LINE暱稱「劉佳玲」、「張天勝」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代操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張郭慈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4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65,440元至上開渣打帳戶內,因而詐欺得手。
嗣後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余昇福、賴博恩在門外把風,由蔡牧儫出面欲提領現金2,612,000元,欲透過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㈡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均知悉收取並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錦榮透過陳霂芸覓得陳佳宣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陳佳宣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後於110年7、8月間,張郭慈欣透過LINE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結識身分不詳LINE暱稱「劉佳玲」、「張天勝」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代操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張郭慈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匯款1,734,56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後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被告陳錦榮開車搭載陳冠圻、陳霂芸與陳佳宣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由陳霂芸陪同陳佳宣出面提領160萬元後,因陳錦榮遭警方盤查並察覺為通緝犯,陳錦榮與陳冠圻旋要求陳霂芸與陳佳宣持上開16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下稱「沃克旅館」)某房間內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繼於同日晚間8時13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陳佳宣提領2萬元共5次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再將上開提領之10萬元交付陳霂芸收執,因而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嗣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賴博恩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再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00樓,為警執行拘提余昇福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郭慈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7人及賴博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82-183、307、485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7人及賴博恩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被告余昇福、陳霂芸坦承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余昇福就犯罪事實一㈠、陳霂芸就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88頁、本院卷三第422-4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郭慈欣(偵字第33985號卷第63-67頁)、告訴代理人張晏齡律師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3985號卷第69-7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牧儫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33985號卷第45-54頁、偵字第35465號卷第443-448頁、本院111審訴字第9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7-77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27-136、163-177頁、本院卷三第324-3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晉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9428號卷第13-19頁、本院卷二第305-313頁、本院卷三第37-42頁、本院卷三第249-269頁)、賴博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33985號卷第7-13、175-178、251-254頁、本院卷二第181-189頁、本院卷三第37-42、249-269、379-391頁)、管國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9428號卷第51-59、79-82、501-504頁、審原訴卷第135-138頁、本院卷二第179-189頁、本院卷三第37-42、249-269頁)、陳錦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他字第11606號卷第259-260頁、偵字第9428號卷第287-293、501-504頁、偵字第33985號卷第251-254頁、偵字第36784號卷第245-248頁、偵字第10439號卷第81-84頁、審原訴卷第135-138頁、本院卷二第179-189、513-517頁、本院卷三第249-269頁)、陳冠圻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偵字第9428號卷第301-306、501-504頁、他字第11606號卷第285-286頁、偵字第33985號卷第251-254頁、偵字第36784號卷第245-248頁、偵字第10439號卷第81-84頁、審原訴卷第135-138頁、本院卷二第179-189、513-517頁、本院卷三第37-42、249-2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賴博恩110年11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3985號卷第15-23頁)、被告賴博恩110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3985號卷第37-41頁)、證人蔡牧儫110年8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3985號卷第55-61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33985號卷第75-77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110年8月4日匯款回條2紙(偵字第33985號卷第