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 年度聲沒字第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扣案之黃色結晶2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