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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109年度緩字第18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旻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9年9月15日確定,復於111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
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執聲字卷第3頁),而因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殘留之大麻在客觀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大麻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煙斗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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