79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勝(厚德載物)」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33985號卷第81-85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張天勝(代操作)」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33985號卷第87-88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暱稱「張天勝」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33985號卷第89-109頁)、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來電簡訊截圖1紙(偵字第33985號卷第110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33985號卷第111-120頁)、證人蔡牧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掰咖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33985號卷第121頁)、證人蔡牧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朱一旦」、「恩」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33985號卷第121-135頁)、110年8月4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字第33985號卷第137-140頁)、被告賴博恩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3985號卷第143、148-149、155-157、159頁)、被告管國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3985號卷第14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偵字第33985號卷第205-208頁)、「阮氏雪」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偵字第33985號卷第191-194頁)、被告賴博恩之母李堇辰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偵字第33985號卷第208-227頁、他字第11606號卷第93-94、101-113、123-1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藍字第61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扣得被告賴博恩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偵字第33985號卷第243-245頁)、被告余昇福110年12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6784號卷第15-21頁)、被告余昇福110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藍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扣得被告余昇福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偵字第36784號卷第31-35、39、213-215頁)、證人蔡牧儫110年8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6784號卷第101-104頁)、證人蔡牧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朱一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36784號卷第105-111頁)、被告管國盛110年8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6784號卷第157-159頁、偵字第9428號卷第63-69頁)、「阮氏雪」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6784號卷第175頁、他字第11606號卷第89頁)、「阮氏雪」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6784號卷第176-177頁、他字第11606號卷第90-91頁)、證人蔡牧儫110年8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1606號卷第24-25頁、偵字第35465號卷第23-27、37頁)、證人陳佳宣110年11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1606號卷第33-37頁)、證人陳佳宣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1606號卷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1日新甲○錫木110執緝1232字第1119014376號函暨被告陳錦榮110年8月4日移送書及逮捕通知書影本(他字第11606號卷第293-297頁)、被告陳錦榮111年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428號卷第295-299頁)、被告陳冠圻111年1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428號卷第309-315頁)、被告趙晉緯110年1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428號卷第23-29頁)、證人蔡牧儫110年8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5465號卷第105、107-111頁)、證人蔡牧儫110年8月4日(偵字第35465號卷第107-111頁)、證人蔡牧儫之渣打銀行110年8月2日手續費交易明細(偵字第35465號卷第115頁)、證人蔡牧儫之渣打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偵字第35465號卷第117-119頁)、110年8月4日渣打銀行中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5465號卷第129-130頁)、渣打銀行110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80401號函暨渣打帳戶資料(偵字第35465號卷第409-425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余昇福、陳霂芸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趙晉緯、賴博恩、管國盛、陳錦榮、陳冠圻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1.被告趙晉緯辯稱:其透過被告管國盛認識蔡牧儫,而被告陳冠圻於110年7月中向其表示因被告陳冠圻之叔叔需借用帳戶匯入工程款請其幫忙,其便請蔡牧儫提供名下渣打帳戶後再交給被告陳冠圻,其知道有款項匯入蔡牧儫之渣打帳戶,但被告陳冠圻表示該筆款項為工程款並非詐欺款項,又110年8月4日是其請被告余昇福幫忙帶蔡牧儫去領錢(偵字第9428號卷第15-16、18頁、本院卷二第308頁);
