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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109年度緩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該表所列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 Gammahydroxybutyrate、GHB)、大麻(Marijuan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83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1年2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毒偵卷第101-102頁反面、105、106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次查,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毒偵卷第47頁反面)而經警方查扣(毒偵卷第19-20頁反面、23、27-28頁)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並有該表「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可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是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而為違禁物,可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均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於包覆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詳見附表「扣案物」欄所示),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10.4041公克,含外包裝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 Gammahydroxybutyrate、GHB)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68頁及反面) 2 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1297公克,含外包裝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Marijuana) 3 玻璃菸斗1只 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Mariju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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