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宙衿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知翰發起成
-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陳知翰負責建立詐欺模式、
- 三、楊宙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陳知翰指示,與陳知翰、林
- 四、案經黃品洋、黃仲麒、陳柏緯、鍾清國、蔡其諺、謝秉恩、
- 理由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宙衿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㈢、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㈤、量刑之說明:
- ㈥、又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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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宙衿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第15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宙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宙衿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知翰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設立之工作室先後設址在花蓮縣○○市○○街00號、同市○○路0號0、0樓)。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陳知翰負責建立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成員分工,並兼任幕後業務之「小編」(俗稱「鍵盤手」,下稱「業務」)或假行政人員,再以約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不等之月薪,聘僱黃鉯玲(原名:黃莞甯)、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王榮勝及楊宙衿等人,經陳知翰之指派,由黃鉯玲、林旻軒擔任「主播」(俗稱「剝皮妹」),由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王榮勝及楊宙衿擔任「業務」,並與陳知翰、臨時應陳知翰邀約加入負責假冒主播之母(下稱「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之周淑惠,先由「業務」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姿涵」、「涵」、「陳曉涵」、「陳欣璇」、「陳羽喬」隨機結識如附表編號1至1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佯為上開主播本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等聊天後,再接續各以買高跟鞋、娃娃、手機做為定情餽贈之理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買新手機,致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知翰所管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不知情之陳知翰母親楊益明所有(楊益明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或陳知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或交付予「主播」;
其後,再安排假行政偕同主播(附表編號2部分)或由假冒主播媽媽之周淑惠偕同主播、假行政(附表編號1及18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2及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面,佯為與客人交往成男女朋友,接續訛稱有「積欠債務」、「需要醫療費用」云云,致黃品洋、黃仲麒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6日交付現金42萬元,及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主播轉交予假行政,林益霖則因尚未答應為主播償還債務,而未再交付現金予主播(各次參與成員、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及詐騙金額,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由本院於112年8月15日判決,王榮勝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判決在案)。
三、楊宙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陳知翰指示,與陳知翰、林旻軒、林庭德、王榮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前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由楊宙衿、王榮勝、林庭德擔任「業務」,林旻軒擔任「主播」,分別向如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所示之鍾清國、謝秉恩、王宇健、黃文斌、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志佑施以前揭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所示金額,匯至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後,由陳知翰、林旻軒、林庭德、王榮勝及楊宙衿依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所得或獎金」欄所載分配方式朋分犯罪所得。
楊宙衿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共獲有報酬即現金6萬元(包含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分得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黃品洋、黃仲麒、陳柏緯、鍾清國、蔡其諺、謝秉恩、曾敬堯、王柏易、廖鎌鋒、張士強、王宇健、王文燦、潘昭澍、黃文斌、王振宇、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益霖、林志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宙衿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洋、黃仲麒、陳柏緯、王宇健、鍾清國、王文燦、潘昭澍、蔡其諺、黃文斌、謝秉恩、曾敬堯、王柏易、辜治維、陳冠穎、林益霖、林志佑、王振宇、廖鎌鋒、趙文瑜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共同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王榮勝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益明、文若綺之供述附卷可佐,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風靡娛樂經紀合約書、臺北花園招待所收據、署名「林姿涵」之109年9月9日借據及本票、109年9月20日現金借支單、暱稱「Vicky」之臺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蒐證照片、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參,是被告楊宙衿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陳知翰、林旻軒、林庭德、王榮勝就本案如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對告訴人鍾清國、謝秉恩、王宇健、黃文斌、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志佑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但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向告訴人鍾清國、謝秉恩、王宇健、黃文斌、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志佑各詐得如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所示之財物,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惡極,且被告係依陳知翰指示而擔任「業務」之角色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就其參與如附表編號6、10、16、17、19所示部分, 分別賠付告訴人謝秉恩、王宇健、趙文瑜、陳冠穎、林志佑賠償金各10,679元、2,680元、1,980元、2,980元、2,980元;
另告訴人黃文斌、辜治維因均表示不再追究,故未支付賠償金等情(告訴人鍾清國已與共同被告陳知翰調解成立,並獲償1萬元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支付賠償金之轉帳憑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41至151、289至295頁,本院原訴卷五第63頁)。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為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共犯陳知翰之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鍾清國、謝秉恩、王宇健、黃文斌、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志佑各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已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謝秉恩、王宇健、趙文瑜、陳冠穎、林志佑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及太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五第58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㈥、又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
此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即以法定刑之上度為認定基準,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加重、減輕」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
