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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豐
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正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毒品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898公克),此有該中心110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7頁)可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應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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