2.被告賴博恩辯稱:其於110年8月4日下午撥打微信電話予被告余昇福,並約好一同逛街吃飯,約好之後其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找被告余昇福,見面後再搭乘被告余昇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出去,而其與被告余昇福於同日下午3時1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是被告余昇福找其陪蔡牧儫領款,但蔡牧儫要領錢領不出來時,其有教蔡牧儫說就是家裡要用錢,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僅是看蔡牧儫領款,也不知道當天被告余昇福去銀行要做什麼。
另其有使用其母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但其並未於110年8月4日下午8時43分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云云(偵字第9428號卷第162-165、504頁、本院卷二第182-184頁);
3.被告管國盛辯稱:其僅是介紹蔡牧儫工作,並將蔡牧儫介紹予被告趙晉緯,當初是被告趙晉緯要他向蔡牧儫拿帳戶,說是幫別人收帳,是別人欠的錢,也不知道被告趙晉緯在做詐欺,被告趙晉緯是跟他說蔡牧儫是去領博弈網站匯過來的錢云云(本院卷二第180、186頁);
4.被告陳錦榮辯稱:其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霂芸,其再透過被告陳霂芸向陳佳宣借用郵局帳戶,110年8月4日當日其是要到北投買零件,其友人聯繫其,並要其幫忙載被告陳霂芸,其與其兒子即被告陳冠圻駕駛自小客車接被告陳霂芸與陳佳宣後,被告陳霂芸要其開往北投麥當勞,到了之後其與被告陳冠圻在車上聊天,之後被警察盤查,其才知道被通緝就被警察帶走,其不知道被告陳霂芸與陳佳宣是要下車至北投郵局領款,都是上面跟陳佳宣聯絡,被告陳霂芸與陳佳宣也沒有將款項交給其云云(偵字第9428號卷第288-291、503頁、本院卷二第180-181、186、515頁);
5.被告陳冠圻辯稱:其與被告趙晉緯認識,於110年7月間,因其父被告陳錦榮之身分不詳綽號「阿同」之人與其聯繫,請其幫忙收工程款,且因金額不小,故其請被告趙晉緯幫忙,所以其請他人提供帳戶。
又於110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陳錦榮詢問其是否要一起前往買修車材料,在北投有2個女生上車坐在後座,其都不認識,且其都在玩手機,所以其也沒有詢問被告陳錦榮為何有女生上車,開到北投郵局後,其下車買東西回來,發現被告陳錦榮被警方盤查且被通緝,之後就被警方帶走,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人交錢給其與被告陳錦榮,且其與被告趙晉緯如果知道是詐騙,就不會自動去警局做筆錄云云(偵字第9428號卷第305頁、本院卷二第187、515頁、本院卷三第39頁)。
㈢被告趙晉緯、賴博恩、陳錦榮、陳冠圻雖分別辯解如上,惟查:就⑴被告趙晉緯透過被告管國盛而取得蔡牧儫名下渣打帳戶供匯款使用,又被告陳錦榮透過陳霂芸覓得陳佳宣後,陳佳宣則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匯款使用。
⑵再於110年7、8月間,告訴人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結識身分不詳LINE暱稱「劉佳玲」、「張天勝」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代操股票,獲利可期等語,張郭慈欣因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4日下午3時14分許、4時4分許,分別匯款1,765,440元、1,734,560元至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內。
⑶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余昇福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博恩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外等待蔡牧儫領款,蔡牧儫在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欲提領帳戶內2,612,000元時,被告賴博恩有傳「理直氣壯跟他說可以打電話跟匯款人確認」、「匯款人都會有電話」、「如果沒辦法領,我叫我親戚過來領,台中那邊的是這樣說的」、「跟他說匯款人都會有電話可以打過去照會」等訊息予蔡牧儫,最終蔡牧儫未能領得上開款項。
⑷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被告陳錦榮開車搭載被告陳冠圻、陳霂芸與陳佳宣一同前往北投郵局,由被告陳霂芸陪同陳佳宣下車在北投郵局提領160萬元,然被告陳錦榮遭警方盤查並確認為通緝犯後,即遭逮捕,而被告陳霂芸與陳佳宣領得上開160萬元款項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旅館某房間內交付上開款項等節,為趙晉緯、賴博恩、陳錦榮、陳冠圻所自承如上,並有前開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之華南銀行110年8月4日匯款回條2紙、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勝(厚德載物)」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張天勝(代操作)」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通訊軟體暱稱「張天勝」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來電簡訊截圖1紙、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蔡牧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朱一旦」、「恩」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0年8月4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人陳佳宣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1日新甲○錫木110執緝1232字第1119014376號函暨被告陳錦榮110年8月4日移送書及逮捕通知書影本、證人蔡牧儫之渣打銀行110年8月2日手續費交易明細、證人蔡牧儫之渣打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影本、110年8月4日渣打銀行中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渣打銀行110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80401號函暨渣打帳戶資料在卷可憑,均可先予認定。
㈣次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證人蔡牧儫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於110年4月10日透過被告管國盛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管國盛說一天報酬4,000元,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負責領錢、匯錢,其當天就同意了。
其知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晉哥」即被告趙晉緯(微信暱稱「晉先生」)、「福哥」即被告余昇福(微信暱稱「朱一旦」)、「恩哥」即賴博恩(微信暱稱「恩」)及被告管國盛(微信暱稱「掰咖盛」),被告趙晉緯是集團車手頭,被告余昇福負責開車,被告賴博恩負責接收傳遞訊息,被告管國盛負責找人做詐騙取款的車手工作,並有告知其要其提供一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余昇福、賴博恩都要聽從被告趙晉緯的指示。
