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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立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63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被告花立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貳顆(驗餘淨重為零點伍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花立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1號不起訴確定。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顆(總淨重為0.6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花立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6日21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處理被告相驗事宜時,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被告業於110年4月6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6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
而上開扣案之深綠色藥錠2顆,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毒鑑字第13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顆(驗餘淨重為0.5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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