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單禁沒,11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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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士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3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士杰(原名馮顯懿)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

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而該案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足徵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不論能否作為其他證明之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1 內含黃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袋(含包裝袋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239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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