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同理,如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者,自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最重本刑係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者,縱經加重,仍不影響易科罰金之適用;
反之,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5年者,雖經減輕,仍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減輕,原法定本刑不受影響,故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雖均宣告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即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包含被告就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所得或獎金」欄所載分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2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承武、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 參與詐騙之組織 被告與工作內容 交付財物之事由、時間、地點、金額、金流 所得或獎金 被告 工作內容 編號 事由 時間 地點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金流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黃品洋 109年7月21日起 陳知翰(首次詐欺犯行) 發起、操縱、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1日 匯款 2,980元 黃品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手機。
②黃鉯玲:16萬元 ③林旻軒:7,000元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⑤周淑惠:600元 黃鉯玲(首次詐欺犯行)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4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3萬8,000元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旻軒(首次詐欺犯行)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家人積欠之賭債 109年9月26日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林森北路口麥當勞 42萬元 現金(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2張,他字卷一第4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㈡月薪 ①黃鉯玲:(109年7至11月)15萬元 ②鍾均堉:(109年7月)3萬元 ③林旻軒: 6萬元 周淑惠 假媽媽 2 黃仲麒 109年7月23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3日 匯款 2,680元 不詳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7,400元、27,362元(手機)、1萬元。
②黃鉯玲:無。
③林旻軒:無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黃鉯玲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7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8月31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27,362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林旻軒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 109年11月2日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上某統一超商內 14萬元 現金(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3張,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 109年11月3日 6萬元 3 陳柏緯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4 鍾清國 109年10月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5日 匯款 2,680元 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5,400元 ②楊宙衿:250元、60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6,000元 楊宙衿 業務 5 蔡其諺 109年10月2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4日 匯款 2,980元 蔡其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㈡月薪: 張書維3萬元(109年10月)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6 謝秉恩 109年10月1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5日 匯款 2,980元 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44,400元(手機)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④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000年00月間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臺北市中正區○○○路00號咖啡廳、臺北市信義區市市政府捷運站3號出口 價值44,400元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7 曾敬堯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林旻軒:無 ③黃彩玲:250元 ㈡月薪: ①黃彩玲: 5,000元 林旻軒 主播 黃彩玲 業務 8 王柏易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680元 王柏易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王榮勝:25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業務 9 廖鐮鋒 109年7月2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7日 匯款 1,350元 廖鐮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1,100元 ②鍾均堉:250元 ③黃鉯玲:無 黃鉯玲 主播 鍾均堉 業務 10 王宇健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王宇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楊宙衿:25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1 王文燦 109年10月2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8日 匯款 2,980元 王文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 業務 12 潘昭澍 109年10月2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5日 匯款 2,980元 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3 黃文斌 109年10月16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6日 匯款 2,980元 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王榮勝: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楊宙衿 業務 14 王振宇 109年10月30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0日 匯款 2,980元 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5 辜治維 109年10月1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4日 匯款 2,980元 辜治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㈡月薪 林庭德:(109年10、12月)7萬元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宙衿 林庭德 (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16 趙文瑜 109年10月1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2,980元 趙文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125元 ③黃鉯玲:無 黃鉯玲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7 陳冠穎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18 林益霖 109年7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假行政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9日 匯款 1,350元 林益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1,350元、8,000元、25,000元(手機) ②林旻軒:無 ③黃鉯玲:無 ④周淑惠: 600元 林旻軒 主播、假行政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1日 匯款 8,000元 黃鉯玲 主播 ③ 餽贈手機 000年0月間 西門町某處 價值25,000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周淑惠 假媽媽 19 林志佑 109年10月1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8日 匯款 2,980元 林志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25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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