後來其於110年7月31日搭火車來臺北,再於110年8月2日應被告趙晉緯要求,至渣打銀行中山分行辦理存摺補發,以利後續領取詐欺款項,後於110年8月4日上午8時接獲被告賴博恩通知,要其配合他取款,然後被告管國盛與其一同去辦理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然後被告余昇福帶其前往一個公園把渣打帳戶提款卡交給身分不詳之男子,後來其回到旅館休息,同日下午被告余昇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開車至旅館接其與被告賴博恩,一起去被告管國盛工作的賭場,等到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余昇福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被告賴博恩前往銀行附近,其在車上透過網路銀行看到渣打帳戶內有錢匯入,其就給被告余昇福與賴博恩看,被告賴博恩接到電話跟其說可以去領錢了,之後三人再一起走去銀行領錢,然後被告賴博恩要其一個人進去領錢,被告余昇福、賴博恩則在銀行外面把風,而被告賴博恩有在群組內傳送「理直氣壯跟他說可以打電話跟匯款人確認」、「匯款人都會有電話」、「如果沒辦法領,我叫我親戚過來領,台中那邊的是這樣說的」、「跟他說匯款人都會有電話可以打過去照會」或是做網拍等訊息,另被告余昇福有教其說是爸爸買房子要裝潢或買車,是要其在銀行行員起疑時就用上開理由應付行員以順利領款。
又被告趙晉緯表示其去領錢可以獲得4,000元報酬,但是其尚未領到等語綦詳(偵字第9428號卷第263-269頁、偵字第35465號卷第444-448頁、他字第11606號卷第287-288頁、審訴卷第69頁、本院卷三第327-338、342-34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昇福證稱:其係透過被告管國盛認識蔡牧儫,110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其受被告趙晉緯交代,但其不知道被告賴博恩為何會一起去,但是被告趙晉緯要其把被告賴博恩拉入微信群組,蔡牧儫進去銀行領錢後,當天是被告賴博恩聯繫其開車搭載被告賴博恩與蔡牧儫前往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所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賴博恩與蔡牧儫前往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其有告訴蔡牧儫可以說是裝潢或買車,被告賴博恩也有指導蔡牧儫如何應付行員,其與被告賴博恩都是要被告蔡牧儫去騙銀行行員以把錢領出來,但後來蔡牧儫被警察帶走後,其與被告賴博恩就離開,其有向被告趙晉緯報告蔡牧儫被警察帶走,之後其也有開車送被告管國盛去警察局,其也有向趙晉緯報告,但其忘記趙晉緯說什麼。
其在集團內是負責開車,被告賴博恩是負責傳遞訊息給上游均正確等語在卷(偵字第9428號卷第225頁、偵字35465號卷第195頁以下、本院卷二第484-486頁、本院卷三第324-347頁)。
2.再查,被告余昇福、賴博恩與蔡牧儫有同處在同一微信群組,被告余昇福、賴博恩與蔡牧儫之微信暱稱分別為「朱一旦」、「恩」、「儫」,而被告余昇福係於110年8月4日凌晨12時22許,即將被告賴博恩、證人蔡牧儫加入微信群組後,被告賴博恩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群組內詢問被告余昇福、證人蔡牧儫是否起床,並在被告賴博恩未表明出門目的之情況下,即表示要出門且20分鐘後抵達,被告余昇福即表示與其相約,同時告知證人蔡牧儫可下樓等待,嗣被告賴博恩表示在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待後,被告余昇福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表示即將到達;
之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證人蔡牧儫使用其行動電話登入其渣打帳戶網路銀行並截圖存款數額為13,057元之畫面後,傳送至群組,復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證人蔡牧儫使用其行動電話登入其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察覺存款數額增加為846,721元之畫面,再次截圖並傳送至群組後,被告余昇福於群組內表示先打電話問,之後即傳送訊息告知證人蔡牧儫「裝潢跟買車」、「爸爸買房子要裝潢」、「心理建設強點」、「這是乾淨的錢 第一次摸到那麼多錢應該開心」、「就當作那是真的是你爸匯給你的就好」,而被告賴博恩則在群組內傳送訊息告知證人蔡牧儫「我要領我自己的錢幹嘛打給我爸」、「有人報案嗎」、「理直氣壯跟他說可以打電話跟匯款人確認」、「匯款人都會有電話」、「如果沒辦法領,我叫我親戚過來領,台中那邊的是這樣說的」、「跟他說匯款人都會有電話可以打過去照會」等情,有卷附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可證(偵字第35465號卷第205-219頁)。
3.又查,被告管國盛之微信暱稱為「掰咖盛」,其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傳送訊息予證人蔡牧儫表示「你有沒有想做什麼」、「哥叫你去收錢」,後於同年月29日又傳送訊息予證人蔡牧儫表示「明天要去辦戶頭喔」、「要辦一辦趕快用好了」,復於同年7月31日與證人蔡牧儫討論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臺北之事宜,並表示「你那個現領的」、「一天4000」,再於同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傳送「網銀 存摺 卡額度提高」之截圖畫面予證人蔡牧儫,再於8月4日凌晨0時40分時再傳送「你明天早上要上班嗎」、同日下午3時42分「還行嗎」、「上班?」、「(蔡牧儫:一次領兩百多)成功嘛還是?」、「有領到吧?」、「現在?」、「加油」等情,亦有被告管國盛與證人蔡牧儫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字第36784號卷第111-139頁)。
4.是以,互核證人蔡牧儫、余昇福之證述內容以及前揭微信對話紀錄,證人余昇福就事實欄一㈠所證述犯行之時序及實施犯行之過程,均與證人蔡牧儫之證述大致吻合,以及由被告余昇福、賴博恩與蔡牧儫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以觀,內容亦與證人蔡牧儫證述相符;
再參以被告管國盛與蔡牧儫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所顯示,均與證人蔡牧儫證稱其透過被告管國盛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管國盛說一天報酬4,000元,需提供銀行帳戶、負責領錢、於110年7月31日搭車前往臺北之時間、同年8月1日告知證人蔡牧儫需補辦帳戶、網銀、同年8月4日證人蔡牧儫前往渣打銀行中山分行領款2,612,000元等各項細節之證述全部相符,另與前開渣打銀行110年8月2日手續費交易明細、渣打帳戶存摺內頁(110年8月4日告訴人匯款後帳戶內結餘為2,612,161元)(偵字第35465號卷第115-119頁)之證據內容一致,況且被告余昇福坦承犯行,證人蔡牧儫業經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而均(將)受不利之判決結果,應無再刻意構陷他人以規避、減輕自身刑責之必要,堪信證人蔡牧儫、余昇福上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至於證人蔡牧儫證稱於110年8月4日有將渣打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交給余昇福部分(偵字第35465號卷第445頁、本院卷三第328-329頁),然此部分為被告余昇福所否認,且由卷內資料觀之,於微信群組內未見證人蔡牧儫有將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被告余昇福之情況,再由渣打帳戶之交易內容以觀,亦未見於110年8月4日有他人提領款項之情形,故證人蔡牧儫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無證據可資證明,附此敘明。
