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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蔡靜雯
被 告 黃博尉
王聖嘉
李彥勳
簡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博尉、王聖嘉、李彥勳及簡廷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4、25066、28017、29458、29677、3403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就原告遭詐部分,檢察官係針對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及陳韋銘(原名:陳柏守)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黃博尉、王聖嘉、李彥勳及簡廷恩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黃博尉、王聖嘉、李彥勳及簡廷恩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黃博尉、王聖嘉、李彥勳及簡廷恩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黃博尉、王聖嘉、李彥勳及簡廷恩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對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及陳韋銘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卷一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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