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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00號、108年度他字第9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壹瓶(含包裝瓶1個,淨重為壹拾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獲自英國郵寄來台郵件,收件人為NARUEMON FUENGKA JORN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1瓶(淨重10.81公克)。
而被告即收件人NARUEMON FUENGKA JORN,經偵辦後因查無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553號予以簽結。
是就扣案之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油,核屬違禁物。
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件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6月24日查獲液體檢品1罐,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繫案郵件係英國郵務單位誤將其分送至台灣,最終以本國所轄無犯罪嫌疑人為由,以108年度他字第9553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9月23日簽呈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553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
㈡又查,扣案之液體檢品1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9470號鑑定書、法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至7頁、第9頁),足見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扣案物業經調查後認係無主物,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揭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瓶1個,與其內之大麻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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