5.基此,依據證人蔡牧儫證稱被告賴博恩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其偕同前往渣打銀行中山分行領款等語如上,而被告賴博恩又於證人蔡牧儫領款時,教導證人蔡牧儫對銀行行員陳述不實之理由、或假裝態度強硬,欲使證人蔡牧儫能順利領取款項,可見被告賴博恩明知證人蔡牧儫所領取之款項並非證人蔡牧儫所有且來源不明,卻仍與被告余昇福教導各種不實話語以協助證人蔡牧儫領取款項,是以被告賴博恩有與被告余昇福、蔡牧儫共同領取詐欺款項之主觀意念,昭然甚明。
況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匯款完畢後,詐欺集團成員「張天勝」於同日晚間8時23分傳送LINE訊息「0000000000你打這個電話,你跟他一起去警局解釋一下」予告訴人,後於同日晚間8時43分,告訴人亦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未接來電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未接來電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偵字第33985號卷第109-110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賴博恩所持用一事,亦經被告賴博恩自承上開門號為其所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88頁),是若被告賴博恩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會有其聯絡方式,並請告訴人與被告賴博恩一同向警方解釋,又既然上開門號為被告賴博恩所持用,若非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被告賴博恩又如何能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凡此,均見被告賴博恩雖未偕同蔡牧儫進入銀行取款,然其透過訊息教導蔡牧儫以不實方式欺騙銀行行員以圖順利取款,以及於告訴人察覺受詐欺後,試圖聯繫告訴人等情觀之,均足以認定被告賴博恩有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甚為明確。
至於被告賴博恩雖以前詞辯稱其僅是陪同蔡牧儫領款,對於詐欺事情並不知悉,亦不清楚為何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情況云云,然被告賴博恩既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僅空言辯稱其並未實施詐欺犯行、不知何以會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云云,其辯解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6.復以,被告管國盛要求蔡牧儫提供渣打帳戶資料,並且對於蔡牧儫前往提款一事有所知悉,甚至持續關注蔡牧儫之心情、提款狀況等,有被告管國盛與蔡牧儫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另被告管國盛亦供稱被告趙晉緯告知借用帳戶目的係供他人匯入博弈款項如前,惟被告管國盛於案發時已20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若被告趙晉緯所收取者為合法款項,使用其本人帳戶即可,豈有刻意透過其向不認識之蔡牧儫收取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由蔡牧儫前去領款之必要,甚而還需要時刻關心蔡牧儫領款狀況並「加油」打氣?均見被告管國盛對於被告趙晉緯透過其向蔡牧儫拿取渣打帳戶,並且由蔡牧儫出面領取款項,顯然基於不法用途,已不能諉為不知,是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負責分工取得蔡牧儫帳戶以供詐欺成員匯款使用,亦堪認為與他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之人無訛。
7.又依被告趙晉緯、管國盛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管國盛對被告趙晉緯均稱呼「哥」、被告趙晉緯則對被告管國盛稱呼「弟弟」,且被告管國盛均會向被告趙晉緯預支或借貸款項,被告趙晉緯亦會給予金額供被告管國盛花用並提供賭場博弈工作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偵字第9428號卷第31-47頁),可見被告管國盛係聽從被告趙晉緯指示,應為無訛。
而證人賴博恩證稱:是被告趙晉緯指示蔡牧儫去銀行,被告趙晉緯是余昇福的老大,蔡牧儫的家人之前跟被告趙晉緯關在一起,被告趙晉緯才把蔡牧儫帶上來臺北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83-184頁)。
並佐以上開證人蔡牧儫證稱被告趙晉緯為詐欺集團車手頭,證人余昇福證稱被告趙晉緯指示其將被告賴博恩加入群組以及偕同證人蔡牧儫前往領款,而證人蔡牧儫遭逮捕後,其亦有向被告趙晉緯報告等情觀之,被告余昇福、管國盛、蔡牧儫均接受被告趙晉緯之指示,而被告賴博恩若非亦受被告趙晉緯指示,又豈會無緣無故加入被告余昇福與蔡牧儫之群組、甚而更與其等一同前往領款。
故由上開情事觀之,可徵被告趙晉緯對於被告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以及蔡牧儫均居於指揮之地位,並且指揮被告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以及蔡牧儫前往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提領款項等情,均可認定。
至被告趙晉緯辯稱其僅是幫助被告陳冠圻收受工程款云云如前,然均與證人上開證述及本院認並不合,況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實際工程之款項需由被告趙晉緯、陳冠圻代收,遑論被告趙晉緯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衡以我國詐欺犯行猖獗,豈會在無任何實際資料下,任意相信被告陳冠圻所稱有工程款代收之情事,顯與常情不合,故其所辯,顯非可採。
8.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上述,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係由被告趙晉緯先透過被告管國盛向蔡牧儫索取渣打帳戶資料,蔡牧儫遂於110年8月2日補發渣打帳戶存摺後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於同年月4日凌晨12時22許前某時,被告趙晉緯指揮被告余昇福將被告賴博恩與蔡牧儫加入同一微信群組後,被告余昇福、賴博恩與蔡牧儫即在該微信群組內相互聯繫,待經詐欺集團通知可以領取渣打帳戶款項後,由被告余昇福、賴博恩陪同蔡牧儫前往渣打銀行中山分行,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由蔡牧儫單獨進入銀行領取款項2,612,000元,被告余昇福、賴博恩則在銀行外等待,又因蔡牧儫遭銀行行員質疑領款目的,被告余昇福、賴博恩又於微信群組中以上開訊息教導蔡牧儫以不實理由告知銀行行員,以圖順利領款,然最終蔡牧儫仍未能順利提領等節,均可認定。
是以,被告趙晉緯負責指揮本次詐欺犯行,被告管國盛則依被告趙晉緯指示向蔡牧儫收取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余昇福、賴博恩與蔡牧儫則負責前往銀行領取款項,其等均就分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知悉。
