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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永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本院110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釋放出所。
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
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6050公克,淨重0.3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35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卷第97頁),足認該扣案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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