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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容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容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
又該物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玻璃球吸食器1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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