又最終蔡牧儫雖未能領得款項,然依據上開見解,蔡牧儫業已依據前揭分工前往至銀行提領款項,自屬著手於洗錢行為,是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與另案被告蔡牧儫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又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與另案被告蔡牧儫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與另案被告蔡牧儫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堪可認定。
㈤又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人陳佳宣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霂芸的上游是「老仔」即被告陳錦榮及「老仔」的兒子即被告陳冠圻。
110年8月4日當天早上被告陳霂芸用臉書密其,跟其借錢但沒借到,就問其是不是沒有錢想要工作,其說對,被告陳霂芸就借其名下郵局帳戶,說有九洲娛樂城博弈的錢要匯進去,要其拍存摺封面給其,其就照做傳給他,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陳霂芸又用臉書密其,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豐年郵局見面,見面後其與被告陳霂芸上一台賓士車,車上另外有2個人,開車的人被告陳霂芸叫他「老仔(台語)」,另一個人年輕的人好像是「老仔」的兒子,上車後被告陳錦榮說會試打一筆錢到其郵局帳戶,確認帳戶可以使用,並要其確認網路郵局看有沒有錢進來,也有告訴其領多少錢可以拿幾%,後來車子開到北投光明路的郵局,其就看到有一筆173萬左右的錢匯進來,被告陳錦榮就要其跟被告陳霂芸去郵局領160萬出來,領錢的時候郵局人員問要做什麼用,其就照被告陳錦榮教的回答是工程款,郵局就讓其領款,然後其把160萬給被告陳霂芸,之後被告陳霂芸到車上有把160萬元給被告陳冠圻,但因2個警察來盤查被告陳錦榮的車,被告陳錦榮就叫其與被告陳霂芸先走,並且向被告陳冠圻表示『不然錢先給他們拿走』,被告陳冠圻也叫其等搭計程車先走,後來其與被告陳霂芸到北投承德路7段麥當勞旁邊的旅館某房間內交錢給身分不詳之人等語明確(偵字第9428號卷第327-329頁、偵字第35465號卷第511-513、515頁、本院卷三第252-257、260-263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霂芸證稱:110年8月4日是被告陳錦榮要其向陳佳宣借郵局帳戶,因為被告陳錦榮表示有錢要打進去請人幫忙領,被告陳錦榮有要其轉告陳佳宣說提供帳戶的話可以拿幾%的報酬。
當天是被告陳錦榮開車搭載其與陳佳宣過去北投光明路郵局領,副駕駛座的年輕男生其不認識,其與陳佳宣領完160萬元後,其先上車後就把160萬給那個年輕的男生,警察馬上過來盤查,年輕男生又把160萬其要其拿給「小伍」,其就下車與陳佳宣搭計程車離開,後來到北投承德路7段的麥當勞把錢交給「小伍」。
後來其有用臉書與陳佳宣聯繫,因為其友人「小伍」表示副駕駛座的年輕男生說其與陳佳宣沒有把錢交給他們,所以其才聯絡陳佳宣要其小心等語在卷(偵字第9428號卷第319、502-503頁、偵字第35465號卷第508-510、514-516頁、本院卷二第310-313頁、本院卷三第261-266頁)。
而被告陳錦榮、陳冠圻就110年8月4日當日有駕車搭載證人陳佳宣與共同被告陳霂芸前往北投郵局一節,為其等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0-181、515-516頁、偵字第9248號卷第289-290、305、503-504頁),並有前開證人陳佳宣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錦榮110年8月4日移送書及逮捕通知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4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5909號函暨職務報告、110年8月4日北投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儲字第11009571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及大額通報紀錄簿影本、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同路段262號沃克旅館之google map影印資料、沃克旅館網頁截圖(本院卷三第303-304頁)在卷可稽。
2.是互核上開證人陳佳宣與被告陳霂芸所述就被告陳錦榮收取帳戶、與被告陳錦榮、陳冠圻相約並領款過程,以及於被告陳錦榮遭警方盤查時,被告陳錦榮、陳冠圻要求其等前往他處交付款項等節,均屬一致,亦與其他非供述資料吻合,堪信證人陳佳宣與被告陳霂芸上開證述應為屬實。
是以,被告陳錦榮透過被告陳霂芸向證人陳佳宣收取郵局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使用,且被告陳錦榮有透過被告陳霂芸告知收取帳戶之報酬數額,嗣後於110年8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與被告陳錦榮、陳冠圻相約見面並搭乘其等車輛一同前往北投郵局領取款項160萬元,以及證人陳佳宣依被告陳錦榮指示以要領取工程款為由欺瞞郵局人員而順利領款,再於領款後欲搭乘被告陳錦榮、陳冠圻之車輛時,被告陳錦榮因遭警方盤查且察覺為通緝犯後,被告陳錦榮、陳冠圻即要求其等離開並前往沃克旅館交付款項予他人等節,均可認定。
3.再查,被告陳錦榮明知其收取證人陳佳宣之郵局帳戶後,有來源不詳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即要求證人陳佳宣與被告陳霂芸一同取款,嗣後遭警方盤查時又要求證人陳佳宣與被告陳霂芸離開前往他處交付款項等節,均經認定如上,顯見被告陳錦榮對於收取證人陳佳宣郵局帳戶係用以匯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於告訴人匯款後,即要求證人陳佳宣與被告陳霂芸以不實理由欺瞞郵局人員以順利領取款項等情,均有所知悉。
4.又被告陳冠圻與被告陳錦榮一同駕車搭載證人陳佳宣與被告陳霂芸前去北投郵局領款如上,又衡以常情,倘使被告陳冠圻對證人陳佳宣與被告陳霂芸之身分以及將前往北投郵局領款等情均不知悉,豈會在有不認識之人上車後均不聞不問,亦不向被告陳錦榮詢問原因之可能,顯與常情不合,況且,證人陳佳宣與被告陳霂芸均有證稱被告陳冠圻於被告陳錦榮遭警方盤查時要求其等先行離去之情況,甚而被告陳霂芸亦有證稱其有將領取之16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陳冠圻後,因被告陳錦榮遭盤查,被告陳冠圻方要被告陳霂芸再將款項攜帶前往他處交予他人等情,均經其等證述如前。
諸如上情,若非被告陳冠圻對於搭載證人陳佳宣與被告陳霂芸前往北投郵局之目的即是在於領取詐欺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實無從合理解釋,故亦足認被告陳冠圻對於其與被告陳錦榮搭載證人陳佳宣與被告陳霂芸之目的,在於領取詐欺款項,均有所知悉,同屬無訛。
5.至於被告陳錦榮辯稱110年8月4日當日是要到北投買零件,其友人聯繫其,並要其幫忙載被告陳霂芸,其不知道被告陳霂芸與陳佳宣是要下車至北投郵局領款,被告陳霂芸與陳佳宣也沒有將款項交給其云云如前,其上開供述均與證人陳佳宣與被告陳霂芸之證述不合,又其雖未實際拿取詐騙之款項,然其要求被告陳霂芸與證人陳佳宣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亦如前述,且其確有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6.而被告陳冠圻辯稱其於110年8月4日當日被告陳錦榮詢問其是否要一起前往買修車材料,在北投有2個女生上車坐在後座,其都不認識,且其都在玩手機,所以其也沒有詢問被告陳錦榮為何有女生上車,開到北投郵局後,其下車買東西回來,故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沒有人交錢給其與被告陳錦榮,且其與被告趙晉緯如果知道是詐騙,就不會自動去警局做筆錄云云。
