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原重附民,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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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李宗勳
被 告 蔡俊樺
許芷雲
張任翊
莊皓文

吳文揚
魏子婷

詹卓升(原名:詹喆旭)


陳杰軒




李亮甫
洪才鑫(原名:洪浤凱)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就被告詹卓升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就上列其餘被告部分則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卓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詹卓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詹卓升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復非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不得對於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各被告起訴之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79、92、113頁、卷五第35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11、16及26所示原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敘及被告蔡俊樺、許芷雲、張任翊、莊皓文、吳文揚、魏子婷、陳杰軒、李亮甫、洪才鑫及劉秉豐有何犯行。

是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上開被告10人侵害原告之事實提起公訴,且據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上開被告10人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原告對上開被告10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因而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2,769,998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後端人頭帳戶內,並遭被告詹卓升等車手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卓升賠償全部損害12,769,998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詹卓升應給付原告12,76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卓升辯以: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但其僅有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6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贓款中之1,03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詹卓升與同案被告林孝楠、林鉦浩、于宏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古岳霖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詹卓升等人分別提供其存款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自稱「Gardala鄧經理」,以Line對原告詐稱:可在「Metatrader 4」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古岳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後續各層人頭帳戶,林孝楠、于宏偉並操作附表二中自己申設之人頭帳戶,將贓款轉入後續之人頭帳戶中。

其後,被告詹卓升再從其帳戶中將贓款提領上繳,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以,被告詹卓升既與林孝楠、林鉦浩、于宏偉、古岳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其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上繳,以共同收取其等向原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所示之300萬元,即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詹卓升賠償其此部分損害300萬元,即屬有據。

被告詹卓升辯稱其僅就自己親手提領之105萬元負責等語,尚不可採。

然就附表一所示其餘款項,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詹卓升曾參與收取、提領,難認被告詹卓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詹卓升就此部分損害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其賠償,即屬無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

原告就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詹卓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見原重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詹卓升賠償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就上開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而原告對被告詹卓升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蔡俊樺、許芷雲、張任翊、莊皓文、吳文揚、魏子婷、陳杰軒、李亮甫、洪才鑫及劉秉豐之請求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詹卓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受騙匯款之紀錄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2萬7,791元 (008)0000000000000000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 2,209元 (008)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56分 5萬元 (017)0000000000000000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1萬元 (017)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7月4日晚間7時8分 5萬元 (013)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7月4日晚間7時10分 5萬元 (013)0000000000000000 7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32分 300萬元 張元奎(822)000000000000 8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40分 300萬元 呂哲睿(017)00000000000 9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54分 300萬元 蔡孟章(822)000000000000 10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9分 85萬元 張元奎(822)000000000000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 5萬元 (052)00000000000000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 5萬元 (052)00000000000000 13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3分 5萬元 (822)0000000000000000 14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6分 5萬元 (822)0000000000000000 15 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20分 100萬元 王韋程(013)000000000000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 5萬元 (822)0000000000000000 1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 5萬元 (822)0000000000000000 18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 5萬元 (822)0000000000000000 19 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4分 100萬元 王韋程(013)000000000000 2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 1萬元 王韋程(013)000000000000 2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 1萬元 王韋程(013)000000000000 2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 1萬元 王韋程(013)000000000000 2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 1萬元 王韋程(013)000000000000 2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 9,999元 王韋程(013)000000000000 2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4,999元 王韋程(013)000000000000 26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2分 22萬5,000元 (822)0000000000000000 27 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23分 7萬元 (822)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詹卓升參與部分之金流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蔡孟章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54分 300萬元 陳力獻 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7分 共299萬8,000元 古岳霖 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7分 150萬元 詹喆旭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 105萬元 無 詹卓升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 103萬3000元 林孝楠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13分 左列餘款45萬元全數匯入 林鉦浩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14分 左列全數匯入 林鉦浩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于宏偉 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8分 149萬元 于宏偉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12分 左列全數匯入 無 于宏偉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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