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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罐壹罐及加熱器壹個(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扣案之殘渣罐1罐及加熱器1個因與所沾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緩字第2055號卷第4至6頁,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卷第9頁)。
該案扣案之殘渣罐1罐及加熱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9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58號卷第2頁反面)。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罐及加熱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大麻整體視為毒品,均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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