惟查,被告陳冠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其在車上時都在玩手機(偵字第9428號卷第305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都在睡覺(本院卷二第516頁),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復以被告陳錦榮又供稱「我與我兒子在車上聊天」等語在卷(偵字第9428號卷第289頁),亦與被告陳冠圻前揭說法均非一致。
又被告陳冠圻上開辯解內容,與被告陳霂芸與證人陳佳宣全然不符,且其所辯稱其對於被告陳霂芸與證人陳佳宣上車、下車原因均不知悉,亦與常情不符,而經本院駁斥如前。
又被告陳冠圻與被告陳錦榮、陳霂芸、陳佳宣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至於其與被告趙晉緯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原因或主觀意念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故被告陳冠圻前揭辯解,同屬無據。
7.另被告陳霂芸主張其並未自證人陳佳宣處取得陳佳宣嗣後領取之1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陳佳宣有於110年8月4日晚間8時13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陳佳宣提領2萬元5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證人陳佳宣持用其配偶黃育群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後於翌日凌晨4時55分許,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村○○○路0號6樓」等情,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可憑(偵字第33985號卷第233頁),又「桃園市○○區○○村○○○路0號6樓」之位置即在新北市林口區附近,亦為職權已知事項,從而證人陳佳宣確有由新北市淡水區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之情事無誤,亦與其證述內容吻合(偵字第9428號卷第327-328頁、偵字第35465號卷第512頁、本院卷三第258頁)。
並參以證人陳佳宣戶籍、居所地為「新北市○○區○○○0號」,有調查筆錄可考(他字第11606號卷第27頁),若非證人陳佳宣提領上開款項後有要交款之需求,實無特地前往林口區之必要。
是以,足認證人陳佳宣證稱上開提領之10萬元業已交付予被告陳霂芸等語,應為屬實。
被告陳霂芸辯稱其並未收受上開10萬元云云,尚屬無憑, 8.基此,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與陳佳宣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欺行為,並負責提領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應屬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可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趙晉緯、賴博恩、管國盛、陳錦榮、陳冠圻所辯均非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故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可獲得有期徒刑2月之最輕本刑刑之宣告,於修正後被告所獲最輕本刑刑之宣告以提高為6月,且修正前後均有易刑之機會,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另本案行為後雖另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惟被告7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無庸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一併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惟查被告余昇福、陳霂芸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漏未諭知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論罪法條,然於起訴書已有記載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著手指揮或與蔡牧儫共同提領詐欺款項,以及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與陳佳宣一同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等語在卷,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06、483、513頁、本院卷三第3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以及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值青少,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意圖提領詐欺款項而隱匿、掩飾金流,幸未得逞,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提領詐欺款項成功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難以追查詐欺款項之金流去向,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損害,其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余昇福、陳霂芸坦承犯行,且因其等供述(證述)而使本案犯罪事實得以釐清,另被告余昇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四第67-6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自應相較否認犯行之其餘被告給予較輕之刑,並兼以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遭詐騙1,765,440元,然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未能順利提領,而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遭詐騙1,734,560元,款項共計遭提領170萬元等法益侵害之情況,併參酌被告趙晉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約20萬元,未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余昇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收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賴博恩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管國盛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施工人員、月收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錦榮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冠圻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並兼職賣車、月收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霂芸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25-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1.