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卷,下稱毒偵卷,該卷第117至118頁、第139至142頁、第175頁;
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1760公克,淨重0.0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01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77頁),足認該扣案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該案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9頁),是該等吸食器已因處分銷毀而不存在,亦無再為沒收銷燬宣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