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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108年度緩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32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卷第23至24頁、第28頁;
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0750公克、淨重0.7010公克、驗餘淨重0.700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卷第3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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