扣案被告余昇福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扣案被告賴博恩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余昇福、賴博恩均供稱為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本院卷三第4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證人陳佳宣將告訴人匯款1,734,560元中之10萬元交予被告陳霂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陳霂芸獲得10萬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被告賴博恩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賴博恩供稱僅是用以插用上開扣案且應沒收之門號使用,但行動電話本體並非是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13頁),且無證據該行動電話即為本案所使用,故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又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由被告陳錦榮開車搭載被告陳冠圻、陳霂芸與陳佳宣一同前往北投郵局,由陳霂芸陪同陳佳宣出面提領160萬元,繼於同日下午8時13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陳佳宣提領2萬元5次,總共170萬元交付陳霂芸收執。
因認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事實欄一㈡部分】;
又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16分」),在渣打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由余昇福、賴博恩在門外把風,由蔡牧儫出面欲提領2,612,000元,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公訴意認被告7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7人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牧儫、陳佳宣之指述、告訴人之指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蔡牧儫與管國盛之LINE對話紀錄、蔡牧儫與被告余昇福、賴博恩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管國盛與被告余昇福、趙晉緯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佳宣之郵局交易明細為其依據,惟查:1.依據卷內資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未見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有與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等人聯繫、指揮或分工之情事。
復以,綜觀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歷次供述,均未提及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情況。
且證人陳佳宣之郵局帳戶,亦係被告陳錦榮透過被告陳霂芸所取得,亦與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無涉,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參與而與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為共犯等語,尚屬無據。
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具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參與此部分犯行,且由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之歷次供述觀之,亦未見提及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所參與。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有參與而與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為共犯等語,尚屬無據。
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具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組織犯罪條例部分: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明確。
又依該條修正理由載明: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
2.經查,本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首先未見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彼此間就本案外有聯繫而共同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再者,被告余昇福、賴博恩為實施事實欄一㈠犯罪行為前,方臨時與另案被告蔡牧儫加入群組,而另案被告蔡牧儫最初亦係透過被告管國盛而加入並實施本案犯行,而被告管國盛則於事實欄一㈠前即110年7月31日方搭車前往臺北,諸如上述均見被告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乃為實施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而臨時隨意組成。
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陳錦榮、陳冠圻為父子關係,又由被告陳錦榮臨時與陳霂芸聯繫,並向另案被告陳佳宣取得帳戶後,方實施此部分犯行,亦見被告陳錦榮、陳冠圻乃臨時覓得被告陳霂芸與另案被告陳佳宣而一同實施此部分本案犯行,亦徵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等人亦是為實施事實欄一㈡犯行而臨時組成無訛。
復以被告7人間,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其等彼此間為實施犯罪而形成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7人於實施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時,難認為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自無從構成同條例之罪。
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被告7人與上開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事實欄一㈠)、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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